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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师导则与标准知识点第三章第二节

发表时间:2018/10/9 9:02:44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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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相关的大气环境标准

知识点一:《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首次发布于1982年,1996年第一次修订,2000年发布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 修改单(第二次修订),2012年第三次修订。gb3095-2012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但在此之前一些地区根据环境保护要求先期实施,因此目前gb3095-1996和gb3095-2012均为现行有效标准。

(一)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

gb3095-1996标准中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分为三类。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二类区为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三类区为特定工业区。功能区的划分是根据不同功能对环境质量的不同要求,实现对不同保护对象进行分区保护而制定的。一类区以保护自然生态及公众福利为主要对象,二类及三类区以保护人体健康为主要对象。

gb3095-1996标准中制定的三类区是从当时国民经济技术能力考虑,有些污染严重的工业区,大气自净能力又较低的地区,短期内进行污染治理有一定的困难,允许这部分地区采用三类区的空气质量标准,但其标准限值也是接近或者在环境基准阈值之内。 随着国家经济技术能力和环境保护要求提高,gb3095-2012调整了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一类区维持不变,将三类区并入二类区。

调整后的功能区分类如下: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二类区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二)环境空气功能区质量要求(考点)

不同环境空气功能区适用不同级别的环境空气污染物浓度限值,它们是为不同保护对象而建立的评价和管理环境空气质量的定量目标。 gb3095-1996中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共分为三级,一类区执行一级标准,二类区执行_级标准,三类区执行三级标准。gb3095-2012中环境空气质量分为二级,一类区适用一级浓度限值,二类区适用二级浓度限值。

gb3095-1996标准中规定了10种污染物在不同取值时间情况下的各级别的浓度限值,其中包括二氧化硫( so2)、总悬浮颗粒物(tsp)、可吸入颗粒物(pm10)、氮氧化物(no x )、二氧化氮(no 2)、一氧化碳(co)、臭氧(o 3)、铅(pb)、苯并[a]芘(b[a]p)、氟化物(f)。tsp是指能环境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100 μm的颗粒物;

pm10是指悬浮在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10 μm的颗粒物;pb是指存在于总悬浮颗粒物中的铅及其化合物;b[a]p是指存在于可吸入颗粒物中的苯并[a]芘;氟化物是以气态及颗粒态形式存在的无机氟化物。

2000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又颁布了“关于发布《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1996)修改单的通知”(环发【2000】1号),考虑到与国外大部分国家制定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一致性,修改单中取消了氮氧化物(no x )指标:调整了二氧化氮和臭氧的有关浓度限值,自此我国标准中污染物项目共计有9项。

gb3095—1996中各项污染物的浓度限值表见3-21

2012年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对标准结构进行了重大调整,分基本项目和其他项目分别规定了环境空气污染物浓度限值,基本项目包括二氧化硫( so2)、 颗粒物(pm10)、 颗粒物(pm2.5)、二氧化氮(no2)、一氧化碳(co)、臭氧(o3)。共计6项,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实施。

其他项目包括总悬浮颗粒物(tsp)、氮氧化物(nox)、铅(pb)、苯并[a]芘(b[a]p)计4项。由国务院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实施方式。 gb  3095-1996中的氟化物指标则授权给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制定,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不在规定,因此gb3095-2012中规定的环境空气污染物项目为10项。

gb3095-2012 新增了颗粒物(pm2.5)项目,颗粒物(pm2.5) 是指环境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2.5μm 的颗粒物,也称细颗粒物,它与大气灰霾现象密切相关,同时增设了臭氧8小时平均浓度限值,调整了颗粒物(pm10)、二氧化氮(no2) 、铅(pb)、苯并[a]芘(b[a]p) 等的浓度限值。

(三)标准分期的实施

gb3095-2012规定,本标准字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实施。在全国实施本标准之前,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33号)等文件要求指定部分地区提前实施本标准。

2012年,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以及直辖市和省会城市。

2013年113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和国家环保模范城市。

2015年,所有地级以上城市。

2016年1月1日,全国实施新标准。

(四)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略)

gb3095-1996各项污染物的监测分析方法见表3-24

gb3095-2012各项污染物的监测分析方法见表3-24

(五)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考点)

应采取措施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连续性和完整性。

所有有效数据均应参加统计和评价,不得选择性的舍弃不利数据以及人为干预检测和评价结果。

任何情况下,有效的污染物浓度数据均应符合表3-26(gb3095-1996)、3-27(gb3095-2012)中的最低要求,否则视为无效数据。

知识点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一)术语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指设施处理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h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无组织排放: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依照该标准附录c的规定,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h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污染源: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如车间等)。

单位周界:指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若无法定手续,则按目前的实际边界确定。

无组织排放源:指设置于露天环境中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或指具有无组织排放的建筑构造(如车间、工棚等)。露天煤场和干灰场也属于无组织排放源,在预测露天煤场和干灰场的扬尘时,应采用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进行评价。

排气筒高度: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

(二)适用范围(考点 )

在我国现有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按照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有专项排放标准的执行相应的专项排放标准,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本标准。

例如:除有专项锅炉标准的锅炉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一2001),火电厂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33-2003),工业炉窑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炼焦炉执行《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6171-1996),水泥厂执行《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915-1996),恶臭物质排放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93),各类机动车排放执行相应的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三)指标体系(考点)

本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设置了三项指标:通过排气筒排放废气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通过排气筒排放的废气,按排气筒高度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任何一个排气筒必须同时遵守上述两项指标,超过其中任何一项均为超标排放;以无组织方式排放的废气,规定无组织排放的监控点及相应的监控浓度限值。

(四)排放速率标准分级(考点)

我国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原则之一是根据环境功能区域的不同,分别制定不同级别的污染物排放限值。该标准对排放浓度未划分级别,仅对排放速率进行分级。

主要考虑处于不同功能区域的污染源的污染治理要求基本相同,并避免使标准过于复杂化。

该标准规定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现有污染源分一、二、三级,新污染源分二、三级。按污染源所在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率标准。即: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一类区禁止新、扩建污染源,一类区现有污染源改建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

(五)排气筒高度及排放速率的规定(考点)

(1)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表3-28中列出的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周围200米半径范围的建筑5米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执行。

(2)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见附录a。

(3)若某排气筒的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两个值之间,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内插法的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b;当某排气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标准列出的最大或最小值时,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外推法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b。

(4)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米。若新污染源的排气筒必须低于15米时,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50%执行。

(5)新污染源的无组织排放应从严控制,一般情况下不应有无组织排放存在,无法避免的无组织排放应达到表3-29规定的标准值。

(6)工业生产尾气确需燃烧排放的,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

知识点三:《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4554-93)规定了本标准的适用范围、各功能区应执行的标准的级别、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限值、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值以及有关恶臭污染物监测技术与方法等。标准中规定了氨(nh3)、三甲胺[(ch3)3n]、硫化氢(h2s)、甲硫醇(ch3sh)、甲硫醚[(ch3)2s]、二甲-硫醚、二硫化碳、苯乙烯、臭气浓度等恶臭污染物的一次最大排放限值、复合恶臭物质的臭气浓度限值及无组织排放源的厂界浓度限值。

(一)术语

恶臭污染物:指一切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愉快及损坏生活环境的气体物质。

臭气浓度:指恶臭气体(包括异味)用无臭空气进行稀释,稀释到刚好无臭时,所需的稀释倍数。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所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单位及垃圾堆放场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三)术语标准值分级

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分三级。

排入《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 3095-1996)中一类区的执行一级标准,一类区中不得建新的排污单位;排入gb 3095-1996中二类区的执行二级标准:排入gb 3095-1996中三类区的执行三级标准。

1994年6月1日起立项的新、扩、改建项目及其建成后投产的企业执行二级、三级标准中相应的标准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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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四:《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规定了本标准的适用范围、适用区域划分、分时段的10类19种工业炉窑烟(粉)尘浓度、烟气黑度、6种有害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或排放限值)和无组织排放烟(粉)尘的最高允许浓度、各种工业炉窑的二氧化硫、氟及其化合物、铅、汞、镀及其化合物、沥青油烟等有害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以及有关烟囱高度和监测的规定等。

(一)适用范围(考点)

适用于除炼焦炉、焚烧炉、水泥工业以外使用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和电加热的工业炉窑的管理,以及工业炉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放管理。

(二)工业炉窑分类

工业炉窑是指在工业生产中用燃料燃烧或电能转换产生的热量,将物料或工件进行冶炼、焙烧、烧结、熔化、加热等工序的热工设备。

83、下列装置适用《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是()。 【2013年真题】

a.炼铁高炉 b.炼焦炉

c.生活垃圾焚烧炉 d.燃气导热油炉

答案 : a

(三)适用区域

本标准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标准,分别与《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1996)中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相对应:一类区执行一级标准;二类区执行二级标准;三类区执行三级标准。

在一类区内,除市政、建筑施工临时用沥青加热炉外,禁止新建各种工业炉窑,原有的工业炉窑改建时不得增加污染负荷。

知识点五:《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原为gb13271-2001,现为gb13271-2014。

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增加了燃煤锅炉氮氧化物和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限值;

——规定了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取消了按功能区和锅炉容量执行不同排放限值的规定:

——取消了燃煤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限值;

——提高了各项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新建锅炉自2014年7月1日起、10 t/h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和7mw以上在用热水锅炉自2015年10月1日、10 t/h及以下在用蒸汽锅炉和7mw及以下在用热水锅炉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本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01)自2016年7月1日废止。

(一)术语

在用锅炉: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己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锅炉。

新建锅炉: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锅炉建设项目。

烟囱高度:指从烟囱(或锅炉房)所在的地平面至烟囱出口的高度。

氧含量:燃料燃烧后,烟气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来表示。

重点地区: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大气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大气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地区。

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为防治区域性大气污染、改善环境质量、进一步降低大气污染源的排放强度、更加严格地控制排污行为而制定并实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该限值的控制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或领先程度,适用于重点地区。

(二)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以燃煤、燃油和燃气为燃料的单台出力65 t/h及以下蒸汽锅炉、各种容量的热水锅炉及有机热载体锅炉;各种容量的层燃炉、抛煤机炉。

使用型煤、水煤浆、煤矸石、石油焦、油页岩、生物质成型燃料等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排放控制要求执行。

本标准不适用于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为燃料的锅炉。

(三)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10 t/h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和7mw以上在用热水锅炉2015年9月30日前执行gb 13271-2001中规定的排放限值,10 t/h及以下在用蒸汽锅炉和7 mw及以下在用热水锅炉2016年6月30日前执行gb 13271-2001申规定的排放限值。

10 t/h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和7mw以上在用热水锅炉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表3-3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10 t/h及以下在用蒸汽锅炉和7 mw及以下在用热水锅炉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表3-3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重点地区锅炉执行表3-3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每个新建燃煤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表3-34规定执行,燃油、燃气锅炉烟囱不低于8m,锅炉烟囱的具体高度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新建锅炉房的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四)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20 t/h及以上蒸汽锅炉和14 mw及以上热水锅炉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环保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大气污染物基准含氧量排放浓度折算方法:

实测的锅炉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浓度,应执行gb 5468或gb/t 16157规定,按式3-2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各类燃烧设备的基准氧含量按表3-36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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