2、《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
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下列情况的,企业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1)企业已同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聘任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事项;
(2)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
(3)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在合同尚未到期或没有得到企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跳槽到新的用人单位;
(4)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
(5)因泄漏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