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2020年导游资格证考试《政策与法律法规》辅导:第八章

发表时间:2020/3/19 15:22:32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关注公众号

第八章 旅行社法律制度

第一节概述

一、旅行社法律制度概述

为了适应我国旅游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旅游业的发展,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颁布了《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将旅行社分为一、二、三类,规定了开办各类旅行社的条件。1996年10月15日国务院令第205号发布了《旅行社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1日,根据我国旅行社业务发展的需要,有关部门对《旅行社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了经国务院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旅行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同时,国家旅游局公布的新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原《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废止。根据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李克强总理分别签署的国务院令第666号、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有关部门对《旅行社条例》部分条款作了修改。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部分条款作了修改。

2013年4月25日颁布的《旅游法》则在旅行社的设立、旅行社的经营、旅游服务合同及法律责任承担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不仅提高了规制旅行社的法律层面,而且进一步提高了对旅行社的法律要求。《旅游法》对旅行社的相关规定与上述的旅行社法规规章制度共同构成了旅行社法律制度的基本体系。

二、旅行社的概念

(一)旅行社的概念

旅行社产生于19世纪40年代,是旅游业的重要支柱之一,居于旅游业的“龙头”地位。《旅行社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二)旅行社的法律特征

旅行社业为许可经营行业。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首先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然后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旅行社的法律特征是:

(1)旅行社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再经行政许可的企业法人。设立旅行社,必须具备一般企业法人的法定条件,取得旅行社企业法人的资格,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旅行社所从事的旅游业务主要是招徕、组织并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相关的旅游服务。招徕,指旅行社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在国内外开展宣传活动,组织招徕旅游者的业务。接待,指旅行社根据与旅游者达成的协议为其安排行、游、住、食、购、娱等活动,并提供导游服务。

三、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和具体业务

(一)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根据《旅游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①境内旅游;②出境旅游;③边境旅游;④入境旅游;⑤其他旅游业务。 境内旅游业务,也就是我们通常表述的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边境旅游业务,是指经批准的旅行社组织和接待我国及毗邻国家的公民,集体从指定的边境口岸出入境,在双方政府商定的区域和期限内开展的旅游业务。

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其他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开展的其他业务,如代办旅游服务、代售旅游产品、提供旅游设计等业务。

(二)旅行杜的具体业务

根据《旅行社条例》对旅行社概念的表述,旅行柱是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的企业法人。根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对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业务的具体规定,旅行社业务可细化为以下几个方面:

(1)安排交通服务:

(2)安排住宿服务;

(3)安排餐饮服务;

(4)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

(5)导游、领队服务;

(6)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7)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

(8)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

(9)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

(10)其他旅游服务。

其中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

四、《旅行社条例》的适用范围及实施的主管机关

(一)《旅行社条例》的适用范围

《旅行社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可见,旅行社的适用范围包括:

(1)在空间范围上,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2)在事项范围上,是旅行社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

(3)在对象范围上,是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的旅行社。

(二)《旅行社条例》实施的主管机关

《旅行社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国家旅游局是国务院主管旅游工作的直属机构。

第二节旅行社的设立

一、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各国对旅行社的设立都有不同的规定,综合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申办者的从业经验、法定的注册资本、营业保证金、旅游行政许可、工商注册、加入行业组织等。我国的法律制度也主要是从这几个方面来规定旅行社的设立条件的。

《旅游法》第二十八条从原则上规定了旅行社设立的条件: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①有固定的经营场所;②有必要的营业设施;③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④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旅行社条例》第六条规定了目前设立旅行社的具体标准。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取得法人资格;②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结合《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制度的上述规定,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设立旅行社,必须具备一般企业法人的法定条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旅行社企业法人的资格。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经营场所是旅行社开展业务经营活动的场所。旅行社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①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②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三)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营业设施是旅行社开展业务经营活动所需要的办公设备设施等。旅行社的营业设施应当至少包括下列设施、设备:①两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②传真机、复印机;③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

(四)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是旅行社开展业务经营活动的基础,也是旅行社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保证,旅行社的注册资本为不少于30万元。

(五)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国家旅游局关于执行(旅游法)有关规定的通知》中指出,“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具有旅行社从业经历或者相关专业经历的经理人员和计调人员;

“必要的导游”,是指有不低于旅行社在职员工总数20%且不少于3名、与旅行社签订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持有导游证的导游。

二、旅行社的设立程序

申请设立旅行社,在申请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还需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据《旅行社条例》的规定,申请设立旅行社的程序如下:

(一)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旅行社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设立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含州、盟)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根据该项规定,设立旅行社的申请不能跨地域向所在地以外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另外,在我国设区的城市,一般指的是地级城市,包括民族自治地方的州和盟。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含州、盟)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接受委托的设区的市(含州、盟)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许可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二)向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相关申请文件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申请设立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含州、盟)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设立申请书。申请书是申请人拟设立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书面意思表达。内容包括:①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称及英文缩写;②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③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

(2)相关证明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身份证明、经营场所的证明以及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

(3)企业章程。企业章程是旅行社企业法人内部约束组织和行为的共同基本规范,内容包括:旅行社设立的宗旨、组织机构、成员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等。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申请并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

1.形式审查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设立旅行社的申请后,首先应当审查申请是否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行政许可事项,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其次应当审查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文件材料是否齐全、合法,对于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对于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申请,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按照要求补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均应出具书面凭证。

2.实体审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受理申请的决定后,应该根据申请文件的内容,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的有效性、真实性以及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要求,通过查看企业章程、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等方式,对旅行社认缴的出资额进行审查。另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查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是否包括旅行社相关经营事项,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得包括边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

3.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

根据《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旅行社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特别规定

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旅行社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①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②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 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旅行社在提出申请时,要提交经营旅行社业务满两年,且连续两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承诺书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旅行社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适用《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根据规定,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审批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资格。

旅行社申请经营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的,适用《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规定,申请经营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从已批准的特许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范围内指定。

四、旅行社变更事项的管理

旅行社变更事项包括业务范围的变更,注册登记地的变更,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等事项的变更。

(1)旅行社取得出境旅游经营业务许可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旅行社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旅行社名称、经营场所、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变更的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已变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3)旅行社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文件,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旅行社分支机构的设立

旅行社分支机构,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分社及旅行社服务网点。旅行社分社及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旅行社条例》规定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由设立社承担。

(一)旅行社分社的设立

1.旅行社分社设立的条件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2)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两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传真机、复印机;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

(3)有相应的名称:分社的名称中应当包含设立社名称、分社所在地地名和“分社”或者“分公司”字样。

(4)按照要求增存质量保证金:《旅行社条例》规定,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2旅行社分社设立的程序与管理

(1)设立登记。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2)备案登记。旅行社在办理设立登记后,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的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①分社的营业执照;

②分社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③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

(3)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旅行社可以根据自身业务发展的需要,在不同的地区设立分社,拓展市场,发展业务。

(4)旅行社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社的经营范围。

(5)设立社应当加强对分社的管理。设立社对分社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招徕、接待制度规范。设立社应当与分社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旅行社分社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旅行社分社设立规定的要求。

(二)旅行社服务网点的设立

旅行社服务网点,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为旅行社招徕旅游者,并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门市部等机构。

1.旅行社服务网点的设立条件

(1)服务网点应当设在方便旅游者认识和出入的公众场所。

(2)服务网点的名称、标牌应当包括设立社名称、服务网点所在地地名等,不得含有使消费者误解为是旅行社或者分社的内容,也不得作易使消费者误解的简称。

2旅行社服务网点的设立程序与管理

(1)设立登记。根据规定,设立服务网点的旅行社,应当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

(2)备案登记。旅行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可以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①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

②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3)旅行社服务网点设立地域的规定。旅行社服务网点的设立是有地域限制的,根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旅行社可以在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内设立服务网点;旅行社在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外设立分社的,可以在该分社所在地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内设立服务网点。但分社不得设立服务网点。

(4)旅行社服务网点经营范围的规定。旅行社服务网点的经营范围是特定的,根据规定,服务网点应当在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也就是说,服务网点的经营范围仅限于招徕旅游者,并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不得自行组团安排出游。

(5)旅行社服务网点管理的规定。旅行社应当加强对其服务网点的管理,对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和统一咨询服务规范。设立社应当与服务网点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

六、外商投资旅行社的设立

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和外资旅行社。

(一)外商投资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根据《旅行社条例》等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我国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的设立已经实行了国民待遇,目前外商投资旅行社设立的条件与我国旅行社的设立条件相同。此外,根据《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还应当遵守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

(二)外商投资旅行社的设立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旅行社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①取得企业法人资格;②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的相关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予以许可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旅行社条例》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作出了相应的限制,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可以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旅行社行业管理制度

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

根据《旅游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该项规定表明,在我国旅行社业为许可经营行业,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一)许可证的含义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所指的许可证,是指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的资格证明,由具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为体现许可证的严肃性、权威性和一致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样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印制。

(二)许可证的管理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旅行社应当将许可证正本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要位置。许可证副本用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和备查。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损毁或者遗失的,旅行社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或者补发。申请补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的,旅行社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网站,刊登损毁或者遗失作废声明。

旅行社违反《旅行社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二、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制度

为加强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旅行社规范经营,《旅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一)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概念

在《旅游法》颁布之前,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被称为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是指根据《旅游法》及《旅行社条例》的规定,由旅行社在指定银行缴存或由银行担保提供的一定数额用于旅游服务质量赔偿支付和团队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费用垫付的资金。

(二)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缴纳

1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缴纳标准

按照《旅行社条例》的规定,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人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

2.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缴纳形式

根据《旅行社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人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可见,在质量保证金的缴纳形式上,质量保证金包括现金和银行担保两种形式。

(1)以现金形式缴纳质量保证金的

①国家旅游局本着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指定符合法律、法规并提出书面申请的中国境内商业银行作为保证金的存储银行。

②接受存储的银行应当为旅行社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

③为防止保证金存单质押,银行应在存单上注明“专用存款不得质押”字样。

④旅行社在银行存入质量保证金的,应当设立独立账户,存期由旅行社确定,但不得少于1年。账户存期届满1个月前,旅行社应当及时办理续存手续。

⑤旅行社存入、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存人、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以及旅行社与银行达成的使用质量保证金的协议。该协议应当包含下列内容:第一,旅行社与银行双方同意依照《旅行社条例》规定使用质量保证金;第二,旅行社与银行双方承诺,除依照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

(2)以银行担保的方式缴纳质量保证金的

为降低旅行社的经营成本,避免资金的闲置,《旅行社条例》除规定旅行社以现金形式缴纳质量保证金外,还允许旅行社向银行寻求银行担保支持。银行担保是商业银行应申请人要求,向受益人开出的有关付款的项目履约的保证文件。这里的银行担保,是指商业银行应旅行社的要求,向因旅行社的过错而遭受损失的旅游者出具的,同意在保证合同约定期间内、发生需要使用保证金赔偿旅游者损失的情形、旅行社拒绝或无力赔偿时,在担保额度内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或者司法机关裁判的赔偿对象和赔偿金额支付相应款项的书面承诺。

根据规定,担保银行应向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函》;银行承诺的担保期限不得少于1年;担保期限届满前3个工作日内,旅行社应续办担保手续。

(三)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管理

1.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所有权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旅行社因解散或破产清算、业务变更或撤减分社减交、3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而降低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数额50%等原因,需要支取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时,须向许可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具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银行根据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将相应数额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退还给旅行社。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

2.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监管部门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主要监管部门。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存缴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银行;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旅行社采用银行担保方式履行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义务;依法使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行使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动态管理的监管权,包括出具减少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额度的凭证和补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通知。

3.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动态管理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3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行社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向其出具降低质量保证金数额的文件。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质量保证金。

4.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补足规定

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或者依法减少质量保证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

(四)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赔偿范围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是用于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主要是用于赔偿因为旅行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权益的损害。为了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监督和管理,《旅游法》和《旅行社条例》规定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划拨使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赔偿情形。

1.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这一情形必须符合三个要件:①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的约定;②侵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③是经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属实的。只有满足了这三个要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才能作出划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损失的决定。

2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包括旅游团费、签证费等。旅游者在预交旅游费用后到出团成行这段时间,有的旅行社可能出现因经营不善导致解散、破产等问题,致使旅行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又无力返还旅游费用,更有甚者,出现恶意卷款而逃等情形。对于这些情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就可以决定划拨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用于赔付旅游者的损失。

3.用于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遏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当出现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导致旅游者被甩团、滞留,或者出现不可抗力致使旅游者人身安全遇到危险,且旅行社拒绝或无力及时承担救助责任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使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垫付紧急救助费用。紧急救助费用包括旅游者食宿、治疗、救援、返程等使旅游者脱离危险的救急费用。 另外,《旅行社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使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情形: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可见,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使用保证金的依据;使用范围是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

三、旅行社公告制度

(一)旅行社公告制度的含义

旅行社公告制度,是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审批设立的旅行社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报纸、期刊、网络或者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告知的管理制度。

旅行社公告制度以行政法规形式确立,有别于工商管理登记部门发布的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行业监督的一项重要措施。其目的是将经过依法设立的旅行社向社会公开告知,从而把对旅行社的监督工作推向全社会,扩大对旅行社的监督范围,强化对旅行社实行行业管理的效力。

(二)旅行社公告制度的内容

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旅行社的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异动等。各项公告事项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本部门或者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

其中,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存缴数额降低,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和注销的,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备案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旅行社违法经营或者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信息,由处理投诉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季度向社会公告。

四、旅行社监督检查制度

(一)监督检查机关

1.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行社的主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旅行社的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旅游局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2.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分别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的内容

1.《旅游法》的规定

《旅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1)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2)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3)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同时规定,旅游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2.《旅行社条例》的规定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社的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三)监督检查部门的权力与职责

1.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同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2.监督检查部门的职责

(1)及时公告。旅游、工商、公安、价格、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

(2)持证监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持有旅游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不符合此项规定要求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3)秉公执法。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接受旅行社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不得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

(4)依法保密。监督检查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四)旅行社行业组织的自律管理

旅行社行业组织又称旅行社行业协会,是旅行社为实现本行业的共同利益和共同目标,在自愿加入的基础上组成的民间组织。旅行社行业协会代表和维护旅行社行业的共同利益和合法权益,为会员提供服务,在政府与旅行社行业之间、旅行社行业与社会之间起着桥梁和纽带作用。

《旅游法》第九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五、旅行社统计调查制度

旅行社统计调查,是指旅行社按照《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四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经营、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以及按照国家旅游局部署开展的旅行社经营管理、产业发展等方面信息的专项调查。

(一)旅行杜接受统计调查的内容

旅行社应当按年度将下列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在次年4月15日前,报送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1)旅行社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形式、出资人、员工人数、部门设置、分支机构、网络体系等。

(2)旅行社的经营情况。包括营业收入、利税等。

(3)旅行社组织接待情况。包括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的组织、接待人数等。

(4)旅行社安全、质量、信誉情况。包括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认证认可和奖惩等。

旅行社应当按规定和要求,及时、如实、认真填写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制定的《旅游单位基本情况》(旅行社部分)、《旅行社外联接待入境旅游情况》《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情况》《旅行社组织接待国内旅游情况》和《旅行社财务状况》等报表,并按照国家旅游局的部署提供旅行社专项调查资料。

(二)统计调查机关的义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旅行社商业秘密的内容,应当予以保密。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公报或者通报的方式公开发布年度旅行社统计调查结果。

国家旅游局根据每年度旅行社统计调查情况,编制发布《中国旅行社业年度报告》。各级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旅行社统计调查结果及旅行社业的经营发展等情况,研究编制并发布本地区旅行社业年度报告。第四节旅行社的经营原则与经营规范

一、旅行社的经营原则

《旅行社条例》第四条规定:“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旅行社不得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强迫旅游者和其他企业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旅游法律关系。

(二)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与旅游者或其他法人之间发生业务关系,必须平等协商,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设立权利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等方面应当公正、平等、合情合理,保证公正交易和公平竞争.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旅行社对旅游者和其他企业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并以诚实信用方式履行义务。

(五)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原则

旅行社在开展业务经营活动中,还应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二、旅行社的经营规范

根据《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旅行杜经营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或出借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杜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旅行社的下列行为属于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1)除招徕旅游者和旅行社需要将在旅游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给旅游目的地旅行社并签订委托接待合同的接待旅游者的情形外,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2)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二)按照核定的旅行社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超范围经营包括:

(1)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2)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3)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4)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的;

(5)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

(三)禁止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

在旅游活动中,旅游者相对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对旅行社发布的信息有一定的依赖性。为此,为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同时,《旅游法》《旅行社条例》规定,如果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四)旅行社不得为旅游者安排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旅游活动

《旅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在《旅行社条例》中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在《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中明确了具体禁止的内容:

(1)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2)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的;

(3)含有淫秽、赌博、涉毒内容的;

(4)其他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

(五)旅行社需合理选择履行辅助人

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旅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在《旅行社条例》中规定,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

(六)旅行社与旅游者需公平交易

实践中,“零负团费”、强迫购物等问题受到社会各界诟病,“零负团费”不仅扰乱了正常的旅游市场秩序,而且旅行社以低价揽客后大肆宰客,严重侵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法》《旅行社条例》针对这一问题采取标本兼治的做法,有针对性地要求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不得诱导、诱骗消费者,不得指定具体的消费场所,不得强迫购物。 《旅游法》第三十五条从公平交易的角度切入,规定:

(1)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2)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3)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旅行社条例》中也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七)旅行社应为旅游团队委派合格的导游和领队人员

合格的导游或者领队,对于保障旅游行程的顺利进行,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树立旅行社的对外形象,以及维护国家的利益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旅行社必须安排具有相应的资质的导游和领队人员提供旅游服务。

为此,《旅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

同时,旅行社必须维护导游、领队的合法权益。我国《旅游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①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②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的导游服务费用;③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旅行社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也规定:①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②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这些相关费用主要包括:垫付旅游接待费用,为接待旅游团队向旅行社支付费用,其他不合理费用)。

根据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还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②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③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八)旅行社必须依法委托旅游业务

在旅行社的经营业务活动中,将接待旅游者的义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完成是很常见的情形,《旅行社条例》对旅行社的这种业务委托作出了明确规定:

1.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旅行社需要将在旅游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2.支付合理的费用

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违约,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偿。

3.合法转让旅游合同的权利与义务

旅游行程开始前,当发生约定的解除旅游合同的情形时,经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可以将旅游者推荐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并由旅游者与被推荐的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未经旅游者同意的,旅行社不得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九)旅行杜应当全面履行旅游合同

1.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应当载明相关事项。

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对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

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

(1)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

(2)旅游者存在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2.调整或变更旅游合同的注意事项

(1)履行说明义务。在旅游行程中,当发生不可抗力、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或者非旅行社责任造成的意外情形,旅行杜不得不调整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行程安排时,应当在事前向旅游者作出说明;确因客观情况无法在事前说明的,应当在事后作出说明。

(2)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的下列行为,属于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行程:减少游览项目或者缩短游览时间的,增加或者变更旅游项目的,增加购物次数或者延长购物时间的,其他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为。

(3)发生争议的解释。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十)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杜责任险

旅游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常常会危及旅游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为此,《旅行社条例》规定,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旅行社责任险是一种法定的强制保险。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投保主体是旅行社,赔付主体是保险公司。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包括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依法对旅游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和依法对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的人身伤亡承担的赔偿责任。

(十一)旅行杜应当维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1.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情形时

旅行社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2.发生了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时

在发生了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后,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与当地警方。

3为减少意外风险带来的损害

为减少自然灾害等意外风险给旅游者带来的损害,旅行社在招徕、接待旅游者时,可以提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

(十二)以互联网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网络的发展为商业活动的开展提供了一个全新的交易平台,在线旅游经营已成为新兴、发展迅速的旅游经营方式。为了规范在线旅游的经营,《旅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1)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2)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旅行社条例》也明确规定:旅行社以互联网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外,其网站首页应当载明旅行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和业务经营范围,以及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十三)旅行杜办事机构禁止从事旅游业务

根据规定,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十四)妥善保存相关文件资料

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第五节旅行社的权利与义务

一、旅行社的权利

(一)自主签订旅游合同的权利

旅行社有权在法律的框架内自主决定与任何旅游团体和个人签订旅游合同,约定旅游合同内容。旅行社与旅游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都是平等的主体,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双方应本着公平、自愿、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共同协商并签订旅游合同。旅游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二)经营服务中要求旅游者正确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旅行社在经营、服务中享有下列权利:

(1)要求旅游者如实提供旅游所必需的个人信息,按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2)要求旅游者遵守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安排,妥善保管随身物品:

(3)出现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采取补救措施时,要求旅游者配合处理防止扩大损失,以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4)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

(5)制止旅游者违背旅游目的地的法律、风俗习惯的言行;

(6)对于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者,有权要求赔偿其合理损失。

(三)收取合理旅游费用的权利

旅游费用是旅行社提供服务所得的报酬。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产品和旅游服务,有权按双方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报酬。 旅行社有权向因未按旅游合同约定参加旅游活动的旅游者收取违约金,有权向因旅游者自身行为造成旅行社损失的旅游者提出索赔要求。

二、旅行社的义务

根据《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旅行社在提供旅游时应该承担的义务如下:

(一)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各项服务,所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旅行社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提出的询问,应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二)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义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需要的服务,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应当事先给旅游者以明确的说明和忠告。《旅游法》第五十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不得实施商业贿赂的义务

商业贿赂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它损害了其他竞争对手的利益,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旅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四)对旅游者个人信息保密义务

旅行社应对其获取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保密。《旅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五)报告义务

发生出境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或者入境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的,旅行社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报告。《旅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非法滞留,擅自分团、脱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六)提示旅游者文明旅游的义务

在旅游行程中,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提示旅游者遵守文明旅游公约和礼仪。

三、旅行社违反《旅游法》的法律责任

(1)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 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①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②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

③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④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3)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①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②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③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4)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组织、接待旅游者,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5)旅行社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6)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①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②拒绝履行合同的;

③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7)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8)旅行社违反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四、旅行社违反《旅行社条例》的法律责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②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2)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3)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l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②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③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4)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5)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①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②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饲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③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①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②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③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8)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主要负责人在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

(9)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0)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①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②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③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

④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

⑤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

⑥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编辑推荐:

2019年导游证成绩查询时间延期

全国导游资格考试辅导课程上线

2020导游证备考,这些学习方法很管用


(责任编辑:)

2页,当前第1页  第一页  前一页  下一页
最近更新 考试动态 更多>

近期直播

免费章节课

课程推荐

      • 导游资格

        [VIP通关班-协议退费]

        课程模块 刷题模块 专享服务

        3680(起)

        了解课程

        596人正在学习

      • 导游资格

        [VIP通关班-畅学]

        课程模块 刷题模块 专享服务

        2580(起)

        了解课程

        615人正在学习

      • 导游资格

        [零基础通关班]

        课程模块 刷题模块 专享服务

        1280(起)

        了解课程

        782人正在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