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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发表时间:2010/2/27 10:46:07 来源:本站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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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1973-05-23
执行日期:1973-05-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议定如下:

    第  一  条

    缔约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希腊王国国旗的商船在两国国际通航港口间航行,经营两国间或两国中任何一国与第三国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经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双方航运企业各自经营的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商船,可以投入本航线运输。

    第  二  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和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进出港口或在港内外停泊时,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停泊、移泊、装卸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缔约双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的待遇,供给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  四  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将参加关税同盟或类似组织而给予或将给予有关国家的利益、优惠、特权与豁免。

    第  五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缔约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六  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任何一方的商船在对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双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旅客、货物相互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并以尽快的办法通知对方有关部门。

    第  七  条

    缔约一方的商船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该遇难商船上装载的货物需要在缔约另一方的岸上暂时保存,以便运回本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方便,并免征关税。

    第  八  条

    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对方主管机关按照自己的法律规定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Page]

    第  九  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

    未持有缔约任何一方主管机关颁发的吨位证书的船舶,在支付吨税时,如有必要,可按收费国家规定重新丈量。

    第  十  条

    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对方主管机关签发的船员身份证。中方为“海员证”,希方为“海员证”。

    当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间,持有这种证件的船员,可按所在国的现行规定上岸。

    缔约一方驶抵缔约另一方港口商船的船长,或他指派的代表,有权会见该船所悬挂国旗国家的外交和领事当局。

    第  十  一  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在另一方港口的一切费用,均依照该方港口的现行法令规章予以征收。

    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的商船,或持有缔约任何一方主管部门所发证件,证明为其航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免付在对方港口经营货物和旅客运输收入的所得税。

    第  十  二  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对方所得收入和支付的费用,均以双方同意的兑换货币办理结算。

    第  十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双方和双方友好国家的商船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为。

    第  十  四  条

    在缔约一方的要求下,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可以指派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处理在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

    第  十  五  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生效十二个月后,缔约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意图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希腊王国政府代表
       李  先  念               尼古拉斯·马卡雷佐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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