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4、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要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5、对铀(钍)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
6、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退役计划。铀矿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7、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