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监管资本的构成
2004年3月,中国银监会颁布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并于2006年12月26日作了修改,该办法在资本监管方面进行重大改进,基本符合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的框架,同时吸收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有关监管和信息披露的规定。
监管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部分,同时,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还需要从监管资本中扣除一些项目,称为扣除项。
1.核心资本
核心资本是商业银行资本中最稳定、质量最高的部分,我国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包括以下五部分:
(1)实收资本;(2)资本公积;(3)盈余公积;(4)未分配利润;(5)少数股权。
2.附属资本
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六部分。依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的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计入附属资本的长期次级债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50%。
混合资本债券对银行收益和净资产的请求权次于长期次级债务和其他债务,优于股权投资。
3.扣除项
我国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1)商誉;(2)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3)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的资本投资。在计算核心资本充足率时,应从核心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1)商誉;(2)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50%;(3)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资本投资的50%。
(五)中国银监会的资本干预措施
1995年发布并实施的《商业银行法》中引进了《巴塞尔资本协议》对资本的最低要求,规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我国根据资本充足率的状况,将商业银行分为三类:(1)资本充足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2)资本不足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足8%,或核心资本充足率不足
4%;(3)资本严重不足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足4%,或核心资本充足率不足2%。对上述三类银行,
中国银监会可采取不同的干预措施。
1.对资本充足银行的干预措施
(1)要求商业银行完善风险管理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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