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g330000  矿业工程项目施工相关法规与标准

2g331000  矿业工程相关法律与法规

2g332000  矿业工程相关标准


2g331000 
矿业工程相关法律与法规

2g331010  《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

2g331020  《矿山安全法》相关规定

2g331030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

2g331040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

2g331050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章节内容预览:共5章。

2g331010  《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

2g331020  《矿山安全法》相关规定

2g331030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

2g331040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

2g331050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2013年,二道单选题,2分;一道多选题,2分。共4分。2014年,0分。

预计2015年,一道多选,一道单选,3-4分。

2g331010  《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

2g331011  矿产资源管理及探查建设的规定

知识点一、矿产资源有关规定

(一)矿产资源属性

1、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2、勘査、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3、除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4、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二)矿产资源管理

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2、国家对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3、开采许可制度

1)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1)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2)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3)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4)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2)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3)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4、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5、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偿措施。

知识点二、勘查与矿山建设

(一)勘查要求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査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二)矿山建设

1、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进行审査,审査合格的,方予批准。

2、矿山建设必要符合下列规定:

1)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1)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2)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内;

3)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4)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5)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6)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2)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3)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2g331012  矿产资源开采的规定

知识点一、矿山开采规定

(一)开采政策

1、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2、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3、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4、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5、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干部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6、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7、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二)集体矿山企业

1、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2、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3、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知识点二、法律责任主要内容

(一)擅自开采和越界开采

1、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二)破坏性开采

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