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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导游资格考试《政策与法律法规》第十三章

发表时间:2019/10/17 17:04:40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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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旅游资源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旅游资源概述

一、旅游资源及其分类

1.旅游资源的概念

根据国家旅游局2003年颁布的《旅游规划通则》(以下简称《通则》)规定,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可以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各种事物和因素,均称为旅游资源。

2.旅游资源的分类

根据《通则》,旅游资源可以划分为“主类…‘亚类”和“基本类型”三个层次。其中,主类包括:地文景观、水域风光、生物景观、天象与气候景观、遗址遗迹、建筑与设施、旅游商品、人文活动八类。

3.旅游资源保护立法

旅游资源是旅游业发展的前提与基础,旅游资源保护法律制度是对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中各类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总称。

目前,我国的《文物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环境保护法》《森林法》《草原法》《风景名胜区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等20多部法律和法规,对自然、人文资源的保护分别作了详细的、具体的规定,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都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的保护义务。《旅游法》在对上述法律法规进行衔接性规定的同时,第四条确立了旅游业发展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十八条从旅游发展规划的角度提出了对旅游资源依法保护的原则和总体要求。

除此之外,我国还积极加入有关旅游资源保护的国际公约,如《可持续旅游发展宪章》《关于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等,来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

二、旅游景区等级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A级旅游景区评定程序,严格A级旅游景区质量要求,建立和完善A级景区退出机制和社会监督体系,切实提高旅游景区管理、经营与服务水平,按照科学、合理、规范的原则,国家旅游局重新修订《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并于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申请、评定、管理和责任处理适用本办法。

1.旅游景区的概念

旅游景区,是指可接待旅游者,具有观赏游憩、文化娱乐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且具有相对完整管理系统的游览区。

2.旅游景区的等级划分及证书标牌

(1)等级划分。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正式开业一年以上的旅游景区,均可申请质量等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划分为5个等级,从低到高依次为1A、2A、3A、4A .5A。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工作,遵循自愿申报、分级评定、动态管理、以人为本、持续发展的原则。

(2)证书标牌。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标牌、证书由全国“景评委”统一制作,由相应评定机构颁发。旅游景区在对外宣传资料中应正确标明其等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标牌,须置于旅游景区主要人口显著位置。旅游景区可根据需要自行制作庄重醒目、简洁大方的质量等级标志,标志在外形、材质、颜色等方面要与景区特点相一致。

3旅游景区评定与审核

(】)评定机构。①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标准、评定细则等的编制和修订工作,负责对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标准的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标准的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③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立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景评委”),负责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授权并督导省级及以下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开展评定工作。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立本地区“景评委”,按照全国“景评委”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2)评定申请。3A级及以下等级旅游景区由全国“景评委”授权各省级“景评委”负责评定,省级“景评委”可向条件成熟的地市级“景评委”再行授权。

4A级旅游景区由省级“景评委”推荐,全国“景评委”组织评定。5A级旅游景区从4A级旅游景区中产生。被公告为4A级三年以上的旅游景区可申报5A级旅游景区。5A级旅游景区由省级“景评委”推荐,全国“景评委”组织评定。

(3)评审程序。

①资料审核:包括景区名称、范围、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及发展状况等。未通过审核的景区,一年后方可再次申请重审。

②景观价值评价:由专家评议组听取申报景区的陈述,采取差额投票方式,对景区资源吸引力和市场影响力进行评价;评价内容包括景区观赏游憩价值、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知名度、美誉度与市场辐射力等。未通过景观评价的景区,两年后方可再次申请重审。

③现场检查:国家级检查员成立评定小组,采取暗访方式对景区服务质量与环境质量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景区交通等基础服务设施,安全、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导游导览、购物等游览服务设施,电子商务等网络服务体系,对历史文化、自然环境保护状况,引导游客文明旅游等方面。未达标的景区,一年后方可再次申请现场检查。

④社会公示:全国“景评委”对达到标准的申报景区,在中国旅游网上进行七个工作日的社会公示。公示阶段无重大异议或重大投诉的旅游景区通过公示;若出现重大异议或重大投诉的情况,将由全国“景评委”进行核实和调查,作出相应决定。、发布公告:经公示无重大异议或重大投诉的景区,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发布质量等级认定公告,颁发证书和标牌。

4.旅游景区监管制度

(1)检查员制度。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现场工作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查员担负。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检查员分为国家级检查员和地方级检查员。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检查员由旅游景区研究、管理的专业人员,旅游景区协会成员单位的有关人员,景区评定机构的相关人员组成。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检查员采取分级培训聘任的方式。国家级检查员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培训,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聘任并颁发证书;地方级检查员由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聘任并颁发证书。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国家级与地方级检查员每三年进行一次审核。

(2)监管与复核制度。各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对所评旅游景区要进行监督检查和复核。监督检查采取重点抽查、定期明查和不定期暗访以及社会调查、听取游客意见反馈等方式进行。4A级及以下等级景区复核工作主要由省级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和实施;复核分为年度复核与五年期满的评定性复核,年度复核采取抽查的方式,复核比例不低于10%。5A级旅游景区复核工作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每年复核比例不低于10%。经复核达不到要求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3)处理方式及处理权限。对景区处理方式包括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凡被降低、取消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自降低或取消等级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等级。

处理权限如下:①省、自治区、直辖市“景评委”有权对达不到标准规定的3A级及以下等级旅游景区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并报全国“景评委”备案。 ②省、自治区、直辖市“景评委”有权对达不到标准规定的4A级旅游景区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并报全国“景评委”备案。如需对4A级旅游景区作出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须报全国“景评委”审批,由全国“景评委”对外公告。③全国“景评委”对达不到标准规定的5A级旅游景区作出相应处理。 ④全国“景评委”有权对达不到标准规定的各级旅游景区,作出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通知的处理。

三、旅游景区的开放与法律责任

《旅游法》就旅游景区的开放条件、最大承载量及门票收费管理规定作了明确的规定。

1.景区开放的法定条件

《旅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①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②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③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景区门票收费规定

(1)《旅游法》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2)《旅游法》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3)《旅游法》规定,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4)《旅游法》规定,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5)《旅游法》规定,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3.景区最大承载量规定

《旅游法》规定,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4.相关法律责任

(1)《旅游法》规定,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旅游法》规定,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3)《旅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景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节风景名胜区保护制度

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一百四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风景名胜区条例》。该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6年2月6日进行了修订。该条例明确了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一、风景名胜区的概念与等级划分

1风景名胜区的概念与保护原则

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原则。

2.风景名胜区的等级划分

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我国风景名胜区划分为两个等级,即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

(1)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谓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是指该景区内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且具有国家代表性。所谓“国家代表性”,是指该景区内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在世界范围内具有独特性或者具有唯一性,其景物的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极高,具有国家代表性,也就是能够代表中国国家形象,如北京的八达岭风景名胜区。

(2)省级风景名胜区。所谓省级风景名胜区,是指该景区内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区域代表性。所谓“区域代表性”,是指该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在中国范围内具有区域的独特性或者唯一性,也就是具有区域代表性,能够代表某一区域的特色。

二、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1.设立原则

(1)必须有利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原则。

(2)不得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原则。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

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榴协调。

(3)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相区别的原则。对于旅游活动来说,风景名

胜区对旅游活动没有限制,而自然保护区对旅游活动是有限制的。

2.设立程序

(1)设立条件。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在报请审批前,必须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2)申请设立材料。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必须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①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②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③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④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⑤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3)申请设立程序。①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②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主管部门将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3.职能部门

(1)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2)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风景名胜区的规划

《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1.总体规划的编制

(1)编制要求。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2)包括内容:①风景资源评价;②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③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④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⑤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⑥有关专项规划。

(3)编制时限。①总体规划必须自设立之日内2午内编制完成;②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③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需要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4)审批与备案。①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②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详细规划的编制

(1)编制要求。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进行编制,要明确地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同时,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2)审批程序。①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②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3.编制机构与资质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1)编制组织机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2)编制单位资质。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3)编制意见及听证。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4.规划的修改与查阅

(1)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四、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1.保护原则与措施

(1)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2)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3)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2.活动项目与建设禁止规定

(1)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活动事项:①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②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③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④乱扔垃圾。

(2)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禁止规定:①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②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③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④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3.活动项目与建设审核批准

(1)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①设置、张贴商业广告;②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③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④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2)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3)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五、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1)管理体制。我国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的是属地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其中,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并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按照综合管理的原则,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在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中,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分别是建设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2)管理机构的职责。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为地方一级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由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属于政府机构,所以必须实现政企职能分开,切实履行好管理职能。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主要具有以下职责:

①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②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必须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③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为了确保游览安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待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④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⑤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企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企业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风景名胜区内交通、服务等项目的经营企业,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六、相关法律责任

1.职能机构的法律责任

(1)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①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②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③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④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2.政府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2)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3)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4)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5)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6)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7)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重大建设工程的法律责任

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文物保护法律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于1982年11月19日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

一、概述

1.文物及文物保护的概念

(1)文物,是指人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遗物、遗迹。它是人类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文物是指具体的物质遗存,具有以下基本特征:①必须是由人类创造的,或者是与人类活动有关的;②必须是已经成为历史的过去,不可能再重新创造的。

(2)文物保护,指的是对具有历史价值、文化价值、科学价值的历史遗留物采取的一系列防止其受到损害的措施。

2.文物保护的原则与范围

(1)文物保护原则。《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2)文物保护范围。《文物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②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③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④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⑤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此外,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制度

1.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2)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3)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2历史文化名城与历史文化街区

(1)历史文化名城。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2)历史文化街区。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3.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制度

(1)原址保护。“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隋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2)遗址保护。“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3)管理规定。①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规定。一是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二是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三是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规定。一是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二是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4)保护原则。《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三、馆藏文物保护制度

l文物的分级管理制度与取得方式

(1)分级管理制度。《文物保护法》规定,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

(2)取得方式。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①购买;②接受捐赠; ③依法交换;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2.文物的调拨、借用、交换规定

(1)文物的调拨。①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全国的国有馆藏文物;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③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申请调拨国有馆藏文物。

(2)文物的借用。①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②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③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3)文物的交换。①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②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必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③未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无权交换处置其馆藏文物;④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3.文物的保护与安全管理

(1)文物的保护。①文物调拨、交换、借用规定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予、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②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2)文物安全管理。①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③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④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⑤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国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四、民间收藏文物保护制度

1.民间收藏文物的取得与买卖

(1)文物的取得方式。《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①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予;②从文物商店购买;③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④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⑤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2)禁止买卖的文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①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②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③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④来源不合法的文物。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2民间收藏文物的经营管理

(1l)文物商店经营规则。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

(2)拍卖企业经营规则。①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②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③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3)从事文物经营人员规则。①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②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③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④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报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文物出境进境管理制度

1.文物的出境管理制度

(1)禁止出境文物规定。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2)允许出境文物规定。①文物出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②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3)文物出境展览规定。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量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海关凭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放行。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由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

2.文物的进境管理制度

(I)文物临时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

(2)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必须经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无误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六、法律责任

(1)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①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②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③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④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⑤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⑥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⑦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⑧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①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②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③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3)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①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③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予、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④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⑤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4)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①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③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④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⑤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⑥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6)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①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②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③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④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8)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9)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10)《文物保护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②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③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④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⑤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⑥走私文物的;⑦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11)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②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③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④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⑤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四节 自然保护区管理制度

一、自然保护区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4年10月9日颁布并于同年12月1日起实施。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及2016年2月3日《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文件的规定,有关部门对《条例》作了修订。

1.自然保护区的概念

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址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自然保护区因其保护的对象不同而有不同的类型,在名称上也有多种称谓,如国家公园、森林保护区、自然公园、生物保护区、动物保护区等。我国一般称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

2.自然保护区的设立条件

《条例》第十条规定,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①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②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③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④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⑤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二、自然保护区的等级与区域构成

1.自然保护区的等级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

(2)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是指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

2.自然保护区的区域构成

为了有针对性地对自然保护区实施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又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1)核心区是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区。该区非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2)缓冲区是在核心区外围划定的一定面积的区域。这里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和观测活动。

(3)实验区指缓冲区的外围区域。这里可进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活动等。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三、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

1.自然保护区的职能机构

(1)职能机构与主管部门。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②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2)职能机构分工设置。①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②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3)职能机构主要职责。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②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③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④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⑤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⑥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2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与保护范围

《条例》第三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条例。

(1)自然保护区的建立。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②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③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④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2)自然保护区的保护范围。《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自然保护区的范围认定与划界。①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②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③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四、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合理利用

《条例》规定:“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1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1)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缓冲区进行工作的,须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3)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环境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2.自然保护区的合理利用

(1)在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经批准开展旅游参观活动的,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2)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海洋与林业部门除外)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五、相关法律责任

1.对单位和个人违规的处罚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①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②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③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2)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规的处罚

(1)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①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②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③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3.对其他违反条例规定的处罚

(1l)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2)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律制度

一、概述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并于2017年1月1日施行。

1.野生动物的定义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2.野生动物保护原则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3.野生动物保护职能部门

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二、野生动物保护

1.野生动物保护的分类分级

(1)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2)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2.野生动物保护制度

(1)栖息地保护制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2)环境监测保护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3)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制度。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三、野生动物管理

1.野生动物猎捕管理规定

(1)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2)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3)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4)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

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5)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2.野生动物及制品经营禁止

(1)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及依法附有的检疫证明。

(2)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3)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4)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3.野生动物运输携带监管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2)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附)有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3)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

(4)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5)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

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相关法律责任

1.相关行政法律责任

(1)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猎捕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

(1)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蘩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经营野生动物及制品的法律责任

(1)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2)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节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一、概述

1972年11月16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十七届会议通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截至2017午5月,世界遗产总数达到1052处,其中包括814处世界文化遗产(含文化景观遗产).203处自然遗产以及35处自然与文化双遗产。

1.世界遗产的含义与类型

(1)世界遗产,是指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遗产委员会确认的人类罕见的、目前无法替代的财富,是全人类公认的具有突出意义和普遍价值的文物古迹及自然景观。

申请世界遗产须具备两个前提:①备选项目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

②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设立保护机构,有经费。

世界遗产的基本特征包括:稀缺性、不可替代性、杰出性、多样性。

(2)世界遗产的分类。《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规定,世界遗产包括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和文化景观。

2.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的定义

(1)世界文化遗产的定义。①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石化遗产,具有考古性质成分或结构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 ②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 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③从历史、审美、人种学 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以及考 古地址等地方。

(2)世界自然遗产的定义。①从审美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由物质和生物结构或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面貌;②从科学或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地质和自然地理结构以及明确划为受威胁的动物和植物生境区;③从科学、保护或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天然名胜或明确划分的自然区域。

二、世界遗产国际保护

1.世界遗产国际保护组织

1976年11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内,设立了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政府间委员会,即世界遗产委员会。该委员会由21个成员国组成,负责《公约》的实施,履行世界遗产国际保护职能,是《公约》的管理机构。

2.世界遗产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1)编制《世界遗产名录》。委员会根据各缔约国的申请审议确定《世界遗产名录》,对列入名录的世界遗产由国际社会提供援助并安排保护、恢复等工作。某一遗产一旦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就具备了为本国和国际共同确认的人类遗产双重身份,管理与保护它,既要尊重所在国主权,又要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

(2)设立《濒危世界遗产名录》。列入《濒危世界遗产名录》的遗产,首先要具备世界遗产的资格,同时面临被毁坏的危险。这些危险包括:蜕变加剧、大规模公共或私人工程的威胁、城市或旅游业迅速发展带来的破坏、未知原因造成的重大变化、随意摈弃、武装冲突的爆发或威胁、火灾、地震、山崩、火山爆发、水位变动、洪水、海啸等。在紧急情况下,世界遗产委员会可以在任何时候把面临上述危险的遗产列入《濒危世界遗产名录》。

(3)管理世界遗产基金。委员会设立“世界遗产基金”,资金来源包括:缔约国义务捐款和自愿捐款;其他国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联合国系统其他组织,其他政府间组织,公共或私立机构或个人的捐款、赠款或遗赠;基本款项所得利息;募捐的资金和为本基金组织的活动所得收入;基金条例所认可的其他资金等。被世界遗产委员会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地方,可受到世界遗产基金提供的

援助。

(4)监测世界遗产。为了更好地保护世界遗产,l994年世界遗产委员会经与有关国家商定,由主席团大会修改了章程,将世界遗产的监测工作明确列为世界遗产委员会的职责之一。监测是指要根据国际公认的文物保护准则对世界各个遗产地的保护状况进行周到的专业检查、审议和评估,向世界遗产委员会提出详尽的报告;世界遗产委员会根据报告对该遗产地保护状况作出评价,包括肯定与鼓励、情况通报、建议国际援助或合作,乃至把保护状况存在严重问题的世界遗产列入《濒危世界遗产名录》等。

3.世界遗产委员会的工作程序

世界遗产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主要决定哪些遗产可以录入《世界遗产名录》,对已列入名录的世界遗产的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6年,每两年改选其中的1/3。委员会内由7名成员构成世界遗产委员会主席团。主席团每年举行2次会议,筹备委员会的工作。

三、世界遗产国家保护

1.世界遗产国家保护原则与措施

(1)保护原则。①缔约国领土内世界遗产的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遗传后代,主要是有关国家的责任。该国将为此目的竭尽全力,最大限度地利用该国资源,必要时利用所能获得的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财政、艺术、科学及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②在充分尊重世界遗产所在国主权.并不使国家立法规定的财产权受到损害的同时,承认这类遗产是世界遗产的一部分,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予以合作保护。③缔约国根据本公约规定,应有关国家的要求帮助该国确定、保护、保存和展出世界遗产。④各缔约国不得故意采取任何可能直接或间接损害本公约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世界遗产的措施。

(2)保护措施。①通过一项旨在使文化和自然遗产在社会生活中起一定作用并把遗产保护纳入全面规划计划的总政策。②如本国内尚未建立负责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保存和展出的机构,则建立一个或几个此类机构,配备适当的工作人员和为履行其职能所需的手段。③发展科学和技术研究,并制定出能够抵抗威胁本国自然遗产的危险的实际方法。④采取为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这类遗产所需的适当的法律、科学、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⑤促进建立或发展有关保护、保存和展出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家或地区培训中心,并鼓励这方面的科学研究。

2.中国世界遗产的国家保护

《公约》指出,世界遗产具有突出的重要性,因此其保护对全世界人民而言 非常重要。鉴于世界遗产目前面临日益严峻和多样性的新危险,整个国际社会 有责任通过提供集体性援助来参与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这种援助尽管不能代替有关国家采取的行动,但将成为其有效补充。

我国于1958年12月12日加入《公约》缔约国,1999年10月29日当选为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严格遵守《公约》的各项规定。截至2017年5月,中国已有50处世界遗产,仅次于意大利,居世界第二位。其中,世界文化遗产35项,世界自然遗产11项,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4项。经国务院批复,自2017年起,每年6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为“中国文化和自然遗产日”。

成为世界遗产,标志着中华民族对人类文明史上的创造和贡献越来越多地被世界所认识,也标志着我国经济文化水平迅速提高,综合国力日益加强。与此同时,保护世界遗产,制定、完善与国际接轨的法律、法规体系,建立监测体系,更是我们神圣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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