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工程建设有关的法律和规定(熟悉)

目录

9.4工程建设有关法律和规定

9.4.1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法律

9.4.2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融资管理

9.4.3工程建设的施工许可

9.4.4从业资格制度

9.4.5发包与承包

9.4.6工程质量管理

9.4.7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9.4.1与工程建设有关法律和规定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法律按照效力层级可以分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等。

 

  (1)法律

  《建筑法》自199831日起施行。《建筑法》为建筑活动的监管、市场秩序的维护和完善、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等方面提供了系统的法律保障,标志着我国建筑活动开始进入系统法律管理的轨道。《建筑法》共计885条,包括总则、建筑许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招标投标法》,200011日起施行。

  《政府采购法》,200311日起施行。

  (2)行政法规

  为了进一步完善建设工程类法律规范,落实相关法律规定,国务院发布的法律规定主要有《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等。

  (3)部颁规章

  建设部主要发布的有:《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2004),《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2006)等等。

 

9.4.2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融资管理

  (1)政策法规介绍

  国务院于2004年发布《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4),《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2004),《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2004),《关于改进和完善报请国务院审批或核准投资项目的管理办法》(2004)等等。

  (2)项目投融资管理

  审批、核准、备案三种方式。

  1)项目备案与核准。

  不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为备案制。

  2)项目审批与核准。

  发改委审批与核准:对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内符合行业和专项发展建设规划以及产业政策要求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报国务院备案。

  国务院审批与核准:对于《目录》内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批或核准的初步意见,报请国务院审批或核准()发展建设规划以外的项目;()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但性质特殊、影响重大的项目;()有关方面意见不尽一致,但从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考虑仍有必要建设的项目;()国务院明确要求报送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3)融资方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规定,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国家鼓励发展多种融资渠道和融资方式,允许各类企业以股权融资方式筹集投资资金,逐步建立起多种募集方式相互补充的多层次资本市场。

 

9.4.3工程建设的施工许可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制度,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依法对建设工程是否具备施工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者,准许该建设工程开始施工并颁发建筑许可证的制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制度是政府对建筑市场实施宏观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

  (1)施工许可的主体

  我国《建筑法》所确认的施工许可的主体系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2)施工许可的条件

  1)《建筑法》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施工许可的期限(熟悉时限、延期、中止、重新办理)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9.4.4从业资格制度

  (1)法人从业资格制度:分为三大类:

  1)建筑施工企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

  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

  2)勘察、设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个别行业、专业、专项资质可以设丙级,建筑工程专业资质可以设丁级。

  3)监理企业。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并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事务所资质。其中,专业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综合资质、事务所资质不分级别。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其中,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专业资质可设立丙级。

  (2)自然人从业资格制度

  自然人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从业资格包括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建筑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方面的资格,各类注册资格的职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认定资格、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进行执业并在执业中遵守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9.4.5发包与承包

  (1)一般规定

  建设工程的发包,通常是指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全部或部分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交付给具有从事建设活动法定从业资格的单位完成,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行为。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

  建设工程的承包,是指具有从事建设活动法定从业资格的单位,通过投标或其他方式,承揽建设工程业务,进行工程建设,并按约定取得报酬的行为。

  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采取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

  《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的效力,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2)与发包有关的法律规定

  我国与发包承包有关的规定有《建筑法》第3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合同法》第16章“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与规章。

  1)发包主体包括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两类: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的发包主体,通常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即投资建设该建设工程的单位,通常也叫业主或发包人。

  总承包单位。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经建设单位的同意,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即是分包单位的发包单位。

  2)建设工程发包方式:一是招标发包,二是直接发包。招标发包为原则,直接发包是例外。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原国家计委2000年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达到规定限额标准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使用国家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的重大项目必须采取招标形式发包。

  3)发包中的禁止性规定,需要注意的有:

  禁止限定发包。《建筑法》第23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禁止肢解发包。《建筑法》第24条规定,“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所谓肢解发包是指,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禁止干预建筑材料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将直接影响到建设工程的质量。《建筑法》第25条规定,依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3)与承包有关的法律规定

  1)承包的主体。根据《建筑法》第26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或以任何形式使用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承包的方式。可分为总承包与分承包;按承包主体的数量不同,可分为独立承包与联合承包。

  工程总承包,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承包的企业,总承包单位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造价等向建设单位负责。

  工程分承包,简称分包,是指总承包单位将所承包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建筑法》允许分包,但禁止违法分包。工程分承包可分为专业分包与劳务分包。

  共同承包(联合承包)是指两个以上承包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并根据联合承包协议,承担各自的义务和分享共同的收益。《建筑法》第27条规定:“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3)有关承包的禁止性规定主要是:两禁止

  禁止非法转包。所谓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建设项目转包或肢解后分包给其他单位承包,只收取一定形式的费用或提取管理费用比例,没有实施符合法律规定的总承包项目管理的行为。

  禁止违法分包。法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有:

  a.禁止主体结构分包。《建筑法》第29条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总承包单位不得将主体结构分包给其他单位。所谓主体结构,是指保证整个建筑物支承的主架结构,比如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

  b.禁止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分包专业工程。《建筑法》第29条规定:“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总包单位分包部分工程需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

  c.禁止分包单位再分包。《建筑法》第29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即分包行为只能进行一次,禁止层层分包。

  d.禁止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将分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将分包工程发包给任何个人。

 

(4)建设工程的计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中均有规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8

  1)计价的方法

  建设工程的计价,对于不同阶段通常有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和工程结算等表现形式,一般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其计价编制可以采用以下计价方法:

  工料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综合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全费用单价综合计算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所发生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

  实行招标方式的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可以在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建设部1999年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对合同价提供了三种方式供发包方和承包方在签订合同时选择适用

  第一种是固定价合同,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第二种是可调价合同,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

  第三种是成本加酬金合同

  2)工程结算计价

  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发包双方应按照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结算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需要注意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仅是对工程结算做出了一般性的规定,且上述法律规范的效力层级为部颁规章,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结算均会做出明确的约定,因此,除非合同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均需遵守双方签订的有效的施工合同中关于结算的约定。

  建设工程法律责任区别于其它法律责任的特点是:

  第一,承担建设工程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筑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行政管理机关;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

  第二,实施了建设违法行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

  建设工程法律责任主要形式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建设工程民事责任就是指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除了民法、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性的民事责任以外,结合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发包与承包过程中比较特殊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有:

 

(5)与发包和承包有关的法律责任

  1)因合同无效引起的民事责任。建设工程中常见的合同无效情形有: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转包合同及分包合同无效。

  因中标无效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依据《合同法》第5859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院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修复后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修复后仍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支付工程款。

  2)民事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方均须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任何一连带责任债务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全部或部分连带责任债务人承担全部或部分清偿责任。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特殊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时,才能适用连带责任。《建筑法》及有关法规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规定了三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a.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它单位的,分包单位与总承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b.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c.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因该项承揽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建设工程活动中因违法发包或承包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触犯刑律,对此需要依据《刑法》规定追究违法人的刑事责任。

  如《建筑法》第65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法》第68条规定:“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不同情节下,因为上述严重违反建筑法和触犯刑法的行为有可能涉及的刑事罪名包括诈骗罪、行贿罪、受贿罪等等。

  4)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活动主体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建设工程法律主体违反发包承包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有《建筑法》第七章“法律责任”、《招投标法》第五章“法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章“罚则”、《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等法律法规及规章中。《建筑法》关于违法发包承包的行政责任有: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9.4.6工程质量管理(主体、标准、义务)

  (1)概念

  (2)标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是指为了达到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和要求而采取的作业技术和管理活动等。

  我国现行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主要有《建筑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行政法规主要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等。

  建设工程标准,是指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以及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等所作的统一的技术要求。建设工程标准依其适用范围可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

  (3)各工程质量管理主体的义务

  1)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管理的主体之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单位的质量管理责任主要有: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的完整档案。

  2)勘察设计等单位的质量管理义务。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3)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义务。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极为重要的责任。《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施工企业的质量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有: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过程的质量检验检测制度,严格工序管理。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施工单位对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工程应当承担保修责任。

  4)行政管理机关的质量管理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所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国家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代表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活动进行的监督和管理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任务包括: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受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制订质量监督工作计划;检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进行抽查,检查建设工程的实际质量;监督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向委托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

  报告制度: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4)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责任

  工程质量管理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根据适用法律的不同,可以导致的法律责任不同,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三类:

  1)民事责任。工程质量管理主体违反工程质量法律并引起交易相对方及有关单位、个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施工单位违反质量管理规定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需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因民事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

  2)刑事责任。依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渎职罪等。

  3)行政责任。工程质量管理主体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形式有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等。

 

9.4.7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主体、标准、义务)

  规范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主要有:《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行政法规主要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等法律法规。

  (1)各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主体的义务

  1)建设单位是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主体,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需承担以下安全生产管理义务:

  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设计、监理、勘察与施工单位。

  劳动安全设施三同时原则,即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项目安全措施的备案。特殊项目安全生产的报批。

  其它安全生产管理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2)勘察单位在安全生产中责任重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3)设计单位是安全生产管理不可或缺的主体。《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设计单位还应当根据建筑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遵守现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在设计文件中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

  4)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对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安全隐患及时报告。

  5)建筑施工企业应承担重要的安全管理责任。主要包括:

  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办理安全许可证。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机构。《建筑法》第44条规定,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主要包括有编制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安全交底及安全警示标志、现场分区管理、专项防护措施及污染控制、消防安全等等。

  对施工人员的安全管理,主要包括有持证上岗、保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等。

  处理安全生产事故。

  (2)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责任

  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三种;

  1)民事责任。安全生产管理主体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触犯了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造成损失的,需对交易对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例如,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的行为,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且施工单位或个人因此造成损失,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违约或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样,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任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相对方损失,责任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刑事责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刑事犯罪,需承担刑事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第66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的罪名主要有: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渎职罪等。

  3)行政责任。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违反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散见于《建筑法》第七章“法律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等法律法规中。

  其中的行政责任形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停止施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等。

 

例题:

  以下有关工程建设中法人从业资格制度说法正确的有:

  a.法人从业资格包括建筑施工企业,勘察、设计企业以及从事监理活动的企业三类√

  b.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工程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c.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d.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e.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资质√

  答案:abcde

   

    以下有关工程建设的施工许可说法正确的是:

  a.施工许可的主体是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b.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

  c.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d.建设单位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一次为限,并不得超过3个月×

  答案:abc

  

  以下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说法正确的有:

  a.建设工程标准依其适用范围可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

  b.工程质量管理的义务主体不包括建设单位×

  c.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对未能通过验收的提出整改意见×

  d.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e.设计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

  答案:a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