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于 2000 年 1 月 10 日由国务院第 25 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2000 年 1 月 30 日起施行。该条例包括总则、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监督管理、罚则、附则共九章。
11.9.1. 总则
条例宗旨: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制定本条例。
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该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11.9.2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 按资质发包、不得直接发包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2.依法招标采购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3.提供原始资料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4.不得任意压价、压工期和违反强制性标准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5.履行施工图审查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6.正当委托监理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①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②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③
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④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⑤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7.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8.保证材料设备的质量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9.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
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② 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③ 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④ 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⑤ 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10. 按规定管理和移交档案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