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即票据法律行为,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以产生、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狭义的票据行为,则仅指以发生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票据法》规定的狭义票据行为,汇票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本票包括出票、背书、,保证,支票包括出票和背书。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它是最基本的票据行为,其他票据行为必须在出票行为的基础上才能进行。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票据行为。持票人依背书连续证明自己的合法持票人身份。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汇票上的付款人一经承兑,就必须承担无条件的绝对的付款责任。保证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票据行为。《票据法》规定的广义票据行为,还包括更改、涂消、禁止背书、付款、划线(仅限于支票)、见票(仅限于本票)等行为。
(二)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
票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同时,票据行为又是特殊的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别要件。
1.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的票据能力和意思表示。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即票据能力,包括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票据权利能力是指行为人可以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的资格。只要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具有票据权利能力。票据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可以通过自己的票据行为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的资格。《票据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票据行为能力,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单位才具有票据行为能力。
(2)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合法、真实。《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述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有书面、签章、记载事项和交付四项。
(1)票据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票据为文义证券,各种票据行为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才能生效。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
(2)票据签章。票据签章是票据的绝对记载事项。票据上的签章因票据行为不同,签章人也不相同。票据签发时,由出票人签章;票据转让时,由背书人签章;票据承兑时,由承兑人签章;票据保证时,由保证人签章;票据代理时,由代理人签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由持票人签章等。票据上的前增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票据法》对不同票据的签章作了明确规定,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记载事项。票据行为要有效成立,必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根据记载事项的效力,票据记载事项可以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等。
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根据效力不同又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如无记载,票据即为无效的事项。各类票据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主要有:一是票据种类的记载,即汇票、本票、支票的记载。二是票据金额的记载。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三是票据收款人的记载。收款人是票据到期收取票款的人,并且是票据的主债权人,票据必须记载这一内容,否则票据无效。四是出票或签发日期的记载。这是判定票据权利义务发生、变更和终止的重要标准,票据必须将此作为必须记载的事项,否则票据无效。正是基于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内容在票据上的重要性,《票据法》规定,票据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某些应该记载而未记载,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失效的事项。如《票据法》规定付款地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若行为人没有记载,则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视为付款地。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由当事人选择记载的事项,该事项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如出票人或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就属于任意记载事项,行为人不作记载,对票据效力不发生影响,一旦作了记载,就发生《票据法》规定的效力。
不得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禁止行为人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包括记载无效的事项和使票据无效的事项。记载无效的事项是指行为人虽作记载,但《票据法》上视作未记载,只是此项记载本身无效;票据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如支票上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使票据无效的事项是指行为人记载了此类事项,不仅记载本身无效,而且使整个票据无效。如在汇票上记载附条件支付委托的,汇票无效。
另外,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如票据上记载票据基础关系事项等。
(4)票据交付。票据交付是指票据行为人将票据实际交付给对方持有。不同的票据行为,其接受交付的相对人也不一样。出票人须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背书人须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承兑人及保证人须将票据交付给持票人等。
(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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