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教材内容结构

第一章  法学基础知识   第二章 企业与公司法律制度   第三章 破产法律度

第四章 物权法律制度   第五章 国有资产法律制度   第六章 土地与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第七章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第八章 证券法律制度   第九章 票据法律制度

第十章 拍卖法律制度  第十一章 合同法律制度总论   第十二章 合同法律制度分论

第十三章 税收法律制度   第十四章 资产评估法律制度

 

近几年考试中,考题比重较大,出现综合题较多的章节是公司法、合同法、破产法、担保法、证券法、专利法的有关内容。

第一章  法学基础知识

本章是基础,历年考试题型均为客观题,分值不高

第一节 法的概念、特征、渊源和体系

三、法的渊源

 法的主要渊源形式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种:

(一)制定法

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中央行政机关、地方国家权力和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判例法

把先前的判例所确立的原则视为审判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根据,据此审理同类案件。英美法系中,判例是一种重要的法源,大陆法系则否认判例可以作为法的渊源。在当代中国,判例不是法的渊源,但对于司法和执法工作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三)习惯法  (四)学说和法理

四、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是由不同的法律部门组成的。

(一)法律部门的概念及划分标准

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法律调整的方法。

【考点】(二)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1.三个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

1)法律 2)行政法规 3)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七个法律部门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2)民商法(3)行政法 4)经济法(5)社会法

6)刑法 7)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第二节 经济法的概念、地位和基本制度

一、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这两种社会关系在本质上都是具有经济性、社会本位性和规制性特征的经济关系。

1、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运行进行规划、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涉及现实社会中的国民经济整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根本与长远利益。

2、市场规制关系

市场规制关系就是国家在规制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和市场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与经济管理关系。

二、经济法的特征

经济性 (二)社会本位性(三)规制性(四)综合性

五、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构成。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它既是经济权利的享受者,又是经济义务的承担者,概括为消费者、经营者和经济管理者三类。

六、经济法的基本制度

经济法的基本制度包括经济法主体制度、市场规制法制度和宏观调控法制度。

(一)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1、生产经营规制法   2、市场竞争法   3、市场监管法

(二)宏观调控法律制度

1、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法    2、财政法    3、税法

4、金融调控法   5、产业结构与布局规划法   6、固定资产投资法

7、经济稳定增长法   8、对外贸易法

第三节 民法的法人、代理和诉讼时效制度

一、法人制度

(一)法人的概念和条件

法人成立的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或必要的经费来源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法人的种类

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考点】(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法人不享有某些专属于自然人享有的权利和专属于自然人的义务(2)与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一样,法人的民事活动范围受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 (2)法人的行为能力通常由法人的机关或法人机关委托的代理人来实现。

二、代理制度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2.代理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代理人以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为职能。代理只能适用于民事行为。

2)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代理有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之分。狭义的代理仅指直接代理,广义的代理还包括间接代理。我国现行民事立法采用广义的代理。

3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或经由间接代理人归属于被代理人

【考点】(二)代理的种类

 1.根据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将代理区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2.根据代理人代理权来源的不同,可以将代理区分为本代理和复代理。代理人的代理权来源于被代理人直接授予代理权的行为,或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机关的指定,这种代理称为本代理。复代理又称为再代理,是代理人为了实施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该他人称为复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3.根据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的方式,可以将代理区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制度,即是直接代理制度。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制度,即是间接代理制度。

(三)代理关系的终止

【考点】1、代理关系终止的原因

a.委托代理一般原因(1)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失去行为能力; (5)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为法人时,因法人消灭而使代理关系消灭。

特别原因(1)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2)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

b.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1)被代理人已取得或恢复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死亡或代理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 (3)指定机关撤销对指定代理人的指定; (4)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2、代理关系消灭的效果

(1)代理关系消灭后,代理权归于消灭,代理人不得再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活动,否则即为无权代理(2)代理关系消灭后,代理人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应向被代理人或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清算人、新代理人等,就其代理事务及有关财产事宜作出报告和移交。(3)委托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交回代理证书及其他证明代理权的凭证。

三、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具有如下特征: (1)诉讼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法定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2)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仍然可以受领且受法律保护。(3)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其具体内容只能由法律做出规定,民事主体必须遵行。

【考点】(二)诉讼时效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皆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1)下列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为1

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③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①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

②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③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④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3

3)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发生纠纷,要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

【考点】(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1)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期间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2)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为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法定事由。发生不可抗力时,权利人主观上要求行使权利,但客观上无法行使。

(3)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的时间,为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

(4)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后,中止的期间不计入时效期间内。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进行,与中止前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合并计人总的时效期间。

2.诉讼时效的中断。

(1)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法律规定的20年权利最长保护期内,诉讼时效中断的次数不限。

(2)可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有权利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

(3)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为于中断事由发生后,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作废,重新开始计算时效期间。

3.诉讼时效的延长。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节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制度

一、行政许可制度

(二)行政许可的设定

2、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有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6)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3、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3)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4)行政机关采取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考点】4、行政许可的设定权

种类

设定权

法律

可以设定各类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

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发布决定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地方性法规

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已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规章

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的规定;  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临时

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三)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1.申请与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对申请经过审查,应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审查与决定。

行政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公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1)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2)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3)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3.期限。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以外,行政机关应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 5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4.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变更与延续。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行政处罚制度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

【考点】(二)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设定

1.行政处罚的种类。(1)人身罚:行政拘留、劳动教养、驱逐出境;(2)财产罚:罚款、没收;(3)行为罚: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4)申诫法:警告。

2.行政处罚的设定。

部门

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法律的设定权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可以创设各种行政处罚,并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创设拥有专属权。

行政法规的设定权

1)可以创设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各种行政处罚;
2)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

1)可以创设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2)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规章的设定权

1)只能创设一定数额的罚款和警告的处罚。
2)国务院部委及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以及省级政府、省会城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除上述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对行政处罚加以创设。

(三)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1.行政机关。一般而言,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只能由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给予行政处罚,但并非任何行政机关对任何违法行为都有权实施行政处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3.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四)行政处罚的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五)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

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为2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则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连续状态是指连续实施数个同一种类的违法行为。

(六)行政处罚决定程序

简易程序,也称当场处罚程序。

一般程序,或称普通程序,一般包括:立案、调查、处理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正式裁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事人要求,通过公开举行由有关各方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

三、行政复议制度

【考点】(二)行政复议的范围

1.具体行政行为。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等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等事项的;

9)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法定职责的;

10)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

11)认为行政机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12)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

2.抽象行政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抽象的,不能单独申请,只能一并申请)

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3.行政复议的排除。

下列事项,不能申请复议:(1)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2)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此外,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也不能申请复议。

(三)行政复议的机关

(1)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2)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上一级机关; (3)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所属的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参加人

  1.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被申请人。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3.第三人。是指因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复议过程中经复议机关批准而参加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行政复议的程序

1、申请与受理

行政相对人应当在知道相应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天内提出复议申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法应当在收到之日5日内做出处理。受理、不予受理、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

2、审理与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决定。维持决定; 撤销、变更决定等。

3、执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元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五节 经济犯罪

一、犯罪构成                         

2、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考点】二、刑罚和刑罚的种类

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1.主刑

(1)管制,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

(2)拘役,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

(3)有期徒刑,期限是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20年。

(4)无期徒刑。

(5)死刑,包括立即执行和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情况。

2.附加刑

(1)罚金。  (2)剥夺政治权利。  (3)没收财产。  (4)驱逐出境。

三、经济犯罪

2、经济犯罪的构成要件

(1)经济犯罪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2)经济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经济管理法律法规,侵害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实施了经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3)经济犯罪的主体是依法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人。(4)经济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且大都出于非法牟取经济利益的目的。

第六节 法律责任

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三种: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1、强制性 (1)在民事主体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时,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当民事主体不主动承担民事责任时,通过国家有关权力机构强制其承担责任,履行民事义务。

2、财产性  民事责任以财产责任为主,非财产责任为辅。

3、补偿性  民事责任以补足民事主体所受的损失为限。

【考点】(二)民事责任的种类

1根据民事责任是否由合同关系引起,可以分为合同责任与非合同责任

合同责任,即合同上的责任。它不仅包括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债务所生的民事责任,还包括因合同变更、解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保证责任和非违约方未尽到防止或者减轻损害的义务所应负的责任。非合同责任,是指非因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具体包括缔约过失责任、侵权民事责任、不当得利返还民事责任等。

2根据承担责任者是否仅为一方当事人,分为双方责任与单方责任

3根据承担责任者是一人还是多人,可以分为共同责任与单独责任

4根据责任的内容是否为财产,可分为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5根据承担责任是否有财产限制,可分为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三)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即契约)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等民事法律后果。()

(四)侵权责任

1.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2.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行政责任

(二)行政责任的种类

1.根据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不同,分为行政主体的责任和国家公务员的责任。

2.根据行政责任所涉及的范围的不同,分为内部行政责任和外部行政责任。

3.根据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的不同,分为补救性行政责任、惩罚性行政责任。

4.根据行政责任的具体内容不同,分为精神罚(如警告)、财产罚、身份罚(如撤职、开除)。

三、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的种类

我国刑法规定了9种具体的刑种,其中包括5种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4种附加刑,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

第二章 企业与公司法律制度

本章是非常重要的章节,需要重点掌握。  

第一节 企业法概述(了解)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

二、普通合伙企业

【考点】(一)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1.设立条件

1)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两个以上合伙人。②有书面合伙协议;③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④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合伙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3)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2.合伙人的出资

1)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2)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3.设立程序

  (1)订立合伙协议。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应首先订立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由各合伙人共同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2)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3)核准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二)合伙企业的财产、事务执行

1、合伙企业的财产

1)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构成。(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的除外。(3)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考点】4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份额的转让: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考点】5)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考点】2、普通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1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1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3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4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做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5)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合伙协议有约定按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首先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考点】(三)普通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个人)的债务

1)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考点】(四)普通合伙企业的入伙、退伙

1.入伙 1)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2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退伙  (1)退伙的条件。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在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情况下,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④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当然退伙以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未履行出资义务;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③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④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财产的继承。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①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②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③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考点】(五)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也称有限责任合伙)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字样。

1.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2.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有限合伙企业

【考点】(一)有限合伙企业是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与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行使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权,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有限合伙人对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不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也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

(二)有限合伙企业的特殊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有限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有限合伙人出资形式及出资义务的特别规定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考点】()有限合伙人行为的特别规定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的债务清偿问题

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有限合伙人的入伙、退伙的特别规定

1.入伙。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退伙。有限合伙人有下列情形的,当然退伙:(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2)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3)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4)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相互转变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四、合伙企业的解散、清算

1.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2.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1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考点】()设立条件

1.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即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的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公司住所。

【考点】()股东的出资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着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