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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综合考点物权所有权

发表时间:2015/4/10 9:49:10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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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物权

所有权

一、所有权概述

1.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在人们的一般观念中,所有权是指一切为人们所拥有、控制的财产权利,不仅有体物,如土地、房屋、汽车,甚至无体物,如权利,都归自己所有。但是,在法律观念中,所有权是指对于有体物的所有权。将所有权的客体原则上限于有体物,在立法技术上较为科学,在法理上较为严谨。这是所有权与其他财产权相区别的基本界限。否则,如果认为所有权的客体包括无体物,那么债权、专利权、商标权、人身权都是所有权的客体,不仅法律概念缺乏科学性,而且也会导致适用法律原则的错误。

财产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属于他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属于物权,即直接管领一定的物的排他性权利,与同属于民事权利的债权构成财产权的两个分类。与债权相比,所有权具有以下的特征:

第一,所有权是绝对权。所有权与债权不同,债权的实现,必须依靠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是作为;所有权不需要他人的积极行为,只要他人不加干预,所有人自己便能实现其权利。所有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是所有权人以外的一切人,他所负的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所有权人行使其权利,是一种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基于所有权与债权的这种区别,法学上把所有权称为绝对权,把债权称为相对权。

第二,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所有权属于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其行使权利的干涉,并且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当然,所有权的排他性并不是绝对的,特别是在我国,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于集体所有权或个人所有权进行干预是常见的,也是必需的。但是,作为与其他财产权尤其是与债权的区别,所有权的排他的性质还是十分明显的。

第三,所有权是一种最完全的物权。所有权是所有人对于其所有物进行一般的、全面的支配,内容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它不仅包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还包括了对于物的最终处分权。所有权作为一种最完全的物权,是他物权的源泉。与之相比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他物权,仅仅是就占有、使用、收益某一特定的方面对于物直接管领的权利,只是享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

第四,所有权具有弹力性。所有人在其所有的财产上为他人设定地役权、抵押权等权利,虽然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权都能与所有人发生全部或者部分的分离,但只要没有发生使所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如转让、所有物灭失),所有人仍然保持着对于其财产的支配权,所有权并不消灭。当所有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消灭,所有权的负担除去的时候,所有权仍然恢复其圆满的状态,即分离出去的权能仍然复归于所有权人,这称为所有权的弹力性。

第五,所有权具有永久性。这是指所有权的存在不能预定其存续期间。例如,当事人不能像约定债权债务期限那样,约定所有权只有5年期限,过此期限则所有权消灭。当事人对所有权存续期间的约定是无效的。

2.所有权的内容

财产所有权的内容,是指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其所有的财产可以行使的权能。权能是指权利人在实现权利时所能实施的行为。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可见,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一) 占有

占有是所有权人对于财产实际上的占领、控制。这往往是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财产进行消费(包括生产性的和生活性的)、投人流通的前提条件。

财产所有人可以自己占有财产,也可以由非所有人占有。所有人占有是指所有人自己在事实上控制自己的财产,直接行使占有权能。例如,公民对于自己所有的房屋、家具、生活用品的占有,集体企业对于厂房、机器的占有等。

非所有人的占有,是指所有权人以外的人对于财产的事实上的控制。这种占有可以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非所有人的合法占有,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所有人的意思而占有他人的财产,如承租人根据承租合同占有出租人的财产,保管人根据保管合同占有寄存人的财产。非所有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占有他人的财产是非法占有,如小偷占有赃物,未经许可强占他人的房屋等。

非法占有又可以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占有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他的占有是非法的,是为善意占有;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占有是非法的,即为恶意占有。一般说来,对于他人的非法占有,所有人可排除之,以回复其占有。但善意占有在法律上要受到一定的保护。例如,在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的财产时,对于善意占有人为财产支付的必要费用,所有人都应当予以支付;而恶意占有人则无法获得相应支付。

(二)使用

使用是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并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加以利用。使用是为了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满足人们的需要。例如,使用机器进行生产,使用电视机收看节目,居住房屋,乘坐汽车等。使用权能一般是由所有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非所有人根据法律或者约定使用他人财产,是为合法使用。例如,国有企业使用归其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承租人依租赁合同使用租赁物等。非所有人无法律依据而使用他人财产,为非法使用。例如,未经允许而居住他人房屋,未经批准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建筑等,都是非法使用。

(三)收益

收益,就是收取所有物的利益,包括孳息和利润。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关系取得的利益,如利息、租金;自然孳息是指果实、动物的产物以及其他依物的用法收取的利益,如耕种土地收取粮食、采掘矿藏收取矿石。

收益还包括收取物的利润,即把物投入社会生产过程、流通过程所取得的利益。

收益权能一般由所有权人行使,他人使用所有物时,除法律或者合同另有规定外,物的收益归所有人所有。

(四)处分

处分是决定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能。这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所有权的最基本的权能。处分可以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在生产或生活中使物的物质形态发生变更或消灭。例如,粮食被吃掉,原材料经过生产成为产品,把房屋拆除等。法律上的处分是指依照所有人的意志,通过某种民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例如,将物转让给他人,在物上设定权利(如质权、抵押权),将物抛弃等,都是法律上的处分。

由于处分权能是决定财产命运的一种权能,因此,这一权能通常只能由所有人自己行使,非所有人不得随意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例如,保管人将保管物消耗,承租人将租赁物出卖,都是不允许的,这是侵犯他人所有权的侵权行为。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非所有人才能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例如,旅客在包裹中夹带危险品或者禁运物品,承运人有权依法处理。在加工承揽关系中,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不领取定作物,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出卖。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一起构成所有权的内容。完整的所有权包含上述四项权能。但在实际生活中,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都能够并且经常地与所有权发生分离,而所有人仍不丧失对于财产的所有权。例如,保管人可以占有交付保管的财产,承租人可以占有、使用租赁物,而行纪人可以占有、处分委托出售的财产。所有权是对财产的统一的和总括的支配权,而不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简单总和;并且,财产所有权具有弹力性,与所有权分离的权能一般说来最终要复归于所有权,所以权能与所有权的分离并不意味着所有人丧失了所有权,恰恰相反,这种分离本身正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表现。在实际生活中,所有人正是通过这四项权能的分离和回复,发挥财产的效益,以满足自己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例如,出租人将财产出租给他人,由他人占有、使用,而自己收取租金。

此外,当所有权的行使受到非法干涉时,所有权人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以恢复其对物的支配的圆满状态。这种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能,即为所有权的消极权能。

三、相邻关系

1.相邻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相邻关系的概念

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相互间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法律将这种相邻人间的关系用权利义务的形式确定下来,就是相邻关系。可见,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因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不动产相邻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方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延伸,同时又是对他方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限制,反之亦然。例如,甲、乙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人,甲承包的土地处于乙承包的土地与公用通道之间,乙如果不通过甲承包的土地就不能到达公用通道,或者虽有其他通道但非常不便,乙就有权通过甲承包的土地到达公用通道或者自己承包的土地。这样,在甲、乙两个承包经营人之间就发生了相邻关系。这种相邻关系对于乙来说,是其土地使用权的合理延伸,而对甲来说,是对其土地使用权的必要限制。这种财产权利的合理延伸和必要限制,对于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稳定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不动产相邻关系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相邻关系发生在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相邻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相邻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财产所有人,如集体组织、房屋所有人,也可以是非所有人,如承包经营人、承租人。第二,相邻关系的客体一般不是不动产和动产本身,而是由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引起的和邻人有关的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如噪音影响邻人休息,对于不动产和动产本身的归属并不发生争议。有的相邻关系的客体是物,例如,相邻竹木归属关系。第三,相邻关系的发生常与不动产的自然条件有关,即两个以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财产应当是相邻的。如上例承包经营人乙不通过承包经营人甲承包的土地不能到达自己承包的土地。如果甲、乙之间的土地一个在河北,一个在西藏,自然就不可能发生这种通行关系。所谓“相邻”,不以不动产的直接相邻为限。例如,甲、乙两村处于同一条河流的上下游,两村虽然不直接相邻,但亦可能因用水、流水、截水与排水关系,而有相邻关系适用的余地。

相邻关系的规则一般应由法律明文规定。但是,由于不动产利用关系的复杂性,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相邻关系都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和具体根据

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这是我国司法实践早已形成的经验的总结。

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依照当地习惯。”由于不同地区相邻各方的具体情况不同,差别较大,法律、法规不能作统一的详细的规定,因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依照当地习惯。

2.各种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的范围非常广泛,情况也很复杂,以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和实践,讲六类常见的相邻关系。

1.相邻通行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便利。相邻一方的建筑物或土地,处于邻人的土地包围之中,非经过邻人的土地不能到达公用通道,或者虽有其他通道但需要较高的费用或十分不便的,可以通过邻人的土地以到达公用通道。但通行人在选择道路时,应当选择最必要、损失最少的路线,如只需小道即可,就不得开辟大道;能够在荒地上开辟道路,就不得在耕地上开辟。通行人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历史上形成的通道,土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无权任意堵塞或者改道,以免妨碍邻人通行。如果确实需要改道,应取得邻人的同意。

2.相邻管线安设关系。相邻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但相邻人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地点及方法安设,相邻人还应对所占土地及施工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并于事后清理现场。

3.相邻防险、排污关系。相邻一方在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不得使邻地的地基受到危害,不得使邻地的建筑物受到危害;相邻一方的建筑物有倾倒的危险,威胁邻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时,相邻一方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如加固、拆除;相邻一方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恶臭物品时,应当与邻地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和安全装置。相邻他方在对方未尽此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相邻人,尤其是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研究过程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相邻他方对超标排放,有权要求相邻人排除妨害,即按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治理,而且对造成的损害还有权要求赔偿。

4.相邻用水、流水、截水、排水关系。相邻人应当尊重水的自然流向,在需要改变流向并影响相邻他方用水时,应征得他方的同意,并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为了灌溉土地,需要提高上游的水位、建筑水坝,必须附着于对岸时,对岸的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允许;如果对岸的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也使用水坝及其他设施时,应按受益的大小,分担费用。

自然水流经过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都可以使用流水,但应当共同协商、合理分配使用。如果来自高地段的自然流水,常为低地段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使用,即使高地段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也需要此水,也不得全部堵截,断绝低地段的用水,以免给低地段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造成损失。低地段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允许高地段的自然流水流经其地,不得擅自筑坝堵截,影响高地段的排水。

相邻一方在为房屋设置管、槽或其他装置时,不得使房屋雨水直接注泻于邻人建筑物上或者土地上。

5.相邻光照、通风、音响、震动关系。相邻人在建造建筑物时,应当与邻人的建筑物留有一定的距离,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以免影响邻人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相邻各方应当注意环境清洁、舒适,讲究精神文明,不得以高音、噪音、喧嚣、震动等妨碍邻人的工作、生活和休息。否则,邻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

6.相邻竹木归属关系。相邻地界上的竹木、分界墙、分界沟等,如果所有权无法确定时,推定为相邻双方共有财产,其权利义务适用按份共有的原则。

对于相邻他方土地的竹木根枝超越地界,并影响自己对土地的使用,如妨碍自己土地的庄稼采光,相邻人有权请求相邻他方除去越界的竹木根枝。如果他方经过请求不予除去,相邻人可以自行除去。当然,越界竹木根枝如对相邻人的财产使用并无影响,则相邻人无权请求除去。

四、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式

1.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五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不限于所有权,其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按照所有权的物权的效力,所有权人完全可以对任何占有其物的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如果允许所有权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则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周,有害于交易的安全和快捷。因此,法律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快捷的角度出发,规定善意第三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取得无处分权人转让的物的所有权。可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所有权保护的一种例外,是五权处分的特别规定,是对所有权的效力的一种限制,它是法律在所有权的保护与交易的安全和快捷之间予以平衡的结果。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

(1)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这里的善意,是指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指导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这里不仅不要求第三人有出让人有权处分的确信,而且是推定任何参加交易的第三人都具有这种善意。物权法对这种善意的保护,是公信原则的体现。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善意第三人在符合上述条件时即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此时原所有权人无权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而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指导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2.拾得遗失物

遗失物,是所有人遗忘于某处,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遗失物也不是无主财产,只不过是所有人丧失了对于物的占有,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至于所有人丧

失对于物的占有的情况,则有种种不同。一般是所有人自己因某种原因遗失;还有其它的情况,例如直接占有人(承租人)将物(租赁物)丢失,对于间接占有人(出租人)即所有人来讲,是为遗失物。再如,

无行为能力的所有人将物抛弃,因他欠缺意思能力,就不成立所有权的抛弃,而只是丧失占有,是为遗失物。但是,所有人为安全的目的或其他考虑,将物品埋藏于土地之中或者放置于一定的隐秘的场所,这时所有人并没有丧失对物的占有,因此并不是遗失物,如果因年长日久,所有人忘其所在,则为埋葬物或者隐藏物。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失主。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失主领取,或者送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失主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损坏、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失主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失主领取遗失物时,应当项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失主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3.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

埋藏物,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容易从外部发现的物。埋藏物以动产为限,不动产从其体积、固定性等方面讲,一般不会发生埋葬的问题。埋藏物一般都是埋藏于土地(包括包藏物)之中,但也不全是如此,例如埋藏于房屋墙壁中的物,也是埋藏物。

埋藏物是有主物,它只是所有人不明,而非无主物。也就是所,埋藏物于土地或其他物之中,年长日久,由于人为的或者自然的原因,已经不易确定或不知其归谁所有。

隐藏物,是指放置在隐蔽的场所,不易被发现的物。如天花板上搁置的物、屏风中夹带的物都是隐藏物。

所有的不明的埋藏物与隐藏物的归属,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和物权法第114条的规定,归国家所有。但这并不是说埋藏物或者隐藏物一经发现,都毫无例外地归国家所有。在埋藏物或隐藏物别发现后,如果埋藏或者隐藏该物的人或者其继承人能够证明其合法的所有权或者继承权时,应当将发现的埋藏物或者隐藏物交还给埋藏或者隐藏该物的人或者继承人,以保护合法财产权利。只要确实查证发现的埋藏物或隐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时,才归国家所有。权法第114条的规定,归国家所有。但这并不是说埋藏物或者隐藏物一经发现,都毫无例外地归国家所有。

在埋藏物或隐藏物别发现后,如果埋藏或者隐藏该物的人或者其继承人能够证明其合法的所有权或者继承权时,应当将发现的埋藏物或者隐藏物交还给埋藏或者隐藏该物的人或者继承人,以保护合法财产权利。只要确实查证发现的埋藏物或隐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时,才归国家所有。

4.添附

添附一般是附合、混合的通称,广义的添附还包括加工在内。这三者都是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在法律效果上有共同点,但与前述的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和隐藏物不同,它是指数个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成一物,或者由所有人以外的人加工而成新物。

基于添附的事实而产生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有这样几个解决途径,即恢复原状。各归其主;维持现状,使原物的各所有人形成共有关系;维持现状,使因添附而形成之物归某一人所有。比较这三种方法,第一种方法不仅在很多情况下不能或者难于适用,例如加工物,已无法将其恢复原状,而且一定要将合成、混合为一的物分开、恢复其原状,也会损坏该物,也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所以,第一种方法最不足取。而第二种方法会使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不仅给所有人行使权利带来不便,而且易于产生纠纷,故不在不得已时,不易采用。第三种方法,不仅有经济上的实益,而且使法律关系明确,一劳永逸。从现代各国立法例来看,一般都是根据添附的事实,重新确定所有权的归属,而斟酌具体情况,以形成共有关系为补充。

(一)附合

附合是指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损坏该物或者花费较大,如用他人的建筑材料建造房屋。附合有两种情况:

(1)动产与动产的附合。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结合,非损坏不能分离或者分离的费用较大。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分析,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应当由所有人按照其动产的价值,共有合成物。如果可以区别主物或从物,或者一方动产的价值显然高于他方的动产,则应由主物或者价值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并给予对方以补偿。

(2)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这是指动产附合与不动产,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罗马法中,这种附合主要是因建筑或者种植而产生。一般的原则是建筑物或者种植物归土地所有人所有,至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则视行为人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而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但应当给原动产所有人以补偿。

(二)混合

混合,是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混杂合并,不能识别。混合发生在动产之间,它与附合的不同在于:附合(指动产的附合)的数个动产在形体上可以识别、分割,只是分离后要损害附合物的价值,出于社会利益考虑不许分割;而混合则是数个动产混合于一起,在事实上不能也不易区别。(三)加工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新物。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归原物的所有人,并给加工人以补偿。但是当加工增加的价值大于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但应当给原物所有人以补偿。混合,是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混杂合并,不能识别。混合发生在动产之间,它与附合的不同在于:附合(指动产的附合)的数个动产在形体上可以识别、分割,只是分离后要损害附合物的价值,出于社会利益考虑不许分割;而混合则是数个动产混合于一起,在事实上不能也不易区别。

(三)加工

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新物。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归原物的所有人,并给加工人以补偿。但是当加工增加的价值大于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但应当给原物所有人以补偿。

五、共有

1.共有的概念与特征

共有的概念

共有,是指某项财产同时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人称为共有人,其财产所有权又可称为共有权,共有权的客体称为共有财产。

共有和公有不同。“公有”一词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指社会经济制度,即公有制;二是指一种财产形式。共有可以是公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也可以是个人或私人所有制在法律上的反映。就公有来说,其与共有在法律性质上也是不同的,这表现在:第一,共有财产的主体是多个共有人,而公有财产的主体是单一的,在我国为国家或集体组织。全民公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集体公有的财产则属于某一个集体组织所有。第二,公有财产是脱离个人的存在,既不能实际分割为个人所有,也不能由个人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财产权利。在法律上,任何个人都不能成为公有财产的权利主体。而在共有的情况下,特别是在自然人相互的共有关系中,财产往往并没有脱离共有人而存在。共有财产在归属上为共有人所有,是共有人的财产。所以,单个自然人退出或加入公有组织并不影响公有财产的完整性,但是,个人退出或加入共有组织(如合伙),必然会对共有财产发生影响。

《民法通则》第78 条确认了两种共有形式,即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这是我国现行法中两种基本的共有形式。《物权法》第93 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共有的特征

共有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所有权关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⑴共有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即由各个民事主体对同一项财产共同拥有所有权。这是共有关系同其他财产所有权关系的重要区别,而其他财产所有权关系的主体则是单一的公民或法人。

⑵共有的客体即共有财产在性质上是统一的。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 人的所有权及于整个共有财产,而不是把共有财产分割为不同的部分由各个共有人分别行使所有权。

⑶共有的内容即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受到全体共有人利益的制约和影响。例如,依照法律规定,按份共有关系中的按份共有人若出售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所出售的份额的权利

2.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

按份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标的物按照一定的份额分享所有权。

特征

(1)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体现在一定份额之上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的份额称为应有部分,这个应有部分是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有权所享有的权利的比例,是确定按份共有人的利义务的依据。如果应有部分无法确定时,应推定各共有人的应有部分均等。

(2)按份共有人对其应有部分享有相当于所有权的权利。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权利,分担义务。共有人对其应有部分,享有相当于所有权的权利。所以,按份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予以转让,除非法律或者共有协议有所限制。在按份共有人死亡时,其继承人也有权继承其应有部分。

(3)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即按照份额对共有物的全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的内部、外部关系

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

1、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

(1)各共有人依其份额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这种权利的行使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2)由共有人对占有、使用、收益的方法进行协商,并按协商一致的方法处理。在意见不一致时,按照拥有共有份额2/3以上的共有人的意见办理,但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2、共有物的处分

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分包括两种:一是对应有部分的处分,二是对整个共有物的处分。

(1)对应有部分的处分

A、按份共有人有权自由处分其份额

按份共有人有权对自己所有的份额转让、设定担保、以及抛弃其份额等处分行为。

【重点法条】:《担保法解释》第54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B、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a、在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这里的转让应做广义上的解释,即包括出卖、也包括互换等其他有偿移转标的物之所有权的情形,但是不应当包括赠与等无偿转让),在同等的情况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于非共有人购买的权利。

b、在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即按份共有人>承租人)

c、民法其他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按份共有人、原共同共有人、房屋承租人、典权人

即〖共有人>典权人>承租人(次承租人)>转租人〗

(2)对共有物整体之处分和重大修缮

A、按份共有人的处分权还包括对共有物的处分,由于这种处分及于共有物的全部不同于共有人对自己应有部分的处分,涉及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因此,不得单独对标的物进行转让、抵押等处分行为。

B、作为对标的物的处分包括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事实处分,也包括在转让标的物、在整个标的物上设定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等用益物权以及将整个标的物进行抵押、出质等设定担保物权的情形。法律敎育 网

C、【重点法条】:《物权法》第97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意:若未取得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的,其处分行为若为法律行为则构成无权处分其效力为待定,但是若共有物作为动产,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除外。若为事实行为则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对其他共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3、共有物的管理及费用负担

(1)共有物的管理

A、保存行为:共有人皆可行使

B、改良行为:2/3份额以上的共有人同意 2003-3-1,

(2)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负担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

4、共有人之间的物上请求权

按份共有人的应有份额除了受其他共有人的份额的限制外,其余的都与所有权相同。因此,共有人之间应相互尊重他人应有份额。如果其他共有人否认共有人的应有份额时,则共有人可以以该共有人为被告,提起确认其应有份额的诉讼。如果其他共有人妨害共有权行使的时候,共有人也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

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

1、共有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对于第三人所产生的债权,各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2、共有人对于第三人的义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对于第三人所负担的债务,各共有人负有连带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3、按份共有人在内部关系上应当按照共有份额分享债权和分担债务,一人承担了连带责任以后可以对于其他共有人按照份额进行追偿。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02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共有物的分割

在按份共有的情形下若共有人没有不得分割的约定时,各按份共有人之间由于没有共同关系存在因此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在各共有人有不得分割的约定时,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在共有物的分割方式有如下三种:

1、实物分割:对于可分物可以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如粮食、布匹等。

2、变价分割:如果共有物是不可分物的,而且各共有人都不愿意接受共有物时,可以将共有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由各共有人分别取得价金。

3、作价补偿:对于不可分物共有人中的一人愿意取得共有物的,可以由该共有人取得该共有物。对于共有物的价值超出其应得份额的部分,取得共有物的共有人应对其他共有人作价补偿。

△注意: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互负瑕疵担保责任)

3.共同共有

(一)概念: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某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二)特征:

1.共同共有的成立,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2.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

3.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不是按比例分配

(三)类型:夫妻共同共有 、家庭共同共有 、继承人共同共有

(四)共同共有的内外部关系

1.共同共有的内部关系

共同共有的内部关系是共同共有的对内效力,是共同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共同共有人的权利体现为对共有物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义务体现为对共有物承担平等的义务。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各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因此,共同共有人也不能像按份共有人那样转让自己的潜在份额。共同关系终止,共同共有方消灭。

2.共同共有的外部关系考试用书

共同共有的外部关系是共同共有的对外效力,是共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为一种连带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共有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共有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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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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