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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环评师相关法律法规教材知识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大纲

发表时间:2017/3/27 10:11:14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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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与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大纲:

1.熟悉企业应当优先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产生的有关规定;

2.掌握防治燃煤产生大气污染的有关规定;

3.掌握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有关规定

(我国大气污染属于煤烟型污染,主要大气污染是粉尘和二氧化硫)

熟悉企业应当优先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产生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9条规定: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①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①限期禁止生产、②禁止销售、③禁止进口、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主要是指国家发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末))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知识点二、防治燃煤产生大气污染

掌握防治燃煤产生大气污染的有关规定

1.推行煤炭洗选加工,推广洁净煤技术

2.替代清洁能源;

3.鼓励采用先进技术;

4.相应限制措施。

知识点二、掌握防治燃煤产生大气污染的有关规定

1.推行洗选加工,推广洁净煤技术

第24条: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

①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分、含灰分达到规定的标准。

②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2.洁净能源替代

第25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3.鼓励采用先进技术

第26条: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分、低灰分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27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4.相应措施

A、燃煤供热地区的集中供热要求

第28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B、民用清洁能源的推广

第29条: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C、新建扩建企业脱硫除尘要求和“两控区”已建企业限期治理要求

第30条: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48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48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D、人口集中地区(环境敏感区)存放煤炭物料要求

第31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知识点三、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有关规定 掌握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有关规定

1.净化除尘及防护;

2.可燃气体回收;

3.特殊区域保护;

4.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使用。

1.防治废气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2条规定: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37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①转炉气、②电石气、③电炉法黄磷尾气、④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38条: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39条: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2.防治恶臭污染的规定:

第40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3.防治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

第41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①人口集中地区、②机场周围、③交通干线附近以及④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除前两款外,城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42条: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4.防治粉尘污染的规定:

第36条: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①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②必须经过净化处理,③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43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地面铺装面积,控制渣土堆放和清洁运输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依据之一。

5.其他污染的防治措施

第44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45条: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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