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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制度政策章节考点知识点5

发表时间:2016/11/24 14:50:00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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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将土地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因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而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故建设用地使用权又可分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用地使用权两大类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概念体系中,没有使用地上权这一概念。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

1.现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城市市区内土地、城市规划区外现有铁路、公路、机场、水利设施、军事设施、工矿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国营农场内的建设用地等。

2.依法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和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

3.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国有农用地。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概念及特征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以前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国有土地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是指通过有偿有限期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者,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一次或分次提前支付的整个使用期间的地租。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特征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也称批租或土地一级市场,由国家垄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2.经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土地使用期内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在使用土地期限内对土地拥有使用、占有、收益、处分权;土地使用权可以进入市场,可以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但地下埋藏物归国家所有。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者只有向国家支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才能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4.集体土地不经征收(成为国有土地)不得出让。

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与土地使用者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经济关系,具有平等、自愿、有偿、有限期的特点。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政策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根据省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定年度出让国有土地总面积方案,并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分每幅地块、面积、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由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物权法》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2007年9月,国土资源部根据《物权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发布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将工业用地出让纳入招标拍卖挂牌范围。即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交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投标、竞买保证金;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2天。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让人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楚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1)招标出让方式

招标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招标出让方式的特点是有利于公平竞争,适用于需要优化土地布局、重大工程的较大地块的出让。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①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票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②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票人参加。由投票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三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的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③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④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2)拍卖出让方式

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拍卖出让是按规定时间、地点,利用公开场合由政府的代表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拍卖(指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委托拍卖行拍卖),由拍卖主持人首先叫底价,诸多竞报者轮番报价,最后一般出最高价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用叫价的办法将土地使用权一般拍卖给出价最高者(竞买人)。拍卖出让方式的特点是有利于公平竞争,它适用于区位条件好,交通便利和闹市区、土地利用上有较大灵活性的地块的出让。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①主持人点算竞买人;②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③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④主持人报出起叫价;⑤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⑥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⑦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⑧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3)协议出让方式

协议出让指政府作为土地所有者(出让人)与选定的受让方磋商用地条件及价款,达成协议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协议出让方式的特点是自由度大,不利于公平竞争。但对一些缺乏竞争的行业仍然是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之一。这种方式适用于公共福利事业和非盈利性的社会团体、机关单位用地和某些特殊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协议出让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其程序在此不作详述。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挂牌出让方式

挂牌出让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挂牌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挂牌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2)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3)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4)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竟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竟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各类用途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如下:

(1)居住用地70年;

(2)工业用地50年;

(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5)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3.土地使用权收回

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有多种原因,如使用权期间届满、提前收回等。

(1)土地使用权期间届满收回。《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据《物权法》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法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3)因土地使用者不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者不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收回土地使用权有两种情况:一是土地使用者未如期支付地价款。土地使用者在签约时应缴地价款的一定比例作为定金,60日内应支付全部地价款,逾期未全部支付地价款的,出让方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二是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和利用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甚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这是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人,采取的无条件取消其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形式。

(4)司法机关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者触犯国家法律,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司法机关决定没收其全部财产,收回土地使用权。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终止

(1)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土地使用权要以土地的存在或土地能满足某种需要为前提,因土地使用权灭失而导致使用人实际上不能继续使用土地,使用权自然终止。土地灭失是指由于自然原因造成原土地性质的彻底改变或原土地面貌的彻底改变,诸如地震、水患、塌陷等自然灾害引起的不能使用土地而终止。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者的抛弃而终止

由于政治、经济、行政等原因,土地使用者抛弃使用的土地,致使土地使用合同失去意义或无法履行而终止土地使用权。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有成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目用地(宗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因转让、出租、抵押而补办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类。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要包括下列三个内容:

(1)合同的正本、副本。主要内容有:签约双方当事人;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界线等自然情况;地价款数额、定金、支付方式和期限;土地使用期限;动工及开发期限;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2)出让合同附件。主要内容有:地块四至平面、界桩定点、土地利用要求、城市建设管理要求、建设要求、建筑面积、限高、绿化率、建筑比例等。

(3)补充合同。主要内容有:双方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格式合同中尚未包括的未尽事宜,合同文本需要变换的事项等。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

1.管理权限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2.出让金缴纳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3.出让后土地使用管理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土地出让管理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五)国有闲置土地的处理

经法定手续,以征收、划拨、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的土地用途利用土地,也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视为闲置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对闲置土地及时处置。

1.闲置土地的范围

下列土地属于闲置土地:

(1)未按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

(2)核准使用的土地,自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3)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面积的1/3,或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25 %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4)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2.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

对于闲置土地的处置有下列方式:

(1)延长开发建设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2)变更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

(3)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条件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4)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闲置土地;

(5)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进行开发建设,对原用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6)政府收回土地,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收回土地协议书;

(7)因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由政府和用地单位协商处理。

3.征收土地闲置费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闲置一年以上按出让金的20 9/6以下征收土地闲置费。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

4.无偿收回土地

未按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的用地单位,连续两年以上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撤销《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拔的概念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用地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以下含义:

1.划拨土地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者缴纳征收(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如城市的存量土地或集体土地)和无偿取得(如国有的荒山、沙漠、滩涂等)两种形式。

2.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划拨土地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但未经许可不得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

3.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核准并按法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4.在国家没有法律规定之前,在城市范围内的土地和城市范围以外的国有土地,除出让土地以外的土地,均按划拨土地进行管理。

(二)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围

下列建设用地可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

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2.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管理

1.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划拨土地的转让有两种规定:一是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二是可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将所获得的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2.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出租。①房产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②用地单位因发生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等不宜办理土地出让的,可实行租赁。③租赁时间超过6个月的,应办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出让年限。

3.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抵押的金额不应包括土地价格,因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造成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向国家缴纳地价款才能变更土地权属。

4.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5.国有企业改革中的划拨土地。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等方式予以处置。

下列情况应采取土地出让或出租方式处置:①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②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③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④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下列情况经批准可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①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有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但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除外;②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及国有企业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工业企业的;③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一方属于濒临破产企业的;④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其中第②、③、④项保留划拨土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五年。

6.凡上缴土地收益的土地,仍按划拨土地进行管理。

7.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国家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有多种原因,主要有以下七种:①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②国家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③各级司法部门没收其所有财产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④土地使用者自动放弃土地使用权;⑤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⑥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⑦铁路、公路、机场、矿场等核准报废的土地。国家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应给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或入股

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方式,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外,还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两种方式。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的概念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对于目前大量存在的行政划拨土地而言,实行国有土地租赁是解决划拨土地从无偿使用过渡到有偿使用的一种有效方式。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2.国有土地租赁的方式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3.国有土地租赁的期限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4.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可以转让。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等。

5.承租土地使用权的转租、转让或抵押

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登记。

(1)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2)承租土地使用权转让:承租人转让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

(3)承租土地使用权抵押: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6.承租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1)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可以提前收回,但应对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2)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3)承租土地使用权期满,承租人可申请续期。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无偿收回。

7.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人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这种方式在目前的国有企业改制改组中采用较多,既解决了国有土地资产的流失问题,又为国有困难企业的改制改组创造了条件。这主要是针对现有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制时适用。

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需要,或因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需要,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此类土地就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体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人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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