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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师考试法律法规章节知识点:第六章 第六节

发表时间:2020/2/13 18:17:09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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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1.了解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内水、滨海湿地、海洋功能区划的含义;

2.掌握海洋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

3.掌握入海排污口设置的有关规定;

第六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4.掌握禁止、严格限制或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废液或废水的有关规定;

5.掌握须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后向海域排放污水或废水的规定;

6.熟悉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的有关规定。

知识点一、本法适用范围及有关用语

2000年4月1日施行,13年进行过修改43、54、80条。

(一)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二)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内水、滨海湿地、海洋功能区划的含义

1.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

2.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3.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

4.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畴。

知识点二、掌握海洋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

1.生态保护的范围:

第20条:①国务院和②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①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②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③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④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2.海洋自然保护区:

第21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2.海洋自然保护区:

第22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3.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23条: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4.海洋生态保护

第24条: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第25条: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26条: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27条: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28条: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

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28条:

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应当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知识点三、掌握入海排污口设置的有关规定

第30条规定: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30条规定:

《水防污染防治法》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30条规定:

在①海洋自然保护区、②重要渔业水域、③海滨风景名胜区和④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水防法》第65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知识点四、掌握禁止、严格限制或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废液或废水的有关规定

第33条: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30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35条: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第34条: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36条: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31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32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42条: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43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44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45条:禁止在沿海陆城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46条: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一侧,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具体包括:

(一)港口、码头、航道、滨海机场工程项目;

(二)造船厂、修船厂:

(三)滨海火电站、核电站、风电站;

(四)滨海物资存储设施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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