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环评师导则资料:第三章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与相关大气环境标准

发表时间:2017/12/4 9:49:18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关注公众号

第二节相关的大气环境标准

一、《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首次发布于1982年,1996年第一次修订,2000年发布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修改单(第二次修订),2012年第三次修订。GB3095-2012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

1.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

功能区的划分是根据不同功能对环境质量的不同要求,实现对不同保护对象进行分区保护而帘]定的。一类区以保护自然生态及公众福利为主要对象,二类区以保护人体健康为主要对象。GB3095-2012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如下:

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二类区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2.环境空气功能区质量要求

不同环境空气功能区适用不同级别的环境空气污染物浓度限值,它们是为不同保护对象而建立的评价和管理环境空气质量的定量目标。GB3095-2012中环境空气质量分为二级,一类区适用一级浓度限值,二类区适用二级浓度限值。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区分“基本项目”和“其他项目”分别规定了环境空气污染物浓度限值。“基本项目”包括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一氧化碳(CO)、臭氧(O3),颗粒物(PM1o),颗粒物(PM2.5),计6项,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其他项目”包括总悬浮颗粒物(TSP)、氮氧化物(NO,)、铅(Pb),苯并[[a]花(B[a]P),计4项,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实施方式。

GB3095-2012中环境空气污染物基本项目的浓度限值见表3-21。

GB3095-2012中环境空气污染物其他项目的浓度限值见表3-22。

3.标准分期实施的要求

GB3095-2012规定:本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在全国实施本标准之前,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33号)等文件要求指定部分地区提前实施本标准,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地域范围、时间等)另行公告,各省级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提前实施本标准。

环保部“关于实施《环境空气质量标准》CGB3095-2012的通知”(环发[2012]11号)明确了标准分期实施的要求:

2012年,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以及直辖市和省会城市;

2013年,113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和国家环保模范城市;

2015年,所有地级以上城市;

2016年1月1日,全国实施新标准。

4.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

GB3095-2012中各项污染物的监测分析方法见表3-23。

5.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

应采取措施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连续性和完整性,确保全面、客观地反映监测结果。所有有效数据均应参加统计和评价,不得选择性地舍弃不利数据以及人为干预监测和评价结果。采用自动监测设备监测时,监测仪器应全年365天(闰年366天)连续运行。在监测仪器校准、停电和设备故障,以及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不能获得连续监测数据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恢复。异常值的判断和处理应符合《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导则》(HJ630)的规定。对于监测过程中缺失和删除的数据均应说明原因,并保留详细的原始数据记录,以备数据审核。任何情况下,有效的污染物浓度数据均应符合表中的最低要求,否则应视为无效数据。

GB3095-2012中对污染物浓度数据有效性的最低要求见表3-24。

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1.术语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指设施处理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h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无组织排放: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依照该标准附录C的规定,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h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污染源: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如车间等)。

单位周界:指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若无法定手续,则按目前的实际边界确定。

无组织排放源:指设置于露天环境中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或指具有无组织排放的建筑构造(如车间、工棚等)。露天煤场和干灰场也属于无组织排放源,在预测露天煤场和干灰场的扬尘时,应采用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进行评价。

排气筒高度: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

2.适用范围

在我国现有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按照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有专项排放标准的执行相应的专项排放标准,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本标准。例如:除有专项锅炉标准的锅炉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火电厂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工业炉窑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炼焦炉执行《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2012),水泥厂执行《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2013),恶臭物质排放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各类机动车排放执行相应的标准。

再颁布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其适用范围规定的污染源不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3.指标体系

本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设置了三项指标:通过排气筒排放废气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通过排气筒排放的废气,按排气筒高度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任何一个排气筒必须同时遵守上述两项指标,超过其中任何一项均为超标排放;以无组织方式排放的废气,规定无组织排放的监控点及相应的监控浓度限值。

4.排放速率标准分级

我国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原则之一是根据环境功能区域的不同,分别制定不同级别的污染物排放限值。该标准对排放浓度未划分级别,仅对排放速率进行分级。主要考虑处于不同功能区域的污染源的污染治理要求基本相同,并避免使标准过于复杂化。该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现有污染源分一、二、三级,新污染源分为二、三级。按污染源所在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率标准,即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一类区禁止新、扩建污染源,一类区现有污染源改建时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

5.排气筒高度及排放速率的规定

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表3-25中列出的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建筑5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执行。

注:*一般应于无组织排放源上风向2-50m范围内设参照点,排放源下风向2-50m范围内设监控点。

**周界外浓度最高点一般应设于排放源下风向的单位周界外10m范围内。如预计无组织排放的最大落地浓度点越出lom范围,可将监控点移至该预计浓度最高点。

***均指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的各种尘。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见该标准的附录A。

若某排气筒的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两个值之间,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内插法的计算式见该标准的附录B;当某排气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标准列出的最大或最小值时,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外推法计算式见该标准的附录B。

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m。若新污染源的排气筒必须低于巧m时,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50%执行。

新污染源的无组织排放应从严控制,一般情况下不应有无组织排放存在,无法避免的无组织排放应达到表3-26规定的标准值。

注:*周界外浓度最高点一般应设置于无组织排放源下风向的单位周界外10m范围内,若预计无组织排放的最大落地浓度点越出10m范围,可将监控点移至该预计浓度最高点。

**均指游离二氧化硅超过10%以上的各种尘。

工业生产尾气确需燃烧排放的,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

6.监测采样的时间和频次

该标准规定的三项指标均指任何1h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故在采样时应做到:排气筒中废气的采样,以连续1h的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并计平均值。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和参照点监测的采样,一般采用连续1h采样计平均值;若浓度偏低,需要时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若分析方法灵敏度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样品时,应实行等时间间隔采样,采集4个样品计平均值。

特殊情况下的采样时间和频次,若某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断性排放,排放时间小于1h,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采样,或在排放时段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2-4个样品,并计平均值。

若某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断性排放,排放时间大于1h,则应在排放时段内按排气筒中废气的采样,以连续1h的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并计平均值。

当进行污染事故排放监测时,应按需要设置采样时间和采样频次,不受上述要求的限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采样时间和频次,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执行。

7.常规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

该标准分为两个时间段,1997年1月1日前设立的现有污染源(包括现有企业)执行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表3-25),1997年1月1日起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污染源执行新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表3-26)

一般情况下应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污染源,应按补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

三、《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规定了本标准的适用范围、各功能区应执行的标准的级别、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限值、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值以及有关恶臭污染物监测技术与方法等。标准中规定了氨(NH3)、三甲胺[(CH3)3N]、硫化氢(H2S)、甲硫醇(CH3SH)、甲硫醚[(CH3)2S]、二甲二硫醚、二硫化碳、苯乙烯、臭气浓度等恶臭污染物的一次最大排放限值、复合恶臭物质的臭气浓度限值及无组织排放源的厂界浓度限值。

人为活动产生的恶臭污染物的主要来源于石油及天然气的精炼工厂、石油化工厂、焦化厂、牛皮纸纸浆厂、缥丝厂、金属冶炼厂、水泥厂、胶合剂厂、化肥厂、食品厂、油脂厂、皮革厂、养猪场、养鸡场、污水处理厂、粪便无害化处理厂及柴油汽车等。

1.术语

恶臭污染物:指一切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愉快及损坏生活环境的气体物质。

臭气浓度:指恶臭气体(包括异味)用无臭空气进行稀释,稀释到刚好无臭时,所需的稀释倍数。

2.适用范围

适用于所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单位及垃圾堆放场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3.标准值分级

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分三级。排入《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一类区的执行一级标准,一类区中不得建新的排污单位;排入GB3095-1996中二类区的执行二级标准;排入GB3095-1996中三类区的执行三级标准。

1994年6月1日起立项的新、扩、改建项目及其建成后投产的企业执行二级、三级标准中相应的标准值。

4.标准实施

排污单位排放(包括泄漏和无组织排放)的恶臭污染物,在排污单位边界规定监测点(无其他干扰因素)的一次最大监测值(包括臭气浓度)都必须低于或等于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

排污单位经烟气排气筒(高度在巧m以上)排放的恶臭污染物的排放量和臭气浓度都必须低于或等于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排污单位经排水排出并散发的恶臭污染物和臭气浓度必须低于或等于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

四、《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规定了本标准的适用范围、适用区域划分、分时段的10类19种工业炉窑烟(粉)尘浓度、烟气黑度、6种有害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或排放限值)和无组织排放烟(粉)尘的最高允许浓度、各种工业炉窑的二氧化硫、氟及其化合物、铅、汞、被及其化合物、沥青油烟等有害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以及有关烟囱高度和监测的规定等。

1.适用范围

适用于除炼焦炉、焚烧炉、水泥工业以外使用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和电加热的工业炉窑的管理,以及工业炉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放管理。

2.工业炉窑分类

工业炉窑是指在工业生产中用燃料燃烧或电能转换产生的热量,将物料或工件进行冶炼、焙烧、烧结、熔化、加热等工序的热工设备。

工业炉窑分类及所包括的炉型见表3-27。

3.适用区域

本标准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标准,分别与《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相对应:一类区执行一级标准;二类区执行二级标准;三类区执行三级标准。

在一类区内,除市政、建筑施工临时用沥青加热炉外,禁止新建各种工业炉窑,原有的工业炉窑改建时不得增加污染负荷。

4.时间段划分

该标准按照不同年限分别规定了工业炉窑烟尘、生产性粉尘、烟气黑度和有害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等指标。具体划分为两个时段:第一时间段为1997年1月1日前在用的工业炉窑,还包括该标准实施日前已经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尚未建成或尚未投产的各种工业炉窑。第二时间段为1997年1月1日起新建的工业炉窑,包括1997年1月1日起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炉窑。

5.烟囱高度的规定

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为15m。

当烟囱(或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除应执行以上规定外,烟囱(或排气筒)还应高出建筑物3m以上。

1997年1月1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放烟(粉)尘和有害污染物的工业炉窑,其烟囱(或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为15m,当烟囱(或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烟囱(或排气筒)还应高出建筑物3m以上,并需符合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

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高度如果达不到以上的任何一项规定时,其烟(粉)尘或有害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按相应区域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

1997年1月1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应设置永久采样、监测孔和采样监测用平台。

(责任编辑:lqh)

6页,当前第4页  第一页  前一页  下一页
最近更新 考试动态 更多>

近期直播

免费章节课

课程推荐

      • 环评工程师

        [智学班]

        7大模块 准题库高端资料 校方服务

        1080起

        了解课程

        286人正在学习

      • 环评工程师

        [轻学班]

        3大模块 准题库高端资料 校方服务

        780起

        了解课程

        105人正在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