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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法律法规科目《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17/11/30 14:13:04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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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会员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十四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

期货交易所批准、取消会员的会员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六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参加会员大会,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在期货交易所从事规定的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业务;

(三) 使用期货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四) 按规定转让会员资格;

(五) 联名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六) 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七)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七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遵守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决定;

(三) 按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四) 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五) 接受期货交易所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五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结算会员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非结算会员不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结算会员对非结算会员结算,非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六条 结算会员由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组成。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交易结算会员不得为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

第五章、基本业务规则

第六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只能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专用结算账户,专户存储保证金,不得挪用。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只向结算会员收取保证金。

第七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接受以下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

(一) 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仓单;

(二) 可流通的国债;

(三)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有价证券。

以前款规定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充抵的期限不得超过该有价证券的有效期限。

第七十二条 标准仓单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标准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结算价为基准计算价值。

国债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国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较低的收盘价为基准计算价值。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基准计算价值进行调整。

第七十三条 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金额不得高于以下标准中的较低值:

(一) 有价证券基准计算价值的80%;

(二) 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

第七十七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包括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

第七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第八十三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八十四条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期货交易所先以违约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该会员的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违约会员的自有资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承担;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违约会员的自有资金、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承担。

期货交易所以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责任后,由此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八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 限制入金;

(二) 限制出金;

(三) 限制开仓;

(四) 提高保证金标准;

(五) 限期平仓;

(六) 强行平仓。

第八十六条 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的,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

第九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编制交易情况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公布。

第九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九十八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收购本期货交易所股份、股东转让所持股份或者对其股份进行其他处置,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一百零一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但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 发现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 期货交易所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三) 期货交易所的重大财务支出、投资事项以及可能带来较大财务或者经营风险的重大财务决策;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期货交易所收取的保证金标准,暂停、恢复或者取消某一期货交易品种的交易。

第一百零五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决定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提前闭市等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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