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音像制品出版的规定(掌握)
1.音像制品出版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2.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需出版配合本版办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应向省级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由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后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获准后由省级新闻出版局配发复制委托书,所出音像制品名称须与本版出版物一致,并须与本版统一配套销售,不得单独定价销售。
3.音像出版单位和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的其他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委托持有许可证的音像制作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制作单位订立委托合同;订立合同时,应当出示出版许可证和委托书。
4.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应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音像制品的中国标准编码及其条码、出版时间,责任编辑和相关著作权记录等。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四、关于音像制品进口的规定(掌握)
1.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
根据国家版权局规定,音像出版单位进口音像制品,应将著作权贸易协议、原始著作权证明书、著作权授权书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由该中心对申请登记的文件进行审查和认证后,报国家版权局审批。
2.进口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报送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的样片原有名称和内容。
3.新闻出版总署收到申报文件和材料后,由音像制品审查委员会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发给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音像制品进口单位凭新闻出版总署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件向海关办理音像制品进口报关手续。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批准单的有效期限为1年。
4.音像制品出版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内容。
5.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新闻出版总署的进口批准文号,使用经批准的中文节目名称,外语节目应在音像制品及封面包装上标明中外文名称。
音像出版单位还应在音像制品上标明国家版权局的登记文号。
6.在授权期内不得进口该音像制品成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