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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海员工伤事故公约

发表时间:2010/2/27 10:46:07 来源:本站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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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1970-10-30
执行日期:1973-02-17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70年10月1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55届会议,注意到适用于船上和港内工作的和与防止海员工伤事故有关的现有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条款,尤其是《1926年劳工检查(海员)建议书》、《1929年防止工业事故建议书》、《1932年伤害防护(码头工人)公约(修正本)》、《1946年体格检查(海员)公约》和《1963年机器防护公约和建议书》的条款,注意到为保护船上工作人员规定了许多船上安全措施的《1960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所附规则的条款,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五项所列关于防止船上和港内事故的若干提议,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注意到为了成功地防止船上事故的发生,国际劳工组织和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其各自有关方面保持密切合作的重要性。

    注意到在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的合作下相应地制定了下述标准和在实施这些标准方面寻求组织的继续合作的建议,于1970年10月30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70年防止事故(海员)公约》。

    第1条

    1.就本公约而言,“海员”一词包括以任何职务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和通常从事海上航行的船上工作的所有人员,但在军舰上工作不在此列。

    2.如就本公约而言对任何种类的人员是否应被视为海员有疑问,该问题应由每个国家的主管当局经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决定。

    3.就本公约而言,“工伤事故”一词系指在海员受雇期间发生的事故。

    第2条

    1.各海运国主管当局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对工伤事故进行充分报告和调查,并对这种事故进行充分统计和分析。

    2.所有工伤事故都应予以报告和统计,不应限于死亡事故和船舶事故。

    3.事故统计应记录工伤事故的次数、性质、原因和后果,并清楚地说明事故发生在船上哪个部门(如甲板部、轮机部或供膳部)和事故发生在什么区域(如海上或港内)。

    4.主管当局应对那些给人命造成严重伤亡的工伤事故和国家法律或条例可能规定的其他事故的原因和细节情况进行调查。

    第3条

    为了对防止由海上工作的特殊危险所造成的事故提供可靠的依据,应对一般趋向和统计出来的这种危险进行研究。

    第4条

    1.防止工伤事故的有关规定应通过法律或条例、习惯法或其他适当手段加以制定。

    2.这些规定应参照那些可能适用于海员工作的有关防止工伤事故和保护健康的一般规定,并应为防止与海上工作有特殊关联的事故提供措施。

    3.这些规定尤其应包括下列事项:

    (a)一般和基本规定;

    (b)船舶结构特征;

    (c)机器;

    (d)甲板上面和下面的特别安全措施;

    (e)装卸设备(f)防火和灭火;

    (g)锚、锚链和绳索;

    (h)危险品和压载物;

    (i)海员护身设备。

    第5条

    1.第4条所述防止事故的规定,应明确规定船东、海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遵守这些规定的义务。

    2.船东提供护身设备和其他事故预防设备时,一般应附加有关海员使用这种设备的规定及遵守有关事故预防措施的要求。

    第6条

    1.通过充分检查或其他手段并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正确执行第4条所述规定。

    2.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遵守这些规定。

    3.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检查和执行当局熟悉海上工作及其习惯。

    4.为便于实施,应将这些规定的副本或摘要放在船上显要的位置,以引起海员的注意。 [Page]

    第7条

    应规定在船员中指定一个或几个合适人员或一个合适委员会在船长指挥下负责防止事故的工作。

    第8条

    1.在船东和海员组织的合作下,主管当局应制定有关防止工伤事故的计划。

    2.这种计划的执行应组织得使主管当局、船东和海员或双方的代表和其他合适机构可以起积极作用。

    3.尤其应设立有船东和海员组织代表参加的国家或地方事故预防联合委员会或特设工作组。

    第9条

    1.主管当局应促进并尽可能根据国家条件保证将作为专业任务训练一部分的事故预防和健康保护措施的训练列入职业培训学校为所有种类和级别的海员编写的全部课程。

    2.还应采取所有适当可行的措施,例如依靠载有有关训练的正式通知,使海员注意有关特别危险的信息。

    第10条

    在政府间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的协助下,各会员国应相互合作,尽力在为防止工伤事故采取其他行动方面达到最大可能的统一标准。

    第11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2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13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4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5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6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7条

    1.如大会制定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3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各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8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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