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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计量师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

发表时间:2018/10/17 14:28:53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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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计量师制度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提高计量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障全国量值传递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计量检定、校准、测试等计量技术工作(以下简称“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在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质量技术监督或市场监管部门授权技术机构中执行计量检定、测试任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据计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须经考试取得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并注册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计量技术工作。

其它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取得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作为具有相应能力的证明。

第四条 注册计量师分一级注册计量师、二级注册计量师。英文分别译为:

Level 1 Certified Metrology Engineer

Level 2 Certified Metrology Engineer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共同负责注册计量师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质量技术监督或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计量师制度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计量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质检总局负责拟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提出考试合格标准的建议。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专家审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会同质检总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 凡符合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籍人员,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的考试。

第十条 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一)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科学历,工作满5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4年;

(二)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3年;

(三)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2年;

(四)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

(五)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博士学位,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

(六) 取得其他类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人员,其工作年限和从事计量技术工作年限相应增加1年。

第十一条 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取得中专或相当于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第十二条 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合格,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质检总局共同用印的《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

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合格,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或市场监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

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自收回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之日起,当事人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四条 国家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或市场监管部门授权计量技术机构中执行计量检定、测试任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注册管理。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的人员,需经注册取得《注册计量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后,方可开展相应的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质检总局为一级注册计量师的注册审批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或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二级注册计量师的注册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 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根据注册计量师相应级别向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七条 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核相应级别注册申请材料,按规定要求完成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的注册审批工作。

第十八条 《注册证》每一注册有效期为5年。《注册证》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计量师执业凭证,由注册计量师本人保管和使用。

第十九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之日起2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审注册时,须符合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计量师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

(三)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原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检定员证》中核准的专业项目视同计量专业考核合格证明);

(四)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如果适用);

(五)工作单位计量资质证明材料;

(六)注册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取得《注册证》的人员,注册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应当根据注册计量师相应级别向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申请。注册审批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计量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四)工作单位计量资质证明材料;

(五)注册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计量师变更专业项目类别或工作单位的,应当根据注册计量师相应级别向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件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计量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变更专业项目类别的,应提交相应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变更工作单位的(变更工作单位和工作单位更换名称),应提交新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工作单位更换名称的,应提交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注册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注册计量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失效。

第二十三条 注册计量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本人及时向质检总局或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注销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

(一)申请注销注册的;

(二)与工作单位解除工作关系的;

(三)工作单位被依法取消计量资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情形的,不予注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于注册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继续教育要求的,应当根据注册计量师相应级别向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注册申请。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注册有关情况。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八条 注册计量师应当依据国家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工作单位计量资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本人注册的专业项目范围内,开展相应的执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一级注册计量师执业范围:保存、使用和维护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以及其他计量技术工作,出具相应的证书或报告,指导和培训其他计量技术人员开展量值传递工作。

第三十条 二级注册计量师执业范围:保存、使用和维护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标准器具的检定和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以及其他计量技术工作,出具相应的证书或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一级注册计量师应当具备以下执业能力:

(一)有丰富的计量技术工作经验,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掌握计量基础知识,具有进行测量不确定度分析与评定的能力;

(二)熟悉本专业计量技术,了解国际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以及计量技术发展前沿情况,具有计量技术课题研究能力和解决本领域复杂、疑难技术问题的能力;

(三)熟练掌握本领域计量技术规范,具有保存、使用和维护相关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开展量值传递以及出具相关的证书或报告的能力;能够指导本专业二级计量师开展量值传递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二级注册计量师应当具备以下执业能力:

(一)有一定的计量技术工作经验,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规定,掌握计量基础知识,具有正确使用和表述测量不确定度的能力;

(二)熟悉本专业计量技术,熟练掌握本领域计量技术法规,具有保存、使用和维护相关计量标准,开展量值传递以及出具相关证书或报告的能力。

第三十四条 因注册计量师出具的证书、报告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技术规范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注册计量师所在工作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其工作单位可向相应注册计量师追偿。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四条 注册计量师应当通过继续教育,更新和补充计量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持续提升技术水平,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执业能力。

第三十五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计量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初始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注册计量师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对未完成规定继续教育的注册计量师,不予注册。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注册计量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称谓;

(二)在注册的工作单位和规定范围内依法从事计量技术工作,履行岗位职责;

(三)接受继续教育;

(四)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五)在相关计量技术文件上签字。

(六)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七条 注册计量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

(三)保证原始数据以及证书或报告的真实可靠,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正确保存、维护、使用计量基准、计量标准,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五)不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六)保守在计量技术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技术或商业秘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和澳门居民、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外籍专业人员,在报名时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计量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证明。

第三十九条 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并符合《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中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工程技术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择优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其中,取得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可聘任工程师或助理工程师职务;取得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可聘任助理工程师或工程技术员职务。

第四十条 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以及继续教育等具体办法,由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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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hb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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