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
【背景】某监理公司与业主签订的2幢大楼桩基监理合同已履行完毕。上部工程监理合同尚未最后正式签字。此时业主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地下室挖土合同在履行之中,一幢楼挖土已近尾声。由于业主为了省钱。自己确定了一挖土方案,挖土单位明知该方案欠妥,会造成桩基破坏,而没作任何反映(方案未经监理审查),导致多数工程桩在挖土过程中桩项偏移断裂。在大量的监测数据证明下,监理单位建议业主通知挖土单位停止挖土,重新讨论挖土方案。改变了挖土方案后,另一幢楼桩基未受任何破坏。但前一幢楼需补桩加固,花费160余万元,耽误工期近8个月。
【问题】
1.此时你认为监理单位应该做的工作是什么?根据是什么?
2.由于补桩等原因,多花费160余万元,你认为这钱应该由谁来承担?
3.业主是否应给总包方增加工期?
答案:1.①先签监理合同,再行使监理权。
②从工程质量考虑,应先建议业主通知挖土单位停工,然后抓紧签订监理合同,
继而正式行使监理权。
③监理单位无权监理,不得过问。
④从工程质量重要性出发,直接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挖土,改变方案。
因为此时监理合同尚未正式签订,即业主尚未授权对施工单位进行监理,也就是说监理单位无权对施工单位监理,但从工程质量大计出发,本着良好服务的精神,监理单位应向业主建议,妥善处理此事。况且监理合同已商讨,只需签字即成立,只是从程序出发,建议业主通知施工(挖土单位)方停工是恰当的,既不违反监理程序,又杜绝了工程桩的进一步破坏。
2.应由双方合理分担。该工程的主要责任方是决定挖土方案的业主方,次要责任是施工方(挖土单位),因为挖土单位在接受该方案时,明知不妥,却照此施工,造成多数工程桩断裂。因此这部分花费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案例五
【背景】1995年8月10日,某钢铁厂与某市政工程公司签订钢铁厂地下大排水工程总承包合同,总长5 000m,市政工程公司将任务下达给该公司第四施工队。事后,第四施工队又与某乡建设工程队签订分包合同,由乡建筑工程队分包3 000m任务。价金35万元,9月10日正式施工。1995年9月20日,市建委主管部门在检查该项工程施工中,发现某乡建筑工程队承包手续不符合有关规定,责令停工。某乡建设工程队不予理睬。10月3日,市政工程公司下达停工文件,某乡建筑工程队不服。以合同经双方自愿签订,并有营业执照为由,于1O月10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第四施工队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问题】
1.依法确认总、分包合同的法律效力。
2.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应由哪个机关(机构)确认?
3.某乡建筑工程队提供的承包工程法定文书完备吗?为什么?
4.某市建委主管部门是否有权责令停工?
5.合同纠纷的法律责任如何裁决?
答案:1.总包合同有效;分包合同无效,因为:
(1)第四施工队不具备法人资格,无合法授权。
(2)第四工程队将总体工程二分之一以上的施工任务发包给某乡建设工程队施工,依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主体结构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2.该合同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
3.不完备,某乡建筑工程队只交验了营业执照,并未交验建筑企业资格证书。
4.某市建委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工。
5.双方均有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宣布分包合同无效,终止合同,由市政工程公司按规定支付已完工程量的实际费用(不含利润),不承担违约责任。
(责任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