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一)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构成特征
1.客体是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立案标准是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l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50份以上,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3.主体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其他自然人或单位均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1)如果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由于疏忽大意,严重不负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应按照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2)如果税务工作人员事先与逃避缴纳税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人通谋,则应按照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认定
1.划清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要件之一。没有达到重大损失的程度,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应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2.划清本罪与诈骗罪、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犯罪的界限。划清本罪与这些犯罪的界限,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与这些犯罪分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提示:如果查明行为人与其他犯罪分子有欺骗的共同故意,在办理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帮助骗取抵扣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可构成诈骗罪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按照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3.划清本罪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界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相比,在客观方面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1)两者虽都发生在税收征管领域,但发生的具体阶段不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往往直接发生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征收税收过程中,或者应当履行征收税收职责而故意不履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则往往发生在征收税收之前,徇私舞弊出口退税又往往发生在征收税收之后,只有抵扣税款的行为可以发生在征收过程中。
(2)行为的具体方式不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舞弊方式往往表现为不作为。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则往往表现为作为。
4.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接受贿赂而实施本罪的,如果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三)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一)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的构成特征
1.客体是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立案标准是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l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l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3.主体是海关、外汇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他自然人或单位均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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