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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注册安全工程师《法律法规》备考知识点(2)

发表时间:2017/10/22 9:46:06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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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公布之日起施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的基本规定

(一)有毒物品的范围

界定有毒物品的范围,是明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适用范围的前提。有毒物品的种类很多,有的可能很容易造成职业中毒危害,有的造成职业中毒危害的可能性很小。造成职业中毒危害的情况也很复杂,与有毒物品的种类、接触时间、作业环境等因素有关,但有毒物品的种类至关重要。要防止职业中毒危害,首先要确定有毒物品的种类和范围,制定有毒物品目录,通过目录管理,加强劳动保护。《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目前,卫生部已经制定了高毒物品目录,共54种,包括苯、苯胺、汞等。使用这54种高毒物品的作业场所,必须遵守《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

(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适用范围

1、基本适用规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作业场所使用列入高毒物品目录、一般有毒物品目录的有毒物品的,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劳动保护措施,防止职业中毒危害。

2、补充适用规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涉及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的有关事项,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3、排除适用规定。鉴于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有专门的安全管理规定,但其作业场所又都可能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为避免重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三)未成年人和妇女的特殊保护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禁止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四)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监督检查的政府部门及职责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监督检查及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均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但是,根据 2005年、2008年国务院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卫生部有关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调整的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的职责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正在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也将作相应的调整。

(五)工会的职责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二、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

(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2.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3.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4.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二)警示标识规定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三)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

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四)职业危害申报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如实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害项目。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使用高毒物品作业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1.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2.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

3.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变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种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五)应急预案及应急器材、设备配备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应急救援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三、劳动过程的防护

(一)职业卫生医师护士配备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管理措施,加强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

(二)职业危害告知及紧急处置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职业卫生培训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应当悉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确保劳动者安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知识。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四)安全设备、设施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正常适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

用人单位应当对上述所列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六)有毒物品包装及说明书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有毒物品必须附具说明书,如实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单位销售。用人单位有权向生产、经营有毒物品的单位索取说明书。

有毒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以易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加贴或者拴挂有毒物品安全标签。有毒物品的包装必须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经营、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没有安全标签、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有毒物品。

(七)生产装置的维护、检修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事先制定维护、检修方案,明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确保维护、检修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维护、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志。

(八)进入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的特殊防护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下列措施:

1.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

3.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

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

(九)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十)淋浴间和更衣室设置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并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劳动者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高毒作业区域内,不得穿戴到非高毒作业区域。

(十一)岗位轮换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位津贴。

(十二)转产、停产、停业的规定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有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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