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实体规定
第二部分 执 行
第三部分 声明和保留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序 言
本公约各缔约国,鉴于国际贸易在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上是一个重要因素,深信通过规定国际货物买卖的时效期限的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发展世界贸易;
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实体规定
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一、本公约规定,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契约所引起的或与此项契约的违反,终止或无效有关的,买方与卖方彼此间的请求权在何时由于某段时间的届满而不能行使。此种期间即为下文所称的“时效期限”。
二、本公约不影响当事人一方作为取得或行使其请求权的条件,必须在特定时期内通知他方当事人或作出诉诸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行为的规定。
三、在本公约中:
(甲)“买方”,“卖方”和“当事人”是指买、卖货物或约定买、卖货物的人,以及依照货物买卖契约的规定承受权利或义务的继承人和受让人;
(乙)“债权人”是指提出请求权的当事人,不论这种请求权是不是关于金钱的;
(丙)“债务人”是指债权人向其提出请求权的当事人;
(丁)“违约”是指当事人没有履行契约或者没有依照契约行事;
(戊)“法律程序”包括司法程序、仲载程序和行政程序;
(己)“人”包括可以提起诉讼或被诉讼的公司、商号、合伙、会社或公私团体;
(庚)“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辛)“年”是指公历年。
第二条 就适用本公约来说:
(甲)货物买卖契约,如在订立时买方和卖方的营业所在不同国家,应视为国际货物买卖契约;
(乙)当事各方在不同国家有营业所的事实,如从契约中,或在契约订立前或订立时的交易中,或在所透露的资料中看不出来,应不予考虑。
(丙)如货物买卖契约的当事人在一国以上设有营业所,应考虑到订立契约时为当事各方所已知道的或预期的情况,以对契约及其履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营业所;
(丁)如当事人没有营业所,应参照其惯常住所办理;
(戊)对于当事人的国籍以及当事人或契约的民事或商事性质均不应予以考虑。
第三条
一、本公约仅在订立契约时,国际货物买卖契约当事各方的缔约国有营业所的情况下适用。
二、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不问依照国际私法的规则原应适用的法律如何,应一律适用。
三、本公约在当事各方明白表示排除其适用时,应不适用。
第四条 本公约对下列货物买卖不适用:
(甲)供个人、家属或家庭使用的货物;
(乙)拍卖;
(丙)从事执行法律所授权的行为或其他行动;
(丁)债券、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
(戊)船只、船舶或飞机;
(己)电力。
第五条 本公约对根据下列理由的请求权不适用:
(甲)任何人的死亡或人身伤害;
(乙)由所卖货物造成的核损害;
(丙)财产的留置权、抵押权或其他担保利益;
(丁)法律程序中所作的判决或裁决;
(戊)依照请求执行所在地法律,能够据以获得直接执行的文件;
(己)汇票、支票或本票。
第六条
一、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义务的最主要部分是在提供劳动力或其他劳务的契约。
二、为供应有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而订立的契约应视为货物买卖,但订货的一方承担提供此种制造或生产所需原料的主要部分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有解释和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及促进统一的必要性。
时效期限的期间和起始
第八条 时效期限应为四年。
第九条
一、除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另有规定者外,时效期限应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算。
二、时效期限的起算不应由于下列原因而推迟:
(甲)当事人一方必须向他方致送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通知,或
(乙)仲裁协议规定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不发生任何权利。
第十条
一、由于违约而引起的请求权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产生。
二、由于货物有瑕疵或不符契约规定而引起的请求权、应在货物实际交付买方拒绝接受之日产生。
三、基于契约订立前或订立时,或在履行此项契约期间的欺诈行为而提出的请求权,应在该项欺诈被发现或照理能够被发现之日产生。
第十一条 如卖方就货物提出明确保证,说明在某一期间内有效,不论是否定有具体期间,由于这种保证而引起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限,应自买方将请求权所根据的事实通知卖方之日起算,但不得迟于这种保证期间届满之日。
第十二条
一、如依适用于契约的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在契约开始履行前声明终止契约,并行使了此项权利,则根据此种情况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限,应自向他方当事人作此声明之日起算。如契约在开始履行前未经声明终止,则时效期限应自开始履行之日起算。
二、由于当事人一方违背分期交货或分期付款契约而引起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限,就每一期来说,应自该项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如依适用于契约的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以这种违约行为为理由声明终止契约,并行使了此项权利,则全部有关各期的时效期限,应自向他方当事人作此声明之日起算。
时效期限的停止和延长
第十三条 在债权人作出根据起诉地法院所适用的法律认为是对债务人开始进行司法程序或在已对债务人所提起的这种程序中提出其请求权以期获得清偿或承认的行为时,时效期限应停止计算。
第十四条
一、如当事双方已同意提付仲裁,时效期限应在当事人任何一方按照仲裁协议所规定的方式或依适用于此种程序的法律开始进行仲裁程序时,停止计算。
二、如无上述任何规定,仲裁程序应视为在将争执中的请求权提付仲裁的申请送达他方当事人的惯常住所或营业所之日开始;如他方无此种住所或营业所,则在送达其为人所知的最后住所或营业所之日起开始。
第十五条 在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未提到的其他任何法律程序,包括在下列情况发生时开始的法律程序中:
(甲)债务人死亡或丧失能力,(乙)债务人破产或无清偿债务能力,因而影响到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
(丙)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商号、合伙、会社或团体的解散或清算。[Page]
债权人提出请求权以期获得清偿或承认时,除有关该程序的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时效期限应停止计算。
第十六条 就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来说,为提出反请求权而作出的任何行为,应视为在从事据以提出反请求权的请求权的有关行为的同日进行,但请求权和反请求权均应与同一契约或与同一交易中所订立的数个契约有关。
第十七条
一、如依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在时效期限内进行法律程序提出请求权,但此种法律程序终结时并未就请求权的是非曲直作出具有拘束力的最后判决时,时效期限应视为持续计算。
二、如果此种法律程序终结时,时效期限业已届满或者剩下不足一年、债权人自该项法律程序终结之日起应另享有一年的期间。
第十八条
一、如已对一债务人开始进行法律程序,本公约所规定的时效期限对于与该债务人负有连带及个别责任的任何其他当事人应停止计算,但债权人应在该期限内将业已开始进行法律程序的事实以书面通知该当事人。
二、如转买人对买方已开始进行法律程序,则本公约规定的时效期限,就买方对卖方的请求权而言应停止计算,只要买方在该期限内将业已开始进行法律程序的事实的书面通知卖方。
三、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称法律程序终结时,债权人或买方对负有连带或个别责任的当事人或对卖方所提请求权的时效期限,应视为不因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而停止计算,但如在法律程序终结时,时效期限业已届满或剩下不足一年,债权人或买方自该项法律程序终结之日起应另享有一年的期限。
第十九条 如债权人在时效期限届满以前,并在债务人有营业所的国家内从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行为,根据该国法律具有重行开始原时效期限的效力,一个新的四年时效期限应自该国法律规定的日期开始。
第二十条
一、如债务人在时效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向债权人承认其所负债务,一个新的四年时效期限应自此种承认之日起算。
二、债务人付给利息或偿还部分债务,应与本条第一款所称的承认具有同等效力,只要从这种付给或偿还可以合理地推定该债务人承认该项债务。
第二十一条 如由于债权人无法控制或不能避免或克服的情况、债权人不可使时效期限停止计算,时效期限应予延长,使之不致在有关情况消失之日起一年期满以前即得届满。当事人对时效期限的变更第二十二条
一、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时效期限不能由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声明或协议加以变更或影响。
二、债务人在时效期限持续中,得随时向债权人提出书面声明延长该期限。此项声明可以续展。
三、本条各款不影响货物买卖契约中规定仲裁程序应在比本公约所规定者更短的时效期限内开始进行的条款的效力。但以该项条款适用于货物买卖契约的法律为有效者为限。
时效期限的一般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不管本公约的规定如何,时效期限无论如何都应在依本公约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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