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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冲刺精讲讲义(1)

发表时间:2012/9/13 10:27:58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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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1. 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申请。投资人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 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和住所;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及方式。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在设立申请数上予以明确。(2) 投资人身份证明,主要是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3) 企业住所证明和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如土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等。(4)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2. 工商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一)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警官、法官、检察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等,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企业的财产不论是投资人的原始投入还是经营所得,均归投资人所有。

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 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订明委托的具体内容、授予的权利范围、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应履行的义务、报酬和责任等。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以诚实信用的态度对待投资人,对待企业,尽其所能依法保障企业利益,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需要指出的是,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第三人,是指受托人或被聘用的人员以外的与企业发生经济业务关系的人。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第三人在有关经济业务事项交往中,没有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串通,故意损害投资人利益的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之间有关权利义务的限制只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有效,对善意第三人并无约束力,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超出投资人的限制与善意第三人的有关业务交往应当有效。

《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2) 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3) 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4) 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5) 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6) 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7) 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8) 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9) 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10)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科目经济法章节重点解析八

(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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