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g331040 《放射性污染防治》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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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g331041  矿产开发中放射性污染的防治规定

2g331041  矿产开发中放射性污染的防治规定

1、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2、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4、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要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5、对铀(钍)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

6、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退役计划。铀矿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7、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