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
1.熟悉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规定;
2.熟悉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的有关规定;
3.掌握设置、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有关规定;
4.熟悉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行为的有关规定;
5.了解工业用水应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于1988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公布,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进行修订,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实行水功能区划制度。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知识点一、熟悉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规定
1、水资源开发利用的一般原则
第20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21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2、对地方政府的开发利用的要求
第22条: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23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3、水资源短缺的地区
第24条: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知识点二、熟悉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33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知识点三、掌握设置、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有关规定
第34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知识点四、熟悉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行为的有关规定
第37条规定: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知识点五、禁止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规定(非大纲)
第40条规定: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知识点六、了解工业用水应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的规定
第51条规定: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51条规定: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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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q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