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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2017年下半年教师资格考试(笔试)的公告

发表时间:2017/10/31 10:56:17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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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教育考试中心关于举行2017年下半年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笔试)的公告

温馨提示:

1.请考生认真阅读准考证上的《考生须知》和以下的《考生守则》、《浙江省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考场规则》、《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摘录一)》;

2.必须凭有效身份证、准考证二证进入指定考场,按规定时间参加考试。

3.考生笔试迟到15分钟不得进入考场;考试结束前30分钟,方可交卷离开考场。出场后不得重返考场。

4.考生离开考场时必须交卷,不准携带试卷、答题卡、草稿纸离开考场。

5.准考证打印时间10月30日—11月4日,网上自己打印。

一、考试日程安排:

2017年下半年笔试考试时间为11月4日,笔试各科考试时间均为120分钟。各科目均采取纸笔方式考试。

二、考点安排

本次考试湖州市设三个考点:

1.幼儿园类考点设在:浙江信息工程学校

地址:湖州市长兴路1299号

2.小学类考点设在:湖州艺术与设计学校

地址:湖州市长兴路1388号

3.初中、高中、中职类考点设在:湖州师范学院东校区32幢

地址:湖州市二环东路759号

三、用 餐

信息工程、艺术设计学校考点考试当日中午学校食堂对外开放,考生按自己意愿选择是否在考点学校用餐。考试当日在学校内设点售卖午餐券,需要用餐的考生可在考点食堂内就餐。湖师院考点用餐由考生自行解决。

注:考生于2017年12月中旬登录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网站(www.ntce.cn)查询笔试成绩上半年面试日期暂定为2018年1月6-7日;报名及现场信息确认时间大约为:2017年12月中旬,具体以浙江省教育考试网公告为准。

四、考生须知

1. 考生须携带本人“准考证”和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入场,“两证”缺一不可。如“准考证”上的“姓名”和“身份证号”信息与“居民身份证”上不一致,不得参加考试。

2. 考生应在考前30分钟到达考点,在考前20分钟进入指定考场,按照监考员指令顺序入场。开考后迟到15分钟以上者,不得进入考场。

3. 考生入场后,须按指定座位就座,将“准考证”和“居民身份证”放在桌子右上角以便核验。考生入场至考试结束,未经监考员允许一律不得擅自离开座位和考场。

4. 考生只准携带必要的考试文具进入考场(如2B铅笔、蓝色或黑色钢笔、签字笔等)。严禁携带书籍、资料、包等物品,以及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如手机等),如有违反,将按照作弊处理。

5. 考生须在答题卡各题目规定的答题区域内作答,错答区域或者超出规定区域的作答内容无效。如遇试卷分发错误、试题字迹不清等问题,可举手向监考员询问。

6. 考生应诚信参加考试,并自觉服从监考员及考试工作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及其他考试工作地点的秩序。

7. 考生如有违纪、作弊等行为,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进行处理。如情节严重、触犯刑法,将报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8. 因考点车位有限,考试当日将无法满足考生停车位需求,为避免因无法停车而延误考试,请考生选乘公共交通到达考点。

特别提示: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本修正案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附1

纸笔考试考生守则

一、考生应严格遵守《诚信考试承诺书》所作的承诺。

二、考生必须自觉服从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及其他考试工作地点的秩序。

三、考试时间以北京时间为准。考生必须凭有效身份证、准考证进入指定考场,按规定时间参加考试。

四、考生入场,除2B铅笔、黑色字迹的钢笔或签字笔、直尺、圆规、三角板、橡皮及无商标纸的饮料外(其它科目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其他任何物品不准带入考场。

严禁携带各种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如移动电话等)、电子存储记忆录放设备以及涂改液、修正带等物品进入考场。

考场内不得自行传递文具、用品等。

五、考生入场后,对号入座,将自己的身份证、准考证放在桌子左上角以便核验。考生领到答题卡和试卷后,在指定位置和规定的时间内,准确清楚地填写自己的姓名、准考证号等栏目。凡漏填、错填或字迹不清的答题卡无效。

六、开考信号发出后才能开始答题。所有考试科目均实行网上阅卷,考生应在规定的答题区域内作答,否则作无效处理。

七、开考十五分钟后不准入场;考试结束前三十分钟方可交卷离场,交卷离场后不得再进场续考,也不准在考场附近逗留或交谈。

八、客观题部分用2B铅笔填涂,主观题部分必须用0.5毫米及以上黑色字迹的钢笔或签字笔在规定的区域内作答。

九、不准用规定以外的笔和纸答题,不准在答题卡上做任何标记。

十、在考场内须保持安静,不准吸烟,不准喧哗,不准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准夹带、旁窥、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准传抄答案或交换试卷、答题卡,不准将试卷、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

十一、遇答题卡、试卷分发错误及试题字迹不清等问题,可举手询问;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不得向监考员询问。

十二、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应立即停笔。整理好自己的答题卡、试卷和草稿纸等。根据监考员指令依次退出考场,不准在考场逗留。

备注: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试场启用视频监控录像系统,考生务必遵守考试纪律,诚信考试。手机等通讯工具一律不得带入试场。出现违规情况的,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3号)及相关规定处理。

附2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摘录一)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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