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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人力资源专业经济师教材考点第十六章

发表时间:2018/3/5 15:11:53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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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劳动争议当事人和举证责任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

劳动争议当事人是指劳动争议案件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职工。这里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另一种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应由其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活动,这里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1)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但有以下一些特殊情形:①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②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③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④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当事人。

(2)第三人。除劳动争议当事人外,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诉讼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仲裁、诉讼活动、劳动争议第三人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须在仲裁或诉讼活动已经开始、尚未终结时参加仲裁或诉讼;二是须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是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参加仲裁或诉讼活动。

(3)代理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二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二)劳动争议当事人的权利

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劳动争议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1)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有权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2)有权选择劳动争议调解程序,也有权拒绝调解而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劳动者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4)在调解、仲裁和诉讼程序中,有权要求有关调解、仲裁和审判人员回避

(5)有权委托律帅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或诉讼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或已死亡的职工,其法定代理人或由有关机关指定的代理人,有权参加仲裁或诉讼活动。

(6)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仲裁申请时,有权要求其作出说明。

(7)有权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与另一方自行和解。

(8)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同意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调解书送达之前有权反悔。

(9)劳动者对仲裁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判决书等。

(三)劳动争议当事人的义务

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1)通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程序自愿达成协议后,应当自觉履行协议。

(2)应在法定时效期间内及时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3)申请仲裁应以书面形式,被申请人应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4)应按时参加仲裁和诉讼活动,遵守仲裁庭和法庭的纪律。

(5)仲裁程序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在调解书送达之后,不应再反悔。

(6)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判决书,应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

(7)按规定交纳诉讼费。

二、劳动争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活动中,既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义实行“谁作决定,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请求事项和主张事由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一)用人单位举证责任

仲裁活动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考虑到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方掌握和管理着劳动者的档案、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劳动保护提供等情况和材料,劳动者一般无法取得和提供,因此对用人单位提供证据又作出了特别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庭开庭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仲裁庭确定举证责任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三)诉讼中的用人单位举证责任

诉讼活动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责任编辑: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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