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特殊扣除项目
1. 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允许公益性捐赠支出在税前按比例扣除,主要是为了鼓励企业支持社会公益事业,促进我国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1) 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 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 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2. 工资薪金支出的税前扣除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有关合理工资薪金的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工资支出合理性的判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 雇员实际提供了服务;
(2) 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合理的。
实践中,主要考虑雇员的职责、过去的报酬情况,以及雇员的业务量和复杂程度等相关因素。同时,还要考虑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合理的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企业制定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2) 企业所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3) 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4) 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5) 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3. 社会保险费的税前扣除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4. 职工福利费等的税前扣除
(1)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2)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3)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企业的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 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即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 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 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上述规定的比例扣除。
四、企业资产的税收处理
对于企业资产的税前扣除,鉴于其有一定的特殊性,且内容较多,以下专门阐述企业资产的税收处理。企业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资产的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除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一) 固定资产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1. 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2.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1) 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2)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3)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4) 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 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6) 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7) 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3. 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1) 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2) 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3)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4) 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5) 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6) 改建的固定资产,除法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4.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5.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 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 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 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4) 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5) 电子设备,为3年。
6.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二) 生产性生物资产
1. 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2.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1) 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2) 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3.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4.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 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2) 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三) 无形资产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1.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2.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1) 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2) 自创商誉;
(3) 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4) 其他不得计算推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3. 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1) 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2)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3) 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4.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5.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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