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图书质量保障体系》中关于编辑出版的责任机制的规定(《法规》

(一)前期保障机制

    1.坚持按专业分工出书制度。

    2.加强选题策划工作。

    图书质量的提高,首先取决于选题的优化,优化的第一步要搞好选题的策划工作。

    3.坚持选题论证制度。

    要使其结果符合质量第一的要求,符合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增进效益的要求。

(二)中期保障机制

    1.坚持稿件三审责任制度。

    审稿是编辑工作的中心环节。

    在三审过程中,始终要注意政治性和政策性问题,同时切实检查稿件的科学性、艺术性和知识性问题。

    初审三关:政治关、知识关、文字关。

    初审、复审、终审人员的条件和审稿任务:

    1)初审

    人员:编辑或助理编辑,一般是责任编辑

    任务:审读全部稿件,审查稿件的社会价值和文化学术价值,写出初审报告。

    2)复审

    人员:正副编审职称的编辑室主任一级人员

    任务:审读全部稿件,并对稿件质量及初审报告提出复审意见,做出总的评价,并解决初审中提出的问题。

    3)终审

    人员:正副编审职称的社长、总编(副社长、副总编)、或由社长、总编指定的具有正副编审职称的人员。

    任务:负责对稿件的内容,包括思想政治倾向、学术质量、社会效果、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政策等做出评价。对稿件能否采用作出决定。

2.坚持责任编辑制度。

    除负责初审工作外,还要负责稿件的编辑加工整理和付印样的通读工作,使稿件的内容更完善,体例更严谨,材料更准确,语言文字更通达,逻辑更严密,消除一般技术性差错,防止出现原则性错误;并负责对编辑、设计、排版、校对、印刷等出版环节的质量进行监督。

3.坚持责任设计编辑制度和设计方案三级审核制度。

    图书的整体设计,包括图书外部装帧设计和内文版式设计。设计质量是图书整体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提高图书的整体设计质量,是提高图书质量的重要方面。出版社每出一种书,都要指定一名具有相应专业职称的编辑为责任设计编辑,主要负责提出图书的整体设计方案、具体设计或对委托他人设计的方案和设计的成品质量进行把关。图书的整体设计也要严格执行责任设计编辑、编辑室主任、社长或总编辑(副社长或副总编辑)三级审核制度。

4.坚持责任校对制度和“三校一读”制度。

    专业校对是出版流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直接影响图书的质量。出版社应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校对人员,负责专业校对工作。出版社每出一种书,都要指定一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校对人员为责任校对,负责校样的文字技术整理工作,监督检查各校次的质量,并负责付印样的通读工作。一般图书的专业校对应不低于三个校次,重点图书、工具书等,应相应增加校次。终校必须由本社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校对人员担任。聘请的社外校对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和丰富的校对经验。对采用现代排版技术的图书,还要通读付印软片或软片样。

    5.坚持印刷质量标准和《委托书》制度。

    出版社印制图书必须到有“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装厂印制。印装厂承接图书印制业务时,必须查验出版社开具的全国统一的由新闻出版署监制的《委托书》,否则,不得承印。印制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技术监督部门和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书刊印刷标准和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6.坚持图书书名页使用标准。

    图书书名页是图书正文之前载有完整书名信息的书页,包括主书名页和附书名页。主书名页应载有完整的书名、著作责任说明、版权说明、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版本记录等内容;附书名页应载有多卷书、丛书、翻译书等有关书名信息。图书书名页是图书不可缺少的部分,具有重要信息价值。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执行。

7.坚持中国标准书号和图书条码使用标准。

    中国标准书号是目前国际通用的一种科学合理的图书编码系统。条码技术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主要的信息标识技术,图书使用条码技术,有利于图书信息在销售中的广泛、快捷地传播、使用。出版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正确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和条码技术。

简称:审、编、设、校、印、书、标

(三)后期保障机制

    1.坚持图书成批装订前的样书检查制度。

    印装厂在每种书封面和内文印刷完毕、未成批装订前,必须先装订10本样书,送出版社查验。出版负责联系印制的业务人员、责任编辑、责任校对及主管社领导,应从总体上对装订样书的质量进行审核,如发现问题,立即通知印装厂,封存待装订的印成品并进行处理;如无问题,要正式具文通知印装厂开始装订。出版社应在接到样书后3日内通知印装厂。印装厂在未接到出版社的通知前,不得擅自将待装订的印成品装订出厂。

2.坚持出书后的评审制度。

    出版社要成立图书质量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具有高级职称的在职或离职的编辑以及社会上的专家学者组成,定期对本社新出版的图书的质量进行认真的审读、评议。出版社根据评议结果,奖优罚劣,并对质量有问题的图书,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3.坚持图书征订广告审核制度。

    出版社法人代表应对本版图书的广告质量负全部责任。出版、发行单位为推销图书印制的征订单和广告,必须事先报出版社审核,经出版社法人指定的部门负责人和责任编辑审核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后,才可印制、散发。

4.坚持图书样本缴送制度。

    出版社每新出一种图书,应在出书后一个月内,按规定分别向新闻出版署、中宣部出版局、中国版本图书馆、北京图书馆缴送样书一册(套)备查。

5.坚持图书重版前审读制度。

    图书重版有利于扩大图书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因此,更需要对图书内容质量严格把关。出版社出版的新书首次重版前,必须组织具有高级职称的编辑人员(含具有高级职称的离退休者)对图书内容和质量重新进行审读,写出书面审读意见,由社长或总编辑核定。

6.坚持稿件及图书质量资料归档制度。

    出版社应将稿件连同图书出版合同、稿件审读意见、稿费通知单、印刷委托书、排印单、样书等一起归档。同时还必须把图书出版过程中每一环节的质量情况以及读者和学术界对图书质量的意见,书评和各种奖励或处罚情况,采用表格形式记录在案并归档,便于对图书质量整体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提高图书出版质量的管理水平。

7.坚持出版社与作者和读者联系制度。

    出版社要保持同作者和读者长期、紧密的联系,依靠作者,并在可能的条件下为作者的创作、研究提供必要条件;同时,倾听作者和读者对图书质量的意见,及时改进工作。

简称:装、评、征、缴、重、档、联

五、书号实名申领管理办法(《法规》

    第二条  书号实名申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书号实名申领是指出版单位在图书出版活动中按书稿实名申领书号,有关部门见稿给号,一书一号。

    第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在技术层面负责书号的实名申领工作。

    第八条  出版单位在按规定完成书稿¡°三审¡±程序后,方可进行书号实名申领。

    重大题材作品和重大选题,在履行重大选题备案手续后方可进行书号实名申领。

    第十一条  各省级出版行政部门应对所辖出版单位的申请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书号实名申领信息系统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书号申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提供虚假出版信息的;

    (二)不按《中国标准书号》标准使用书号的;

    (三)书稿出版后不及时报送出版信息的。

六、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法规》

    第六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主办单位;

    (三)有确定的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范围;

    (四)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设备和工作场所,其固定工作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有2人以上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本规定所称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册或者年、月顺序编号,按照一定周期出版的电子出版物。

    第十五条 申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媒体形态、业务范围、读者对象、栏目设置、文种等;

    (二)主管单位的审核意见。

    申请出版配报纸、期刊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还须报送报纸、期刊样本。

    第十六条 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的,须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制作,是指通过创作、加工、设计等方式,提供用于出版、复制、发行的电子出版物节目源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须向委托方或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写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使用目的、名称、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载体形式等,并附样品。

    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内容限于公益宣传、企事业单位业务宣传、交流、商品介绍等,不得定价,不得销售、变相销售或与其他商品搭配销售。

    第四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载体的印刷标识面及其装帧的显著位置应当注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编号分为四段:第一段为方括号内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第二段为“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字样,第三段为圆括号内的年度,第四段为顺序编号。

参见:1.《出版专业基础》第158-159页“关于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的规定”。2.《出版专业实务》第316-318页“国家关于电子出版物出版的特有规定”。

 

七、《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法规》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八、《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法规》、《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法规》

(一)坚决取缔非法出版活动

    1.根据国家规定,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活动。

    2.书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刷,要分别到出版单位和承印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对未经批准委印和承印的,要按照规定予以查处;管理部门违反规定进行审批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3.维护出版社、期刊社的合法权益。对假冒出版社、期刊社名义出版书刊、音像制品,伪造出版单位公章、委托书、发排单等证件的行为,必须坚决打击;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版社、期刊社可依法要求侵害者赔偿损失。

(二)淫秽出版物

    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1.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2.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

    3.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

    4.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

    5.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6.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7.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淫亵性描写。

(三)色情出版物

    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有上述所列淫秽出版物的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不属于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范围:

    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

(四)夹杂淫秽内容的出版物

    是指尚不能定性为淫秽、色情出版物,但具有下列内容之一,低级庸俗,妨害社会公德,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公开展示或阅读会对普通人特别是青少年身心健康产生危害,甚至诱发青少年犯罪的出版物: 

    1.描写性行为、性心理,着力表现生殖器官,会使青少年产生不健康意识的; 

    2.宣传性开放、性自由观念的; 

   3.具体描写腐化堕落行为,足以导致青少年仿效的; 

   4.具体描写诱奸、通奸、淫乱、卖淫的细节的; 

    5.具体描写与性行为有关的疾病,如梅毒、淋病、爱滋病等,令普通人厌恶的; 

    6.其他刊载的猥亵情节,令普通人厌恶或难以容忍的。 

九、《新闻出版保密规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法规》

(一)《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第三条 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坚持贯彻既保守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正常进行的方针。

    第五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规,建立健全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制度。

    第六条 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制度。 

    第九条 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向新闻出版单位的采编人员提供有关信息时,对其中确因工作需要而又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批准,并采编人员申明;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对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申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

    对涉及国家秘密但确需公开报道、出版的信息,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解密或者采取删节、改编、隐去等保密措施,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工作中因泄密问题需要对出版物停发、停办或者收缴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得的非法收入,应当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家财政。

(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第七条 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应当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

    (一)削弱国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

    (二)影响我国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序;

    (三)失去我国技术的独有性;

    (四)影响技术的国际竞争能力;

    (五)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第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

    (一)绝密级

    1.国际领先,并且对国防建设或者经济建设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2.能够导致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

    3.能够整体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二)机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具有军事用途或者对经济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

    2.能够局部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3.我国独有、不受自然条件因素制约、能体现民族特色的精华,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传统工艺。

    (三)秘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与国外相比在主要技术方面具有优势,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较大的;

    2.我国独有、受一定自然条件因素制约,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很大的传统工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

    (一)国外已经公开;

(二)在国际上无竞争能力且不涉及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

    (三)纯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四)在国内已经流传或者当地群众基本能够掌握的传统工艺;

    (五)主要受当地气候、资源等自然条件因素制约且很难模拟其生产条件的传统工艺。

    第二十条 各级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在下列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讲学、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动;

    (二)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以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声像制品进行宣传或者发表论文;

    (三)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展览、技术表演等活动。

十、《关于规范图书出版单位辞书出版业务范围的若干规定》(《法规》

    一、辞书包括语文类辞书、专科类辞书、综合类辞书。专科类辞书根据专业分工原则,继续由相应的专业出版社出版。语文类辞书中少数民族文字与汉语对照辞书由各民族出版社负责出版。本《规定》所调整的辞书出版业务范围是指除专科类辞书、少数民族文字与汉语对照辞书以外的辞书出版业务。

    四、申请增加辞书出版业务的图书出版单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必须具备足够的编辑力量,原则上需成立专门的辞书编辑室,辞书编辑室的编辑人员不少于五名,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一名;

    (二)辞书编辑室的编辑人员,必须通过汉语、英语等相关语言学专业学习,获得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参加过新闻出版总署组织的辞书出版业务培训,并通过考核,获得持证上岗资格;

    (三)在图书质量方面,五年内无被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新闻出版总署处罚的记录。

    五、申请增加辞书出版业务的图书出版单位,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辞书编辑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明、辞书出版业务培训证明;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六、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出版业务范围中有辞书出版业务的图书出版单位,由新闻出版总署对其进行辞书质量检查。对辞书质量不合格或所出辞书中存在抄袭、剽窃等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出版单位,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暂停其辞书出版业务两年或直接撤消其辞书出版业务的处罚。

   七、本《规定》同样适用于由图书出版单位出版的与纸介质辞书配套的电子辞书、光盘辞书等。

十一、《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法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一)《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八条 已取得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取得证书后3个月内申请职业资格登记;未能及时登记的,在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下,可以保留其5年内申请职业资格登记的资格。

    第九条 职业资格首次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 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原件;

    (二) 身份证复印件;

    (三) 职业资格登记申请表。

    第十条 职业资格登记材料由申请人所在出版单位统一报送。中央在京出版单位申报材料由新闻出版总署受理,其他出版单位申报材料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受理。登记部门应在受理后20日内办理职业资格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职业资格登记有效期3年,每3年续展登记一次。续展登记时,由申请人所在出版单位于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续展登记手续;如有特殊情况,登记有效期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逾期仍不办理续展登记手续的,原登记自动失效。

    职业资格登记失效后,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可以保留其5年内申请职业资格续展登记的资格。

    已按规定办理责任编辑注册手续并取得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无需办理续展登记。

   第十二条 职业资格续展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 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原件;

    (二) 职业资格续展登记申请表;

    (三) 近3年继续教育证明。

   第十三条 已登记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变更出版单位或取得高一级职业资格的,应在3个月内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申请变更登记。

    参见:《出版专业基础》第145-149页“出版专业职业资格制度

(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对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以政治理论、法律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为内容的教育活动,其目的是促进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坚持正确出版方向,不断增加、补充、拓展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技能,提高创新水平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

    第七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72小时。其中,接受新闻出版总署当年规定内容的面授形式继续教育不少于24小时。其余48小时可自愿选择参加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继续教育形式:

    (一)参加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公布的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各类培训活动;

    (二)参加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全国出版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考试考前培训;
   (三)被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包括参加国际出版培训活动、国内专业研讨活动等。 

    第八条 在职自学是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鼓励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时间可折合继续教育时间,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折合方式。在职自学形式包括:

   (一)参加普通高等院校或成人院校举办的国家承认相关专业学历、学位的教育;

    (二)接受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与出版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三)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在职自学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