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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房地产经纪人考试交易制度政策强化考点25

发表时间:2017/2/28 16:34:44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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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房屋登记相关规定

一、房屋登记的范围

《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特别是《城乡规划法》的颁布实施,对完善和建立城乡统筹管理体制,实行城乡一体化的房屋登记创造了积极的条件。依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原建设部制定的《房屋登记办法》,其适用范围既包括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也包括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房屋登记办法》还规定,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参照房屋登记的规定和程序,由房屋登记机构依法登记。国土资源部印发了《土地登记办法》。

二、房屋登记机构

《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是法定的房屋登记和发证机关,其他部门登记和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三、房屋登记的基本要求

(一)以共同申请为原则,以单方申请为例外

申请房屋登记原则上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特殊情形下,也可以单方申请。《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有: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有《房屋登记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房屋灭失;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所有权人记载为全体业主,但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二)以查验申请资料为主,实施必要的实地查看

《房屋登记办法》对不同类型的房屋登记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查验登记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予以保留。

在作好材料查验、事项询问的基础上,依据《物权法》的要求,《房屋登记办法》还规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事项,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对拟登记的房屋进行实地查看。

(三)按房屋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四、房屋登记的种类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包括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

房屋所有权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房屋所有权或所有权变动等事项,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房屋所有权登记分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申请人,或原有但未进行过登记的房屋申请人原始取得所有权而进行的登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因法定名称改变,或是房屋状况发生变化而进行的登记。如权利人法定名称变更或者房地产现状、用途变更,房屋门牌号码的改变,路名的更改,房屋的翻、改建或添建而使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部分房屋拆除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指,房屋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而进行的登记。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是指,因房屋或土地灭失、放弃房屋所有权等情形,导致丧失房屋所有权等而进行的登记。

(二)房屋抵押权登记

房屋抵押权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抵押当事人申请,依法将抵押权设立、转移、变动等的事项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房屋抵押权登记分为:一般抵押登记和最高额抵押登记。一般抵押登记包括: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房屋抵押权转移登记、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最高额抵押登记包括:房屋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房屋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房屋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

(三)地役权登记

地役权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抵押当事人申请,依法将地役权设立、转移、变动等有关事项在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四)房屋其他登记

其他登记是指,上述房屋登记类型以外的,等房屋登记。

五、房屋登记的程序及要件

房屋登记的一般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薄、缮证和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一)申请

《房屋登记办法》已明确了各类房屋登记申请需要提交的相应材料。房屋登记,申请人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时,应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的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1.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4)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5)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6)房屋测绘报告;

(7)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7)项,就是核准某一登记事项所需要而登记办法没有直接规定的登记文件。从实际情况看,初始登记时应提供的其他必要材料主要有:被代理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委托书和施工许可证等。

2.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4)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5)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4)项,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前款第(5)项,可能包括:转让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提交政府的批准文件;交纳契税的凭证;测绘图件;各种佐证的证明文件,如遗失声明、其他规定要求申请人补充的材料。

3.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4)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5)其他必要材料。

4.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4)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5)其他必要材料。

(二)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审核

房屋登记机构应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四)记载于登记簿

登记申请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予以登记,并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登记申请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五)缮证和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应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六、屑屋登记的时限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告时间不计入上述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七、房屋登记的其他规定

(一)关于最高额抵押登记

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对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名称(姓名)、登记时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他项权利证书、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等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按照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二)关于房屋预告登记

当事人预购商品房、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或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申请房屋预告登记情形的,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预告登记。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预告登记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预告登记证明。

(三)关于房屋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四)关于基于判决、仲裁的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中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五)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可变更、转让。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六)关于房改售房登记

为保证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保障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改中公有住房出售后的权属登记及发证工作,房改售房登记发证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1.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经登记核实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产别为“私产”,注记:“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总价款:××元”。

2.职工以标准价购买住房,拥有部分产权。经登记核实后,也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产别为“私产(部分产权)”,注记:“房改出售的标准价房,总价款:××元,售房单位××××,产权比例为××(个人);××(单位)。”

3.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产权来源为“房改售房”。

4.数人出资购房并要求核发房屋共有权证明,经登记核实后,分别给权利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并注明“共有”字样,在证中注明其他共有人,根据投资比例,注记每人所占份额。

5.对于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单位补贴房、解困房等,原则上应以建房时所订立的协议(或合同)中所规定的产权划分条款为准。产权划分条款订立不明确的,应由当事人再行协商,补签协议予以明确,按补签协议划分产权。以后,各类建房协议(或合同)凡涉及产权划分的,都应明确规定房屋建成后的产权分配。

八、房屋登记收费

为规范房屋登记收费行为,依据《物权法》等相关规定,2008年4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印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 924号)。该通知就房屋登记收费的性质、计费方式和标准做出具体规定。

(一)房屋登记费的性质

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取的房屋登记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其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二)计费方式和标准‘

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住房登记一套住房为一件,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10元;非住房登记的房屋权利人按规定申请并完成一次登记的为一件,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经济适用住房登记,以及因房屋坐落的街道或门牌号码变更、权利人名称变更而申请的房屋变更登记,按对应性质房屋登记收费标准的一半收取;房屋查封登记、注销登记和因登记机关错误造成的更正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

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中包含房屋权属证书费。房地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权属证书免收证书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权利人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房屋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领证书,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费。上述规定自2008年5月1起执行。

房屋权利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进行房产测绘缴纳的费用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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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q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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