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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科目经济法章节重点:合同的履行

发表时间:2012/7/19 9:07:39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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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不安抗辩权

1. 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2.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有四个条件:(1) 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2) 当事人的履行有先后顺序;(3)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人是履行义务顺序在先的一方当事人;(4) 后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3.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

《合同法》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 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 对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情形;(3) 对方丧失商业信誉;(4) 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有证据表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行使不安抗辩权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1) 中止合同,即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停止履行或延期履行合同。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行使中止权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免给对方造成损害,也便于对方在接到通知后,提供相应的担保,使合同得以履行。如果对方当事人恢复了履行能力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后,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安”的原因消除,应当恢复合同的履行。(2) 解除合同。中止履行合同后,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四、保全措施

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法律允许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法律措施,这些允许采取的措施,称作合同的保全措施。保全措施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两种。

(一) 代位权

《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需满足以下条件:(1) 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并且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如果债务人没有对外的债权,就无所谓代位权;(2)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如果债务人已经行使了权利,即使不尽如意,债权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权;(3)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即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4) 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陷于迟延履行,如果债务人的债务未到履行期或履行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5)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否则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向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二) 撤销权

《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所谓“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如果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引起撤销权发生的要件是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发生,主要指债务人以赠与、免除等无偿行为处分债权,包括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无偿行为不论第三人善意、恶意取得,均可撤销;有偿转让行为,以第三人的恶意取得为要件,若第三人主观上无恶意,则不能撤销其善意取得的行为。债务人、第三人的行为被撤销的,其行为自始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危害债权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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