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纳税期限
(一)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指增值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应税、扣缴税款行为应承担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起始时间。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二是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凭据的当天。
(7)纳税人发生按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委托他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除外),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二)增值税纳税地点
(1)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务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需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也应回其机构所在地补开。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4%的征收率征税,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3)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非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5)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三)增值税纳税期限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增值税报缴税款的期限有以下几种形式:
(1)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 日、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次月1~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2)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凭证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3)纳税人出口货物,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退税。
九、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由此可见,专用发票不仅是经济业务收付款的原始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主要依据,是购货方据以抵扣增值税税款的法定凭证。
《增值税暂行条例》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作出了规定。1993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之后又发布了一系列有关专用发票的规定、文件。2006年10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通告等文件同时废止。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开具范围
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需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1)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2)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3)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①虚开专用发票;②私自印制专用发票;③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④借用他人专用发票;⑤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⑥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⑦未按规定申报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⑧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为了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有以上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如已领购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二)专用发票开具要求
(1)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2)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3)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4)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专用发票。
开具的专用发票有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购买方有权拒收。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以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见表4-3),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三)销货退回、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
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1)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如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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