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1. 设立合营企业的条件
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1) 有损中国主权的;(2) 违反中国法律的;(3) 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4) 造成环境污染的;(5) 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2. 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机关
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机关是商务部或者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商务部负责审批的合营企业外,其他合营企业的设立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商务部备案。
3. 设立合营企业的法律程序
(1) 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关报送有关文件。申请设立合营企业,中外合营者须共同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文件。
(2) 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发现报送的文件有不当之处,应当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由审批机关发给批准证书。
(3) 办理工商登记。合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后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1.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这是外国合营者认缴出资的最低限额。对其最高限额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2) 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注册资本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对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限内增加注册资本,法律没有禁止。但是,合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经合营各方协商一致,并由董事会会议通过,报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合营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修改合营企业章程,并办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手续。
(3)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2.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由注册资本与借款构成。合营企业的借款是指为弥补投资总额的不足,以合营企业的名义向金融机构借入的款项。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之间应当保持适当、合理的比例。现行有关规定如下:(1)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含3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2)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 000万(含1 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3)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 000万美元以上至3 000万(含3 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 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4)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 000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 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 200万美元。
合营企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执行此规定的,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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