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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中级会计师考试科目经济法章节重点:权利与义务

发表时间:2012/6/14 10:45:00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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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主要职责

各类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在享有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等职权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职责。这些职责主要包括贯彻法定原则,依法调控和规制,不滥用或超越调制权、不得弃权等,核心是依法调控和规制。

首先,贯彻法定原则是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基本职责。法定原则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各类主体必须贯彻和遵守的原则。在立法权的行使方面,强调法定原则是非常重要的。事实上,从调制权的重要性,特别是对国民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影响来看,有关调制权的规定应当严格贯彻《立法法》的要求。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恰恰是法定原则没有得到有效贯彻。加强对调制权进行法律上的限定,防止调制立法对国民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确保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全面地履行职责,这些恰恰是经济法的重要任务。

其次,依法调控和规制,是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重要职责。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来行使调制权,而不是与其相反的滥用或超越自己的调制权。事实上,在经济法的立法技术上,可以给出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留出一定的行使调制权的空间,以供其依据具体情况和法律精神作出裁量,但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决不能滥用调制权或者超越调制权,不能从事与法律的精神不相符合的行为。

再次,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不得滥用调制权和超越调制权,必须适当地行使调制权,不能放弃调制权。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必须审时度势,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调制的方向、力度等,以实现灵活调制。由于调制权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基本利益和国民的基本权利,因此,该调控的时候必须调控,该规制的时候必须规制,不能违法地不作为或者消极等待,因为调制权的行使不仅是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重要职权,同时也是其职责,是不能任意放弃的。

总之,各类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都担负着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重要职能,要履行职能,就必须有相应的权力,做到有职有权,从而形成职权;同时,对于职权的行使也必须尽到相应的责任,此即职责。各类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都应当尽职尽责,忠于职守。

四、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权利

一般说来,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基本权利。由于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主要是市场主体,因而其权利可以统称为“市场对策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对策权是非常重要的。按照市场经济的一般原理,市场调节应是基础性的调节,凡是市场能够解决的问题,就应当由市场去解决,只是在市场不能有效解决,以致出现市场失灵等问题的情况下,才需要政府去解决。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对于市场主体的“市场对策权”一般是不加限定的,若要限制则必须依法作出。国家实施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在一定程度上会构成对“市场对策权”的限制。为了有效地保障市场主体的市场对策权,国家的调制行为就必须依法作出,由此就确立了市场主体可以要求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依法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权利。

从一定意义上说,“市场对策权”本身也是经济自由权的一种体现。对于某些非强制性的调控和规制,市场主体有权选择合作或不合作,有权选择遵从或不遵从,这对于实现效率和秩序等价值都是很重要的。据此,市场主体可以享有接受或拒绝非强制性的调控和规制的权利。

上述的“市场对策权”,在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可以体现为相关企业的“竞争权”,包括公平竞争权和正当竞争权。企业的竞争权,是企业进行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的必不可少的权利。如果公平竞争权受到了侵害,则一般会与垄断行为的存在有关,因而要反垄断;如果正当竞争权受到了侵害,则一般会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因而应反不正当竞争,从而有了竞争法对各类竞争权的保护。通常,相关企业的竞争权是潜在地规定在经济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之中,且在立法技术上往往强调在消极层面上进行“逆向规制”,即将规制重点定为典型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这两类行为都会影响到消费者权利,因此,在经济法上还要注意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问题。

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的“市场对策权”,包括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基本权利,是消费者从事市场对策行为所必不可少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消费者权利无论在法律上或经济上,对经营者的经营自由权都是一种限定。恰恰是经营自由权与消费者权利的协调共存,才能使市场主体的市场对策权的行使在总体上更有效。

在经济法的不同部门法领域,市场主体的具体权利亦不尽相同。例如,上述的企业或消费者,当其作为纳税人时,还享有“纳税人权利”,而且不论是纳税人整体,还是纳税人个体,都可以依法享有一定的纳税人权利。其实,这类权利也是作为纳税人的市场主体所享有的一类针对国家税收调控行为的“市场对策权”,它存在于非平等的主体之间。可见,随着市场主体在经济法不同部门法上的角色的变化,其所享有的权利也会发生变化。

总之,市场对策权是接受调控和规制的市场主体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一种自由权,它可以分为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对策权以及市场主体对调制行为的对策权两大类,因而在具体形态上,可能体现为竞争权(如公平竞争权、正当竞争权)、消费者权利、纳税人权利等,对于上述市场对策权应全面予以保障。

五、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义务

对于一般的市场主体的义务,在民商法等领域已有规定,当这些市场主体成为经济法上的主体时,同样也要承担这些义务,同时,还要承担经济法所规定的相关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义务,一类是依法竞争的义务。

首先,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义务,是指市场主体应当接受依法作出的调控和规制,遵从哪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调控和规制,具体包括接受相关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两个方面。从一般的法理上说,依法实施的调制行为,至少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因而市场主体通常是应当接受的。如国家立法机关依法调整税率、利率,国家征税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征税,中央银行调整存款准备金率等,只要是依法进行的,市场主体就不能拒绝或反抗,这是其基本义务,否则,就很难形成有效的“经济法秩序”。

市场主体虽然享有市场对策权,但对于那些具有法律约束力、强制执行力的调制行为,则应当接受,而不能从事违法的博弈活动。例如,国家规定的税率、计税依据的确定方法等,都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市场主体对这些强制性的规定是不能任意改动的。如果市场主体不遵从既有规定,逃避自己的纳税义务,从事相关的税收逃避行为,或者自行降低税率,调低税基,则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场主体作为调制行为的作用对象,其权利的行使既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也具有明显的主动性。市场主体是否接受调控和规制,在多大程度上接受,都会影响到调制行为的实效。在这方面,不仅要强调市场主体的市场对策权,同时,也要强调市场主体接受国家依法实施的调制行为的义务,只有把这两个方面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实现经济法的调整目标。

其次,上述的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义务,主要是从纵向对策的角度来看的。从横向对策的角度来说,则涉及依法竞争的义务。这里的“依法竞争”,不仅涉及市场主体与其竞争者之间的关系,而且,在竞争的过程中,还可能涉及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市场主体在其行使竞争权的过程中,不能采取不公平的方式,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去损害其他竞争主体的利益,这是依法竞争的基本要求。为此,各类市场主体都不得从事危害公平竞争的行为,也不得从事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一旦市场主体违反这些义务,就要承担经济法上的责任。

再次,市场主体的依法竞争义务,除了传统意义的以外,还可能被赋予新的含义。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各类企业都试图通过各种手段来获取竞争优势,一些企业极可能通过税收逃避、非法集资、虚假上市等手段来获得一时的“竞争优势”,这就违反了依法竞争的义务。因此,对于依法竞争的义务,要做广义上的理解。

最后,各类主体都可能成为竞争者,消费者个人一旦从事经营性活动,也就成为了经营者,同样也要履行依法竞争的义务。也就是说,从主体的角度来看,对依法竞争的义务主体也要做动态的、广义的理解。可见,依法竞争的义务是各类市场主体都应当履行的。

2012年中级会计师考试科目经济法强化讲义第七章汇总

2012年中级会计师考试科目经济法强化讲义第六章汇总

(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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