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招标采购冲裁与诉讼

[案例5.11] 政府采购合同撤销权纠纷案

[背景]200597a市政府采购中心受m大学委托,就现代化办公设备及服务采购项目组织了采购项目的招标、开标、评标工作。m大学是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经评审,b公司中标,随后与m大学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但200591620日,a市政府采购中心和a市财政局先后接到匿名举报,称b公司在该项目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要求调查核实。a市财政局组成了调查组开展调查,经调查,证明b公司与另一投标供应商c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但b公司否认串通投标。调查小组取得的多个证据证明其串标行为,如参与投标的5家供应商中,只有b公司与c公司所投报的技术标书从“产品组成技术说明”、“产品的技术服务和销售服务内容及措施”到“投标货物明细表”中包括计算机、服务器和投影仪在内的投标明细表连续41页的内容、格式和排版完全相同;c公司报价均高于b公司;经委托公安机关技术鉴定,确认两份投标文件相同部分出自一个电子文本;经原评标委员会审查,出具了对两份投标文件的认定情况,认为b公司与c公司在本次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而且c公司项目负责人承认了串通投标的事实经过,并提供了证言和通话记录等证明材料。

a市财政局于20051027作出处理决定:撤销b公司与m大学的合同,处中标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并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禁止b公司三年内、c公司一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200639b公司不服a市财政局的行政处罚,向a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b公司认为:a市财政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所适用的法律违反了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进行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也严重违法,要求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相应行政处罚决定。2007117,法院作出判决:“维持a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b公司不服判决,于200722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开庭审理,于200745,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

(1)b公司与m大学订立的是否为政府采购合同?为什么?

(2)a市财政局是否有权撤销b公司与m大学的合同?为什么?

 

[考查]

政府采购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的区别。

 

[参考答案]

(1)b公司与m大学订立的是政府采购合同。理由: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合同是指采购人因政府采购行为而与供应商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于m大学是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其采购使用的是财政性资金,因此,m大学的采购是政府采购,b公司与m大学订立的合同是政府采购合同。

 

(2)a市财政局有权撤销b公司与m大学的合同。原因在于,政府采购合同与普通的民事合同有所不同。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第十九条的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因此,在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框架内,财政局的处罚决定和法院的判决都是有法律依据的。

[案例5.14 ]某法院对某招投标纠纷案的判决

[背景]

(一)原告被告基本情况

原告:c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某市七一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d1,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w11,为该地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w12,男,1967118日生,为该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a房地产开发公司, 住所地:某市红旗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d2,为该房地产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w2,女,1969321日生,为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第三人:b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市朝阳路3号。法定代表人:d3,为该招标代理公司经理。

(二)案情介绍

原告c建筑工程公司(下称c公司)诉被告a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a公司)建设工程招投标纠纷一案,南市区人民法院于2005914日受理,并追加b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b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该案与本院受理的另案属同一标的,本院依法调卷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0510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c公司委托代理人w11w12,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w2,第三人b公司法定代表人d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c公司诉称,2005824日,b公司作为市委商住楼工程施工招标代理机构,当众宣布我司为中标人,a公司作为招标人于2005828日向我司送达中标通知书。但a公司以各种借口,拒不与我司签订书面合同,并一直企图变更中标人。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司在该项目招标中,中标有效,并督促a公司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否则,判决a公司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赔偿我司在本次招标投标活动中损失。

被告a公司辩称,c公司收到的中标通知书是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填写并要求我司盖章才发出的,但因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未签章核准,该中标通知书无效。故我司未与其订立合同,责任在于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的不作为,请法院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b公司述称,我司接受a公司的委托对市委商住楼工程施工进行招标,整个程序合法有效。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对投标人d公司的异议予以否决,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的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请法院公正判决。

(三)审查过程

经审理查明,市委办公室于2005516日委托a公司对市委闲置土地进行定向商品住宅开发,设计修建商住楼65套,总建筑面积10400平方米。a公司接受委托后,于同年716日委托b公司对该工程施工进行招标。同日,b公司向c公司、d公司、e公司发出了投标邀请书及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载明:市委商住楼建设地点在市八一路6号,建设规模为10400平方米,发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投标人须交纳投标保证金35万元,现场踏勘及投标预备会于2005720日上午900时召开,投标截止及开标时间为200586日上午930分。720日,b公司组织有关人员对3个投标人的资信进行了实地考察与确认。720日上午,b公司书面通知三个投标人更改最高限价和电话通知d公司加盖原中标工程执行情况的证明公章。86日上午930分前,三个投标人均递交了投标文件,开标会议按时举行。上午10时许,b公司对三投标人的资信情况进行确认并公布:c公司为29.26分,d公司为31.61分,e公司为32.84分。上午11时许,评标委员会认定d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中,某个资信证明文件上仅有个人签字,未盖单位公章,应为无效。对其资信状况得分予以扣减,将d公司的资信得分由31.61分更改为30.55分。评标结束后,b公司宣布:c公司最后得分78.62分,d公司最后得分78.12分,e公司最后得分77.86分。c公司(注:书中笔误“b”公司为中标人)为中标人。当日下午,d公司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下称市招标办)投诉。市招标办于同月16日作出市建招[2005]19号《行政处理书》,确认b公司组织的市委商住楼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程序合法,结果公正。d公司收到市招标办《行政处理书》的当日向地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下称地区招标办)提出投诉。地区招标办于96日作出地建招标发[2006]8号《行政处理书》,维持了市招标办意见。d公司在96日收到地区招标办《行政处理书》当日,向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下称省招标办)提出复审申请。96日,a公司与c公司经反复商讨,抢在复审决定下达之前,由a公司向c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但市招标办未在该中标通知书上签章。924日,省招标办作出省建招发[2005]26号《行政处理决定》,将地区招标办地建招标发[2006]8号《行政处理书》撤销,认定d公司在市委商住楼工程投标中资信分有效。108日,c公司向南市区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112日,d公司向本院提出了确认其为市委商住楼工程施工招标中标人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c公司、d公司、e公司均向市委办公室交纳投标保证金35万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市委办公室516日出具的《委托书》、a公司71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b公司716日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及《招标文件》、86日形成的《评标报告》、市招标办816日作出的市建招[2005]19号《行政处理书》、地区招标办于96日作出地建招标发[2006]8号《行政处理书》、省招标办作出省建招发[2005]26号《行政处理决定》、b公司96日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等书证和c公司、b公司、a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c公司与a公司、b公司在市委商住楼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所形成的招标投标关系,属民事活动范畴,应受我国民法通则、招标投标法、建设部及省建设厅、省监察厅制定的相关政策文件调整。c公司所持中标通知书未经市招标办核准签章,不符合建设部建监[1996]577号文第十五条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省招标办是省建设厅依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设立的对全省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的职能部门,作出的关于市委商住楼工程招标问题的处理决定,符合省建设厅、省监察厅建招发[2000]0241号《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异议或投诉管理办法》(下称投诉法)的规定,但不能因此确认d公司为中标人。因此,a公司及b公司应依据该决定和相关的法律、法规重新确定中标人。故,c公司关于确认中标通知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基于此,c公司以未产生法律效力的中标通知书提出的由a公司双倍返还保证金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a公司上列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判决结果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c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60元,由原告c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高级人民法院。

[问题]

你是否同意法院的判决?为什么?

 

[分析]

本案例考核重点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理解与判别。

 

[参考答案]

不同意法院的判决中关于“c公司所持中标通知书未经市招标办核准签章,不符合建设部建监[1996]577号文第十五条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中标通知的法律性质为承诺,属民事法律行为。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是到达时生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5条的有关规定,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具有特殊性。因此,如无特殊情形,a公司向c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则中标通知书生效。法院认为中标通知书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是“不符合建设部建监[1996]577号文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

 

本案中,96a公司与c公司经反复商讨,抢在复审决定下达之前,由a公司向c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该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本工程为市委闲置土地定向商品住宅开发)、或者第三人(d公司)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5.16]建筑公司诉某开发公司招投标纠纷案

[背景]

原告:某省b建筑公司

被告:某省a房地产公司

20001122某省a房地产公司就一住宅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该省b建筑公司与其他三家建筑公司共同参加了投标。结果由b建筑公司中标。20001214a房地产公司就该项工程建设向b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书,其中载明:工程建筑面积74781平方米,中标价格8000万元人民币,要求于1225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228开工。中标通知书发出后,b建筑公司按a房地产公司的要求提出,为抓紧工期,应该先做好施工准备,后签工程合同。a房地产公司也就同意了这个意见。之后,b建筑公司进入了施工现场,平整了场地,将打桩桩架运入现场,并配合a房地产公司在1228打了两根桩,完成了项目的开工仪式。

但是,工程开工后,还没有等到正式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就因为对合同内容的意见不一而发生了争议。a房地产公司要求b建筑公司将工程中的一个专项工程分包给自己信赖的c公司,而b建筑公司以招标文件没有要求必须分包而拒绝。200131日,a房地产公司明确函告b建筑公司:将“另行落实施工队伍。”

无可奈何的b建筑公司只得诉至工程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庭上b建筑公司指出,a房地产公司既已发出中标通知书,就表明招投标过程中的要约已经承诺,按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a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b建筑公司要求a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560万元。但a房地产公司辩称:虽然已发了中标通知书,但这个文件并无合同效力,且双方的合同尚未签订,因此双方还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a房地产公司有权另行确定合同相对人。

[问题]

(1)投标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为什么?

(2)发出中标通知书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为什么?

(3)由于没有订立合同,双方都有一定损失,双方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为什么?

 

[考查]

(1)招标投标活动中要约、承诺及合同生效等条款;

(2)招标投标活动中合同争议处理原则等。

 

[参考答案]

(1)投标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要约。同时,投标人表明一旦中标,将受投标文件约束,表现为中标后将按照投标文件订立合同,且往往以投标保证金作为保证,因此,也符合“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这一条件。

 

(2)发出中标通知书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是承诺。因为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意味着招标人接受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即中标通知书是受要约人(招标人)同意要约(投标文件)的意思表示。而投标文件又意味着对招标文件的接受,两者的内容构成了明确具体的合同内容。

 

(3)《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因此,如果双方最终没有签订合同,则应当有一方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合同的内容都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体现出来。这一过程中,招标人处于主动地位,投标人只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如果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则应当是废标。因此,一旦出现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都没有约定合同内容的情况,应当属于招标文件的缺陷。此时的处理原则可以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六十二条的规定:第一,双方协议补充;第二,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三,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如果a房地产公司拒绝签订合同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5.17] 某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

[背景]2002513a房地产公司与b施工企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c仲裁委员会裁决。200349日,b施工企业开始进场施工。200311月该工程经县建设局办理公开招投标手续,1121日经县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站备案,发出中标通知书,在没有b施工企业报价的情况下,确定b施工企业为a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城东2#住宅楼”中标人,建设规模为5723平方米,中标标价为人民币240万元,420/平方米。112114时前到a房地产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一直没有按中标通知书重新签订施工合同。a房地产公司从20039月至20043月给b施工企业拨付工程款共计150万元。20031128日,b施工企业承建的城东2#住宅楼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

b施工企业退出施工现场后于2004523日向a房地产公司送交建筑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以双方2002513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扣减甩项项目,增加新增项目,结算价为2776068.25元。然而a房地产公司在审查b施工企业《建筑工程结算书》时有异议,认为双方应当以中标通知书价格为基准(扣减甩项项目,增加新增项目),则结算价为2076503元。a房地产公司向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b施工企业向c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问题]

(1)2002513a房地产公司与b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标通知书由县招标投标管理站发出是否正确?为什么?

(2)如果最终无法协商一致,应当以何种方式作为解决合同争议?为什么?

(3)双方应当如何进行结算?为什么?

 

[分析]

本案例考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及其效力,特别要注意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是独立的。

 

[参考答案]

(1)2002513a房地产公司与b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理由: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3号令)规定,商品住宅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因此,2002513a房地产公司与b施工企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的施工项目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尚未进行公开招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同时,其第四十五条规定,应由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故招标投标管理站发出不正确。

 

(2)如果最终无法协商一致,应当以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最终方式。理由是: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

《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①约定的仲裁事项越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的;

③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的。”

仲裁协议的订立无上述情况,则不论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仲裁协议仍然有效。

双方约定以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则排除了法院对争议的管辖,当事人只能以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最终方式。c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仲裁,县人民法院则应当不予受理。

 

(3)结算应当以双方2002513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扣减甩项项目,增加新增项目,进行结算。理由是:该案例中,招标完全成了走过场,在没有b施工企业报价的情况下,确定中标标价为人民币240万元,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构不成当事人约定。双方于2002513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应当支持施工企业的请求,按照双方2002513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扣减甩项项目,增加新增项目,进行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