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中级辅导

有关出版的法律法规

(出版专业基础)

 

 

一、基本要求和考试内容

(一)掌握(8

    1.我国广告法中与出版有关的规定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基本内容

    3.《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关于出版物印刷的规定

    4.《图书质量保障体系》中关于图书编辑出版的责任机制的规定

    5.《书号实名申领管理办法(试行)》

    6.《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7.《关于规范图书出版单位辞书出版业务范围的若干规定》

    8.《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二)熟悉(3

    1.《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

    2.国家有关互联网信息传播的规定

    3.与出版有关的保密规定的主要条款

(三)了解(2

    1.《印刷业管理条例》

    2.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措施以及对淫秽、色情出版物的认定

二、有法规内容的章节(实务)

    第七章:国家关于音像制品管理的规定

    第八章:国家关于电子出版物出版的特有规定。

三、历年试题统计

1.2010

题型

分值

题号

单选题

      3

    27-29

多选题

12

58-63

     主观题

22

70

      

37

18.5%

 

2.2009

 

单选

多选

主观

分值

出版人员职业资格

1

1

 

3

广告法

 

1

 

2

出版管理条例

 

1

 

2

音像出版规定

 

1

 

2

宗教事务条例

 

1

 

2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

 

1

 

2

其他

   2

 

  1

24

     

   3

  12

22

37

 

    3.2008

 

单选

多选

主观

分值

图书质量管理法规

 

 

1

20

出版管理法规

1

1

 

3

出版物市场管理

2

 

 

2

通用语言文字法

 

1

 

2

著作权管理法规

 

1

 

2

     

3

6

20

29

一、广告法部分条款(《法规》

    第七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

    (九)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参见:《出版专业实务》第81-82页“关于期刊广告经营的规定”。

二、《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

(一)《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第七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取得国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编辑人员,其人数不得少于10人,其中从事音像出版业务2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不得少于5人;
 
 ()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设备和工作场所,其固定工作场所面积不得低于200平方米;
    (
)其他条件。

参见:1.《出版专业基础》第158-159页“关于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的规定”。2.《出版专业实务》第278-284页。

三、《印刷业管理条例》(《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及时印刷体现国内外新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视印刷传统文化精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

    第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不得盗印出版物,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不得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

参见:《出版专业基础》第157-158页“关于书刊委托印刷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