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参与者(五大主体)
(一)发起机构
1.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2.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7点,了解)
(1)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2)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3)对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战略规划;
(4)具有适当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选任标准和程序;
(5)具有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等;
(6)最近3年内无从事此业务的不良记录
(7)其他
3.拟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应当符合的条件:
(1)具有较高的同质性;
(2)能够产生可预测的现金流收入;
(3)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
(二)受托机构(是承担信托资产发售过程的中介机构)
1.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
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者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2.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受托机构所应具备的条件:(8条,p363)
(1)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并且最近3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
3.受托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1)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2)管理信托财产;
(3)持续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
(4)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配信托利益。
(5)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4.在信托合同有效期内,受托机构若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应当要求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
5.受托机构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在新受托机构产生前,由中国银监会指定临时受托机构。
(三)信用增级机构
1.信用增级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通过合同安排所提供的信用保护。信用增级可以采用内部信用增级和/或外部信用增级的方式。内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超额抵押、资产支持证券分层结构、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等方式;外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备用信用证、担保和保险等方式。
2.商业银行为信贷资产证券化提供信用增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计提资本。
(四)贷款的服务机构
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
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
(五)资金保管机构
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
发起机构和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