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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导游资格考试《政策与法律法规》第七章

发表时间:2019/9/17 11:05:13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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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

第一节概述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的行为。

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如下:

(一)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其次,侵权行为通常由行为人自己实施,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行为人之外的他人或者物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因悬挂物、动物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其他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仍构成侵权行为。最后,侵权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即造成了损害。损害包括财产、人身和精神损害。

(二)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物权或者人身权等绝对权的行为

侵权行为在违反义务的性质和侵害对象上不同于违约行为。侵权行为通常是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他人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的行为。违约是行为人违反约定义务侵害他人债权等相对权的行为。同一行为可能同时构成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从而产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

(三)侵权行为是因过错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过错体现了法律对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对行为人的谴责和非难。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如果仅有损害而没有过错,行为人也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区别

(一)违约行为的概念和特点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事实。违约行为的发生以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违约行为是构成违约责任的首要条件。无违约行为即无违约责任。

违约行为的特点如下:

(1)违约行为的行为人是合同当事人,这是由合同相对性规则决定的。

(2)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合同义务主要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具有任意性。对约定义务的违反构成违约行为。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也可构成违约行为。

(3)与合同义务相对应的是合同债权,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必然导致对合同债权的侵害。

(二)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区别

1.侵害的客体不同

侵权行为所侵犯的是绝对权,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等,其违法性体现在违反法律直接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违约行为所侵犯的是一种相对权,其违法性表现在当事人违反自己设立的并针对特定当事人的义务。

2.侵害的法律关系基础不同

侵权行为的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只是由于侵权行为的发生,才在当事人间产生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而违约责任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只有是有效合同,且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3.侵害的主体不同

侵权行为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是不特定的,行为人可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是其他性质的加害主体。行为人是否有民事责任能力,通常不影响受害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而违约行为的主体是特定的合同当事人,由于合同当事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违约行为的主体也只能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4法律责任不同

实施侵权行为将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而实施违约行为将承担违约责任,两种责任在性质、构成上均有差别。

(三)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

1.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共同性

侵权损害赔偿与违约损害赔偿都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就其性质来说,都具有明确的补偿性,是救济损害的主要方法,同时具有制裁性;就其主要的构成要件来说,二者也基本相同;在归责原则上,二者都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基本的归责标准。

尽管如此,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时候,究竟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选择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当事人尤其是对受害人的利益有很大的不同。

2.选择请求权所考虑的内容

(1)诉讼管辖不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还可以约定管辖。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赔偿范围不同。违约损害赔偿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侵权损害赔偿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即使是侵害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物品,也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3)举证责任不同。侵权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通常在受害人,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违约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尽管在债权人,但一般是推定债务人有过错,债务人负有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

(4)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违约是否造成损害后果,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的成立。但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如不可抗力)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但当事人不得预先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侵权责任的免除条件则是法定的,不得约定。

由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存在以上重要的区别,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不法行为人承担何种责任,将导致不同法律后果的产生,并影响到如何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和制裁不法行为人的问题。因此,赔偿权利人应当认真斟酌,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请求权予以行使

第二节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

归责,顾名思义,指确定责任的归属,即将责任与引发事故的某种原因相联系。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责任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 引发一起事故的原因很多,既包括受害人自己的原因,又包括行为人的原因,还包括环境的原因。因果关系的链条可以一直延展很远。归责原则的作用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将损害与某种原因相结合,从而决定损害是否由原因者承担。

二、具体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过错责任原则是归责原则的一般条款,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2.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规则

在实践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则如下:

(1)适用范围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特殊侵权行为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责任构成要件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是四个,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3)举证责任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按照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进行,即原告举证。原告要对自己的主张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的结果。

(4)责任形态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其责任形态都是自己的责任,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不实行替代责任。

(二)过错推定原则

1过错推定原则的概念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 所谓推定,是指法律或法官从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事实而得出的结果,实际上就是根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进行推断和认定。过错推定,也叫过失推定,就是受害人在诉讼中,能够举证证明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时,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对于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2.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则

(1)适用范围

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部分特殊侵权责任。下述特殊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监护人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用人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前段);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学校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动物园的动物损害责任(《债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除高空抛物以外的物件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八十六、八十八至九十一条)。

(2)责任构成要件

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侵权责任的时候,其侵权责任的构成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没有原则的变化,仍需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

(3)主观过错

在过错推定原则适用的场合,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则。 ①原告起诉应当举证证明三个要件:一是违法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因果关系。原告承担这三个要件的证明责任。

②这三个要件的举证责任完成之后,法官直接推定被告具有主观过错,不要求原告去寻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主观过错的证明,不必举证,而是从损害事实的客观要件以及它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③在主观过错的要件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被告认为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则需自己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证明成立者,推翻过错推定,否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④被告如果证明不足或者不能证明,则推定过错成立,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4)侵权责任形态

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行为中,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形态基本上是替代责任,包括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物的替代责任,一般不适用直接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三)无过镨责任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里规定的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事立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切实地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的安全,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使从事高度危险业务和危险行为的人、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环境污染的制造者以及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等行为人,对自己的工作予以高度负责,谨慎小心从事,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提高工作质量,尽力保障周围人员、环境的安全;一旦造成损害,能迅速、及时地查清事实,尽快赔偿人们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适用这一原则的基本思想,在于使无辜的损害由国家和社会合理负担,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2.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则

(1)适用范围

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含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工伤事故责任。除此之外,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不得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责任构成要件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三个,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情况下,一方面由于决定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是谁造成了损害结果,另一方面由于主观过错不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决定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是因果关系。当损害结果和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侵权责任即为构成。

(3)举证责任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时,也存在由被告承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具体的规则是:

①受害人即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对此,加害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②在受害人完成上述证明责任以后,如果加害人即被告主张不构成侵权责任或者免责,自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此时,被告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致害的原因,这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推定过错原则的重要区别。

③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引起的,即免除赔偿责任。

⑧加害人对上述举证责任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侵权责任即告成立,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4)侵权责任形态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其责任形态~般来说是替代责任,包括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物的替代责任。但是也有例外,例如机动车驾驶人的无过错责任,如果机动车驾驶人本人就是车主,那么就是直接责任,而不是替代责任。

第三节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免责和减轻责任事由的规定

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主要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应当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一)损害事实

损害,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损害作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由侵权行为法的本质和社会功能决定的。侵权法的功能之一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使其利益尽可能恢复到如同未曾受到损害的状态。因此,无损害即无责任。

1.损害事实的种类

损害事实包括两大类:一是对人身权利和利益的损害事实,二是对财产权利的损害事实。

(1)对人身权利及利益的损害事实

侵害人身权的损害事实,最终表现为人格利益损害和身份利益损害这两种不同的损害事实种类。

人格利益损害包括以下两种:

①人身损害。人身损害是对人格利益的有形损害。首先表现为侵害自然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造成死亡、丧失劳动能力、伤害或者身体的完整性受到损害。这种有形损害,其次表现为自然人为医治伤害、丧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伤残误工的工资损失,护理伤残的误工损失,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所造成其扶养人的扶养费损失等。

②人格利益的无形损害。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所造成的人格利益损害,是无形的人格利益损害。精神性人格权的客体,均为无形的人格利益,在客观上没有实在的外在表象。例如名誉权的客体,是他人对自然人、法人的属性所给予的社会评价,其损害的形态是无形的。人格利益有形损害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会产生这种损害;人格利益无形损害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

身份利益损害是侵害身份权所造成的损害事实。由于身份权有基本身份权和派生身份权之分,身份利益损害表现为两种形式即身份利益的表层损害和身份利益的深层损害。这两种不同的损害,构成身份利益损害的两个不同层次,违法行为侵害身份权,首先表现为身份利益的表层损害,然后引起身份利益的深层损害。身份利益的深层损害是身份利益的最终损害形式。

(2)对财产权利的损害事实

财产损害事实,主要是侵占财产和损坏财产。除此之外,财产损害还包括其他财产利益的损害,主要是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的丧失或者破坏。 财产损害表现为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损害事实的条件

损害事实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损害的可补救性。即对损害进行法律救济的可能性,包括量和质上的可能。前者是指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对于微小的损害,法律认为没有必要予以补救;后者是指损害应当属于法律认可的补救范围之内。二是损害的确定性。即侵害后果和范围在客观上可以认定,难以确定和主观臆测的损害不能作为认定侵权责任的依据。三是损害对象的合法性。即损害的对象是他人的合法权益,非法权益的损害不属此列。

(二)违法行为

1.违法行为的概念

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可知,合法的民事权利和利益的相对人均负有不得侵犯权利和合法利益的一般义务。侵犯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因此具有违法性。对于违法,分为两种性质:一是形式违法,包括违反法定义务和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两种违法,在形式上就违反法律;二是实质违法,即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这种行为在形式上并不违法,但是在实质上是违法的。

2.违法行为的方式

违法行为依其方式,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为方式。区分行为的作为与不作为,应以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为标准。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而为之,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反之,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而不履行,即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1)作为

作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作为的法定义务的行为。作为的违法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主要行为方式。人身权、财产权均为绝对权,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法定义务,即使是债权,第三人也负有不可侵义务。行为人违反不可侵义务而侵害之,即为作为的侵权行为,如伤害他人健康,用语言诽谤他人,侵害他人所有权等。

(2)不作为

不作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作为的法定义务的行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亦可构成侵权行为的行为客观方式。确定不作为为违法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不是一般的道德义务,而是法律所要求的具体义务。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就是《侵权责任法》所要求的被告不当行为或须由被告承担责任的他人不当行为或危险源的存在和可赔偿性损害之间的必要联系。

即便一个人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实施了一个行为,另一个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但是行为和民事权益侵害之间并不存在必要的联系,那么该行为人就不必承担侵权责任;即便该行为和民事权益之间存在必要的联系,被侵害人也能够证明自己遭受r损失,但是在民事权益侵害和具体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必要的联系,那么该行为人就不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便该行为和被侵害人遭受的具体损失之间存在必要的联系,法律也必须将那些过于遥远的损害排除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

违法行为要件承担的是行为的具体表现以及它在客观上是否违法,损害事实要件承担的是受害人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在这两个要件成立的情况下,因果关系要件承担的任务,是判断损害结果是否为该违法行为所引起,该违法行为是否为该损害事实的客观原因。因果关系要件的职能是在被控行为被确定为违法的情况下,考察判断它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则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无因果关系,则不构成侵权责任。 因果关系具有时间性和客观性。时间性,是指因果关系具有严格的时间顺序,作为原因的违法行为在前,作为后果的损害事实在后。客观性,是指因果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通过人们的思维可以认知。

(四)主观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过错就其本质属性而言,是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因而是主观的概念。

过错分为两种基本形态,即故意和过失。

1.故意

故意,是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在侵权法中,故意也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故意形式。

2.过失

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懈怠。疏忽和懈怠,都是过失,都是受害人对应负注意义务的违反。 未尽一般人对他人人身、财产的注意义务,为重大过失;未尽处于行为人地位的合理人对他人人身、财产的注意义务,为轻过失。正确划分和认定过错程度对于确定责任的归属和分配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混合过错和共同过错的情形下,过错程度直接影响到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和共同侵权行为人责任的分担。

二、侵权责任的免责或减轻责任事由

免责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在《侵权责任法》中,免责事由是针对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而提出来的,所以,又称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侵权责任法》在第三章中仅仅规定了部分免责事由,并没有规定全部的免责事由。据此可以将免责事由分为法定免责事由和非法定免责事由两种。但无论是法定免责事由还是非法定免责事由,都使得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某种正当性,从而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一)法定免责事由

1.受害人过错

作为免责事由的受害人过错,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错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将受害人过错分为过失和故意。《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前者规定的是过错相抵,受害人的过错应当是故意之外的过失;后者规定的是受害人故意。

(1)受害人过失,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过错是归责的根据。如果损害是加害人过错造成的,要由加害人承担责任。如果被侵权人的过失也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则要因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人的责任则相应减少。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2)受害人故意,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侵权人的责任一般都可以免除。《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都规定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此外,第七十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第七十一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受害人故意可以使侵权人的责任得以免除。

2.第三人过错

第三人过错,是指受害人和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此时加害人可以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第三人过错作为抗辩事由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过错主体是第三人。第三人,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而且该第三人与加害人不存在法律上应负责任的关系,否则就可能产生替代责任的问题。

(2)第三人与当事人没有过错联系。这意味着第三人过错仅指第三人自己的过错,他与加害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否则就可能产生共同侵权的问题,而不是减免责任的问题。

(3)第三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三人不仅具有过错,而且实施了某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即其行为有违法性。

(4)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原因。只有在第三人的行为与损害发生或者扩大存在因果关系时,加害人才可以第三人过错为抗辩主张减轻或者免除侵权责任。

第三人和行为人对损失的发生都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行为人的责任可能因第三人的过错而减轻或者免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不可抗力

(1)不可抗力的概念与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

不可抗力是各国立法通行的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①不可预见应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现有的技术水平为根据。以当前的科学技术水平来判断预见的可能性。②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已经尽到了最大的努力和采取了一切可采取的措施,但仍无法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克服这一事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

(2)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不可抗力对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原因力不同,其所产生的抗辩效果也有差异:①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唯一原因,当事人可以免除责任。②不可抗力只是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的,不能依不可抗力免除责任,一般只能根据其原因力的大小,适当减轻责任。

4.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人针对加害人所采取的必要的保护性措施。正当防卫作为一种保护性措施,是一种合法行为,因此,因正当防卫造成的损害,防卫人不负赔偿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如下:

(1)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的侵害行为

正当防卫针对的是正在发生的不法的侵害行为。不法的侵害行为是对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利益的损害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其他违法的行为,对于合法的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的行使,并且该行为的侵害性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而不是臆想或推测的。

(2)正当防卫应当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

正当防卫仅能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本人进行,而不能对其家属或其他第三人实施。正当防卫可以针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实施,也可以针对不法侵害人的财产实施。

(3)正当防卫必须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防卫人在进行正当防卫时,必须以保护公共的、他人的或本人的权益为目的。

(4)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正当防卫的程度原则上应与不法侵害的程度相适应,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构成防卫过当。

5.紧急避险

(1)概念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权利免遭正在发生的、实际存在的危险,追不得已所采取的以造成他人较少损害来避免遭受较大损害的紧急行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有三点主要的区别:一是危险来源的差别。正当防卫针对的危险来自于他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紧急避险的危险既可能是由他人的行为造成的,也可能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二是施加对象的不同。正当防卫行为只能施加于不法侵害行为人本人,而紧急避险施加于第三人,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三是法律效果的差异。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即使是在必要限度内的紧急避险,避险人也可能要给予受害的第三人一定的补偿。 紧急避险有两类:其一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即由与人的行为无关的客观原因,如台风、地震、海啸等引发的紧急避险;其二是由人的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即由除紧急避险人、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引发的紧急避险。

(2)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紧急避险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①危险必须正在发生。紧急避险人只能针对正在发生,并威胁着公共的、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的危险,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对于非现实的、虚幻的、假想的、尚未发生的、只有极小可能性的、非急迫的危险,均不得采取紧急避险的措施。

②采取避险措施必须是不得已的。所谓不得已.是指采取的措施是避免危险所必要的,在两种合法权益无法同时得以保全的情形下,只能通过舍弃一种较小权益的方法来保全较大的权益。

③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致的损害原则上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否则,避险行为就超过了必要限度。

(3)紧急避险的法律后果

①引起险情的人的责任。如果存在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应当由此人对他人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②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则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给予适当的补偿。

③紧急避险人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人应对本不应造成的损害承担适当的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是指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大于所保全的权益,或者所采取的措施并没有减少损害。避险人对过当部分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6.见义勇为免责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见义勇为免责的规定,对确保见义勇为者在造成受助人损害时,可以受到法律豁免,不用再承担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可以让见义勇为者卸下心理包袱,放心大胆实施紧急救助他人的行为,促进社会风气好转,改善社会道德环境,让正气和爱心得到呵护。

(1)见义勇为免责的条件

①为救助他人。实施保护和救助行为的原因是他人出于需救助的环境下,而不是施救人自己需要,这是与正当防卫的区别之一。通常情况下,被施救人自身无力脱离需施救的环境,施救人出于道义上而非法律上的责任,对被施救人施救和保护,不是施救人自身的需要救助或保护。

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在施救前,被施救人出现人身或财产被侵害的客观状况,施救人之所以实施施救行为或保护行为,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阻止损害的发生。在施救过程中,由于侵权行为的出现,导致施救人或者被施救人出现了损害,涉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2)见义勇为的法律后果

①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见义勇为发生的前提,所以发生的损害结果应由侵权人承担。

②施救人免责。施救人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为了自己获得利益,所以此时因施救行为产生的损害不由施救人承担,并且施救人可以向受益人请求给予补偿。当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应当给予补偿。

(二)非法定免责事由

1.职务授权行为

(1)职务授权行为的概念

职务授权行为也称为依法执行职务行为,是指行为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必要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损害的行为。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在职务范围内的活动造成他人权益的损害;二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法律授权执行公务行为造成他人权益的损害。

(2)职务授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①行为人必须具有合法的授权,行为人的行为仅限于公法上的职务履行行为。职务授权行为之所以能成为抗辩事由,是因为这种行为有合法的授权,该授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此时,个人权益的保障受到一定的限制。行为超越了法定的授权或者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已经失效或者被撤销,则不构成职务授权行为。

②行为人的行为应合法。这里的合法包括执行职务的权限合法和程序合法。行为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权限和法定的程序来履行职务和行使职权,只有这样才能对产生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程序不合法或者权限不合法而致他人损害的行为,不构成职务授权行为,行为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③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保证职务执行所必需的。也就是说,损害的发生是执行职务所不可避免的或必要的,只有在不造成损害就不能执行职务时,执行职务的行为才能作为抗辩事由。如果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是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执行职务的行为则不构成或不完全构成抗辩事由。

2.受害人承诺

(1)受害人承诺的概念

受害人承诺,是指受害人容许他人侵害其权利,自己自愿承担损害结果,且不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的一方意思表示。

(2)受害人承诺的构成

受害人承诺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

①须有处分该权利的能力与权限。允许他人侵害权利,权利人必须对于该项权利有处分的能力与权限,否则不构成免责事由,

②须遵守一般的意思表示的规则。受害人承诺的意思表示应当遵守一般意思表示的规则,即须具备一般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

③受害人须有明确承诺。承诺侵害自己的权利,应当采用明示方式,或者是发表单方面的声明,或者是制定免责条款。权利人没有明示准许侵害自己的权利的承诺,不得推定其承诺。如果受害人明知或预见到其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但其并未向加害人承诺,不构成免责事由。

④受害人事前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承诺侵害自己的权利和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个问题,不能混淆。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必采取明示方法,只要有准许侵害自己的权利的承诺,没有明示其放弃该请求权的,可以推定其放弃,明示不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除外。

(3)受害人同意的法律后果

以受害人的同意作为抗辩事由,行为人在受害人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损害结果的范围内对受害人实施侵害,行为人对该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的侵害超过了受害人同意的范围或限度的,应对超出限度和范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自助行为

(1)自助行为的概念和性质

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 自助行为的性质属于私力救济,与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的性质是相同的。其区别在于,自助行为保护的是自己的权利,而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包括保护他人的权利;自助行为在实施前,通常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一种债的关系,而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在尚未实施之前没有这种关系。

(2)自助行为的构成和必要措施

构成自助行为须具备:①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②须情况紧迫而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的援助;③自助方法须为保障请求权所必须;④须为法律或公共道德所许可;⑤不得超过必要限度。 行为人在实施自助行为之后,必须立即向有关机关申请援助,请求处理。行为人无故申请迟延,应立即释放债务人或把扣押的财产归还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还应负赔偿责任。行为人的自助行为如果不被有关国家机关事后认可,则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

4.自甘冒险

(1)自甘冒险的概念

自甘冒险,是指受害人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或者明知将遭受某种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致使自己遭受损害。 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对自甘冒险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审判实践和学术

理论上都认可这一抗辩事由。例如,我国法院判决认为:“体育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承担者。未成年人由于对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识和预见能力,因此其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危险源。其造成的危险责任只能是未成年人父母或直系血亲等法定监护人来承担。” 自甘冒险原则的适用受到一定的限制,在自甘冒险者的行为符合救助或人道主义原则时,不得适用。

(2)自甘冒险的构成要件

①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危险的存在。在自甘冒险的情形下,受害人一般知道可能发生的危险,甚至在某些情形下知道此等危险可能对其引发的损害,但是仍然决定为某种行为。

②受害人自愿从事了某项有危险的活动,且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不能认为,只要受害人认识到了危险的存在并从事了某种行为,就认为受害人是自甘冒险,从而应减轻或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只有在受害人从事的自甘冒险行为是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导致行为人责任的减轻或免除。 ③致害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具言之,在自甘冒险情形下,致害人引发的危险或所从事的危险活动,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的损害是由致害人引发的危险或所从事的危险活动造成的。

(3)自甘冒险的法律后果

在自甘冒险的情形下,依照法律,当事人不得就自己同意遭受的损害获得补偿,即如果当事人自愿置身于其觉察和了解的危险中,则不得就为此所受损害获得赔偿。

第四节侵权责任方式

一、侵权赍任方式的概念

侵权责任方式,是指侵权行为人依据侵权法就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具体的民事责任方式,即侵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具体的法律后果。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侵权责任决定是否有必要对被侵权人加以救济,而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决定如何对被侵权人加以救济。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11种民事责任方式。其中,除支付违约金和修理、重作、更换及继续履行属于合同责任方式以外.其他各种形式,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均可适用于侵权责任。这些责任方式都是由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应当按照救济侵权损害后果和制裁侵权行为人的要求,适用具体的侵权责任方式。

二、主要的侵权责任类型

I.按份责任

按份责任,指在同一侵权行为中若干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的份额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按份责任适用于数人侵权的场合。按份责任,意味着数个侵权人只承担自己行为的责任。被侵权人只能分别向不同的侵权人主张相应的份额,而不能要求某一侵权人承担超过其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至于侵权人彼此的份额如何确定,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2.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指在同一侵权行为中若干侵权人之间按照法律规定不分份额地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侵权人承担责任后,彼此之间还需要进一步划分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有利于被侵权人得到损害赔偿,同时也意味着侵权人责任的加重。因此,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

3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指数个侵权人基于不同事由对同一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被侵权人则不得再向其他侵权人主张赔偿;中间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全部追偿的情况。

4.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因直接责任人的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损失,补充责任人因其对该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而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在补充责任存在的场合,损害是由直接责任人造成的,但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财产往往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为了给予被侵权人更充分的救济,因此让对损害发生也具有某种过错的人承担部分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人往往是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单位或者组织。

三、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

(一)财产型责任方式的适用

1.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将侵占他人的特定财产返还给被侵权人。被侵权人侵占他人财产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责任需要以下构成要件:存在侵占或者以其他不合法方式占有他人之特定财产的侵权行为,被侵占的财产是特定物或者被特定化的种类物,财产具备返还的条件。

2.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权利被侵害前的原有状态,一般是指将损害的财产修复。在财产损害中,恢复原状即所有人的财产在被他人非法侵害遭到损坏时,如果能够修理,则所有人有权要求加害人通过修理,恢复财产原有的状态。

3.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最主要、最基本的侵权责任方式,是指行为人因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应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侵权法上的赔偿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三种形式。

(二)精神型责任方式的适用

1.停止侵害

若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中,受害人可依法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任何正在实施侵权行为的不法行为人都应立即停止其侵害行为。所以,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可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但这种责任方式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中为适用条件,对尚未发生的或业已终止的侵权行为则不得适用。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或法人的人格权,对于其所造成的影响,应当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这就是消除影响。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或法人的名誉,对于受害人的名誉毁损,应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将受害人的名誉恢复至未受侵害时的状态,这就是恢复名誉。

3.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是指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求得受害人的原谅。侵权人拒不执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的,法院可以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进行,费用由侵权人承担。这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方式,与一般道义上的赔礼道歉不同,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反映了国家、社会对该不法行为的谴责。运用好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可以缓和矛盾,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团结。

(三)综合型责任方式的适用

1.排除妨碍

排除妨碍,是指侵权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受害人无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受害人请求加害人将妨碍权利实施的障碍予以排除。若行为人自己不排除妨碍,受害人可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排除妨碍。

2.消除危险

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和其管领下的物件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可能,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将具有危险因素的行为或者对象予以消除。适用消除危险的责任方式,必须是危险存在,确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后果,对他人造成威胁;但是损害尚未实际发生,没有妨碍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使。适用此种责任方式,能有效地防止损害的发生,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

关于以上所述民事责任方式的类型和适用可参见下表:

民事责任方式的类型和适用范围与方法一览表

四、侵权损害赔偿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造成他方损害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赔偿之债,在债务人不履行该赔偿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赔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方式。

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则主要有全部赔偿和损益相抵两种。全部赔偿是损害赔偿的最基本规则,是指对致害人的侵权行为,应根据财产损失的多少、精神损害的大小,确定民事赔偿的范围,而不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损益相抵规则,是指赔偿请求权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获得利益的,在确定赔偿额时应当予以扣除,赔偿义务人仅就差额予以赔偿的规则。

侵权损害赔偿的支付方式。《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意味着,侵权人请求分期支付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举证证明一次性支付确实存在着困难,由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最终判断;二是提供合格的担保,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

(一)人身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所以,人身损害依轻重程度不同分为…般伤害、人身伤残、死亡三种。

1.一般伤害的赔偿额计算

一般伤害,指自然人的身体、健康等人身权利受到伤害,通过治疗可以康复的侵害。加害人对一般伤害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

2.人身伤残的赔偿额计算

人身伤残,是指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经治疗不能康复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伤害。加害人对人身伤残的赔偿范围包括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和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以及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与残疾赔偿金。如果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3.死亡的赔偿额计算

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侵权责任法》未给出明确的标准,暂时可以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为了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二)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是指行为人侵害财产权,导致受害人财产减损、丧失的损害。这里的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财产权遭受侵害,一般造成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但在侵害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的情形下,不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而且造成受害人精神伤害。

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这说明在我国计算财产损失的时间点是损失发生时。损害计算的价格标准,原则上应该是损害发生时和损害发生地的受损财产的市场价格。

(三)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其人身或特定财产权益遭受侵犯而导致的严重精神痛苦。《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请求权的主体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提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是由受害人本人行使,不得任意让与,也不发生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二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

2.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了影响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的因素,包括: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节类型化侵权责任

一、监护人责任

《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监护人责任,是指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或被监护人因自己行为造成自己损害,或者被监护人作为受害人时监护人的责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监督、教育和保护的职责。

监护人责任有两类:

(1)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的监护人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2)被监护人自己行为造成自己损害或者被监护人作为受害人时监护人的责任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用工责任

用工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它所概括的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劳务派遣人员以及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提供劳务一方因执行工作任务或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或者劳务派遣单位以及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将用人者责任规定为三种类型,即用人单位责任、劳务派遣责任和个人劳务责任。

(一)用人单位责任

用人单位责任,是指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为其工作人员致害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能够从工作人员致被侵权人损害的事实中,推定用人单位疏于选任、监督之责的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自己已尽相当的注意。无须被侵权人举证证明而直接推定用人单位的过失,就使被侵权人处于有利地位,使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更好保护。

(二)劳务派遣责任

劳务派遣,又称为劳动派遣,也被称为人力派遣或人才租赁,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派遣协议,将工作人员派遣至用工单位,在用工单位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的劳务关系。 劳务派遣责任,是指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补充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责任的承担分为两种。《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分别作了规定:

(1)接受派遣用工单位的责任

劳务派遣责任中不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而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原因在于用工单位在支配工作人员的劳动,工作人员是在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直接为用工单位进行劳动。如果工作人员在执行派遣劳务的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有过错的,则用工单位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

(2)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

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于派遣单位与被派遣的工作人员之间有劳动关系,当派遣单位也有过错时,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个人劳务责任

个人劳务责任是一种特殊的用人者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个人劳务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1.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则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劳务一方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即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接受劳务一方为提供劳务一方承担替代责任后,如果提供劳务一方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则该接受劳务一方有向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的权利。

2.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的规则

个人劳务关系中的工伤事故责任规则与一般的工伤事故责任规则不同。其区别是个人劳务关系原则上不进行工伤保险,因此,确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伤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是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接受劳务一方没有过错的,提供劳务一方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后果,接受劳务一方不承担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对于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有过错,而提供劳务一方没有过错的,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均有过的,此时构成过失相抵,应当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以及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进行交通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

(一)交通事故责任基本规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基本规则是:

1保险优先原则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不适用侵权法的规则,不问过错,只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规则进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不足部分,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处理。

2.二元归责原则体系

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机动车相互之间造成损害,以及其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3.过失相抵规则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各有过错的,构成互有过失,实行过失相抵规则。但应当注意的是,由于实行优者危险负担规则,所以,在按照过错程度和原因力规则确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后,应当适当增加,以不超过10%为妥。

4.机动车一方无过错

机动车一方无过错,损害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或者行人一方的过失引起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具体数额,可以按照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过错程度具体确定,不应低于5%。

5.受害人故意

交通事故损失是因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故意引起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凡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引起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都应当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特殊责任主体

1.租赁、借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借用、租用等合法使用他人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借用人、租用人应作为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辆合法地转移给他人占有时,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机动车的合法占有人已成为机动车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作用人。因此,借用人、租用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机动车出租主要是指光车出租,而不是带驾驶员的出租。

2.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规定,在机动车买卖过程中,一旦完成了交付,机动车所有权也就随之转移,即便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状态与之不同。故基于交付而获得的机动车所有权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机动车原所有人彻底丧失所有权。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若需追究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该所有权人应当认定为受让人。另外,从买受人已经取得交付,也就得以直接支配机动车并成为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这一点看,由买受人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也是合理的。

3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拼装或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达不到机动车应有的安全技术条件,上路行驶会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国务院颁布了《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严禁使用或转让此类机动车。以买卖的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转让人和受让人在主观上都存在过错,故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盗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由于机动车所有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是由于他人所实施的盗窃、抢劫或抢夺等违法犯罪行为所致,违背了所有人的主观意愿,并且机动车被盗抢后,机动车所有人不但丧失了对机动车的支配权,也不再享有运行利益,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理应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自行承担。

5驾驶人肇事逃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现实生活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多有因畏惧承担责任而弃车或驾车逃逸的情况发生。对于这种驾驶人肇事逃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法》根据肇事机动车是否明确及是否参加了第三人责任强制险,作了不同的规定。

(1)肇事机动车明确且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保险公司的限额赔偿不足以支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则应当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超过部分的费用。

(2)肇事机动车不明确或虽然明确但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不明或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一规定体现了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人的原则。

四、高度危险责任

1.概念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高度危险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活动或者管领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社会发展需要不断创新,创新过程难免存在高度危险。许多事物在最初出现时,由于缺乏了解,往往会带来预见不到的危险;还有很多事物,在当时科技条件下,即使人们在操作、管理过程中极为谨慎,仍难免发生危险事故。基于此,法律一方面允许高度危险作业的存在,另一方面高度危险作业者要为因此给他人带来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也正因为如此,高度危险责任一般都存在责任限额。《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2.各种具体的高度危险责任

(1)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损害责任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核设施的所有人或国家授权的经营人,应当由所有人或者国家授权的经营人承担民事责任。

(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4)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损害责任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归责,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7)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是指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根据致害动物的种类和性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一)饲养动物损害的一般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二)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三)违反管理规定时的动物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时,即使被侵权人存在过失,也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动物饲养人的责任。

(四)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存在本身即可极大增加某地某时的危险,因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具有正当性,

(五)动物园动物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如果能够证明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动物园可以不承担责任。

(六)遗弃,逃逸的动物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遗弃、逃逸动物损害采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正当性在于促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照管好饲养或者管理的动物,应当防止动物逃逸,不得遗弃动物。

六、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即自己管领下的物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物件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由于物件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因而对免责事由应当严格限制,只有不可抗力、受害人以及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才能免责,即便发生了意外事故,也应当承担责任。物件致人损害通常是物件本身存在某种缺陷,这就表明所有人没有及时发现或者消除,是有过错的,这种缺陷不是受害人能够发现或者举证的,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一)建筑物等脱落、坠落致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离、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二)建筑物等倒塌致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高空抛物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四)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堆放物倒塌采过错推定原则。堆放人要想免除责任,需要自己来证明没有过错的存在。

(五)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致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致害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有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有关单位和个人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六)林术折断致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木折断致害责任采过错推定原则。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要想免责,需要自己来证明没有过错的存在。

(七)地下设施致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地下设施致害责任采过错推定原则,地下设施的管理人要想免责,需要自己来证明没有过错的存在。

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一)概念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该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1.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管理的公共场所或者组织的群众性活动不以有偿及经营活动为限t只要该活动具备与社会公众接触的主动性和客观上的可能性、现实性,即属于安全保障义务所针对的场所及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公共场所的人,还包括虽没有交易关系,但以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具有某种开放性场所的人。

2.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认定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可分为四种类型:第一,怠于防止侵害行为。第二,怠于消除人为的危险情况。第三,怠于消除经营场所或者活动场所具有伤害性的自然情况。第四,怠于实施告知行为。

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安全保障义务就其性质而言属于注意义务。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即应认定为过错的存在。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承担

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种情况是指他人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所管理的公共场所或者组织的群众性活动中直接遭受人身损害,而这一结果的发生是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此时由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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