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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第四章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发表时间:2019/6/20 10:20:18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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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释】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因为二者都有“除外规定”。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解释】上述规定是“路货交易”,即标的物正在运输,然后当事人才签订合同。而如果当事人先签订合同,然后再找人运输货物至约定的交付地点,此时标的物风险转移规定是:交付(运至交付地点)之前风险属于出卖人,交付之后风险属于买受人;而如果当事人并没有约定“交付地点”,则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之后,风险转移给买受人。

(4)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6)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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