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法律制定
一、法律制定的概念和特点
二、我国法律制定的原则
三、我国的立法体制
(一)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权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罚;
(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9)诉讼和仲裁制度;(10)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二)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
(三)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所属机关的立法权限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权力机关的立法权限
(五)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
(六)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的立法权限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七)《立法法》授权立法的规定
《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第65条还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四、我国法律制定的程序
(一)法律案的提出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有权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的国家机关或个人是:(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4)国务院;(5)中央军事委员会;(6)最高人民法院;(7)最高人民检察院;(8)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的机关和个人是:(1)委员长会议;(2)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3)国务院;(4)中央军事委员会;(5)最高人民法院;(6)最高人民检察院;(7)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以上联名。
(二)法律案的审议
(三)法律案的通过
宪法的修正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四)法律的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第41条规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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