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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中级会计师考试科目经济法强化讲义第三章(3)

发表时间:2012/5/22 9:20:26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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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1. 合营企业的期限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是指合营各方根据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营企业经营目标的期望,在合营企业协议、合同或者章程中对合营企业存续期间的规定。有关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的具体规定如下:

(1) 举办的合营企业属于下列行业的,合营各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这些行业包括:① 服务性行业的,如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相、维修、咨询等;② 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③ 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④ 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⑤ 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一般项目原则上为10年至30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用率低的项目以及外国合营者提高先进技术或者关键技术生产尖端产品的项目,或者在国际上有竞争能力的产品的项目,其合营期限可以延长到50年。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可以在50年以上。

(2) 对于属于国家规定鼓励投资和允许投资项目的合营企业,除上述行业外,合营各方可以在合营协议、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

(3) 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当在距合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经批准,合营期限可以延长。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如一致同意将合营合同中约定的合营期限条款修改为不约定合营期限的条款,应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9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2. 合营企业的解散

根据《和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1) 合营期限届满。合营企业合同或章程确定的合营期限已经到期,而投资各方又无意继续延长合营期限,则合营企业解散。(2) 合营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3) 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4)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5) 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6) 合营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上述第(2)、(4)、(5)、(6)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第(3)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关批准。

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企业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企业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该企业破产;企业也可以自行申请破产。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企业应予解散。

3. 合营企业的清算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除企业破产清算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外,合营企业的清算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和《公司法》等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

清算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有:(1) 对合营企业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2)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制定清算方案;(3) 履行企业偿债义务。清算委员会制订的清算方案经董事会通过后,由清算委员会代合营企业履行偿债义务,偿债顺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执行;(4) 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该合营企业起诉或者应诉。

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税。

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审批机关,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

1. 设立合作企业的条件

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简称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国家鼓励举办的合作企业是:(1) 产品出口的生产型合作企业。是指企业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创汇的生产型合作企业。(2) 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是指外国合作者提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的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2. 设立合作企业的法律程序

(1) 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有关文件。这些文件包括: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2) 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审查批准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合作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修正。

(3) 办理工商登记。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作企业的成立日期。

以上所称审查批准机关,是指商务部或者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合作条件

1.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作各方约定的一种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规模,需要投入的资金总和。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 合作企业的投资和合作条件

(1) 合作各方的出资方式。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2) 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

(3) 合作各方的出资期限。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合作各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要求其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未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当向已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他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抄送审查批准机关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4) 合作各方的出资转让。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三)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 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作企业可以申请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也可以申请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除合作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对合作企业承担的责任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2. 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合作企业在组织机构的设置上由较大的灵活性,同合营企业相比有很大的区别。

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董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名额的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参照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协商确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或者撤换。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产生办法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中外合作者一方担任董事长、主任的,副董事长、副主任由他方担任。董事长或者主任是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应当授权副董事长、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对外代表合作企业。董事或者委员的任期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但是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或者委员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为人的,可以连任。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或者主任召集并主持。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或者主任指定副董事长、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召集并主持。1/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出席方能举行。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委员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或者委员的过半数通过。董事或者委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又不委托他人代表其参加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视为出席会议并在表决中弃权。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0天前通知全体董事或者委员。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也可以用通讯的方式作出决议。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1) 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2) 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3) 合作企业的解散;(4) 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5) 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6) 合作各方约定由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合作企业设总经理1人,负责合作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合作企业的总经理由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解聘。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董事或者委员可以兼任合作企业的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合作企业成立后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并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经营管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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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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