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证券法的行政责任
违反证券法的行政责任形式繁多,包括“责令”形式的责任、警告、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罚款、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责令关闭、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等。对未经允许从事证券业务的行为的取缔,主要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或者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业务许可。
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证券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 对不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设立证券公司等申请予以核准、批准的;
(2) 违反规定财务证券法规定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的;
(3) 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 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除此,以下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
(2)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
(3)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另外,由于《证券法》主要具体规定了发行、承销股票的法律责任,对于违反证券法规定,发行、承销公司债券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证券法的经济法责任
违反证券法的经济法责任的形式主要有证券市场禁入责任和股东权利限制责任。
(一) 证券市场禁入责任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中国证监会于2006年3月7日通过、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的《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规定如下:
1. 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1)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
(4)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5) 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6)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
(7)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2.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
3.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1)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 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3) 受他人指使、威迫有违法行为,且能主动交待违法行为的;
(4) 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
(二) 股东权利限制责任
1. 收购人未按照证券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等义务或者擅自变更收购要约的,在改正前,其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超过30%的部分不得行使表决权。
2. 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股东有过错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五、违反证券法的刑事责任
违法证券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刑法》规定的证券类犯罪的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主要规定了如下证券类犯罪的罪名:
(1)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2)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3)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4)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5)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6)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7)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8)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9)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10)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11)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12)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13)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14)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15)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二) 《刑法修正案(七)》有关“老鼠仓”的条款
“老鼠仓”,是指庄家在用公有资金拉升股价前,先用自己个人(机构负责人,操盘手及其亲属,关系户)的资金在低位建仓,待用公有资金拉升到高位后个人仓位率先卖出获利,“老鼠仓”不但没有风险,而且还能获得高额回报,但它损害了其所在金融机构或基金持有人的利益,甚至有可能导致其所服务的金融机构严重亏损,社会影响极坏。有鉴于此,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将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老鼠仓”行为确定为犯罪行为。
《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有关规定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相关文章:
关注:初级会计师考试试题 中级会计师考试试题 准考证打印时间汇总 报考指南
(责任编辑:xll)
近期直播
免费章节课
课程推荐
中级会计职称
[协议护航班-不过退费]
7大模块 准题库资料 协议退费校方服务
中级会计职称
[冲关畅学班]
5大模块 准题库资料 不过续学校方服务
中级会计职称
[精品乐学班]
3大模块 准题库自主练习校方服务精品课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