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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科目经济法精选讲义第十二章(1)

发表时间:2012/8/16 14:34:32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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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支付结算办法》第五条规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支付结算的当事人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支付结算活动。

二、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是单位、个人和银行在进行支付结算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总结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结算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行业主管部门针对支付结算行为,确立了“恪守信用,履约付款;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银行不垫款”的三项基本原则。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亦肯定了该三项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

这一原则是《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支付结算中的具体表现。根据该原则,结算当事人必须依照共同约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严格遵守信用,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特别是应按照约定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日期进行支付。这一原则对履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是维护合同秩序,保障当事人经济利益的重要保证。

(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在于维护存款人对存款资金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保证其对资金的自主支配权。银行作为资金结算的中介机构,在办理结算时必须遵循存款人的委托,按照其意志,保证将所收款项支付给其指定的收款人;对存款人的资金,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由其自主支配,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以及银行本身都不得对萁资金进行干预和侵犯。这一原则既保护了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又加强了银行办理结算的责任。

(三)银行不垫款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在于划清银行资金和存款人资金的界限。根据该原则,银行办理结算只负责办理结算当事人之间的资金转移,而不能在结算过程中为其垫付资金。这一原则有利于保护银行资金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也有利于促使单位和个人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直接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从而保证了银行资金的安全。

上述三个原则既可单独发挥作用,亦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分别从不同角度强调了付款人、收款人和银行在结算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从而切实保障了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三、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

依据如前所述,支付结算包括票据、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电子支付等结算方式。因此,凡是与支付结算的各种结算方式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定都是支付结算的法律依据。此外,中国人民银行不时颁布的有关支付结算的政策性文件亦是当事人进行支付结算活动必须遵守的规定。

至今为止,现行的适用支付结算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政策性规定主要有:《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该办法于1997年6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8月21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支付结算办法》(该办法子1997年9月19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于同年12月1日起施行,原《银行结算办法》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于1999年3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该办法于1994年10月9日修订,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该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10月26日制定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等等。

四、本章的主要内容

由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结算方式亦属支付结算的内容,因此,作为支付结算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政策性规定都适用票据结算方式。但是,鉴于票据结算方式自成体系,与票据之外的结算方式不同,故而本书将单列“票据法律制度”一章专门阐述票据结算的问题,而本章仅就票据结算之外的结算方式及其他有关问题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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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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