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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注册资产评估师经济法辅导讲义(15)

发表时间:2011/7/25 18:03:18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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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法的概念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例题:物权公示的方法,一般是不动产(),动产()。

A.登记 登记

B.交付 登记

C.登记 交付

D.交付 交付

答案:B

(三)物权的保护

第二节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一、物权变动的含义与原因

二、不动产物权登记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1、效力

(1)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日起,发生物权设定和变动的效力。

(2)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应当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

(3)在登记申请人办理了登记之后,任何人因为信赖登记,而与登记权利人就登记的财产从事了交易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2.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二)不动产登记的基本要求

(三)不动产登记的一般程序

(四)特殊的登记制度

1.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1)更正登记是对错误登记的改正登记。

(2)异议登记是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是,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主张按照登记的公信力受到保护。

2.预告登记。

(1)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2)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五)登记错误的责任

三、动产交付

1.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交付的特殊形态

(1)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之前,动产的受让人已依法占有动产,在形成物权变动的合意时,立刻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交付视为已完成。

(2)指示交付

当事人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时,如果该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占有,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新的权利人,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

(3)占有改定

在动产物权转让时,如果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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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中大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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