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
1、不妥当
2、首先应设法确认该醉汉是否为本小区内的业主,如为本区业主,应尽快通知其家人,如无法确认,应通知本地公安派出所,以免出现异常情况,不应当安排睡觉,防止因饮酒过度出现危险。
之三
场外车辆遗失谁赔偿
某小区业主停放在小区楼下消防通道上的小车被盗,半年后,车主找到管理处,称由于公安部门未破案,现在要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必须要管理处出具车辆丢失证明才能办理索赔手续,在业主的不断纠缠下管理处开具了一张丢失证明。随后,保险公司将管理处告上法庭,要物业管理公司赔偿人民币65万元。
此案一审和二审的判决截然不同,双方各有不服。再审认为车主虽已交付停车费,但根据规定车辆应停放在停车场内保管,进入时领取车辆保管证,但该车主未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不能提交车辆保管的证据,停车场也没有被丢失车辆的入场记录,故车辆保管关系不成立。至于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是事隔五个多月后应车主要求而出具的,且该证明称车在小区内丢失,故物业管理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有两个焦点:一是车辆没有在停车场停放,保管关系如何成立?二是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能否作为本案保管关系成立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从车主报称的丢失地点、停车场的入场记录、管理处的证明以及涉及到本案车辆丢失后该
车主的笔录等证据都充分显示了该车没有在停车场停放。车辆没有进入停车场,就没有交付给停车场保管,自然停车场与车辆的保管关系不能成立。而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车辆被盗地点都是以车主报称的第二手间接证据,而不是原始的第一手直接证据,因此,这些证明根本就不能证明保管关系的成立。
这个案例给物业管理从业人员敲响警钟,如果没有法律意识,随便就出具证明,就可能使自己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补充案例4-5
之四
场内车辆遗失谁赔偿
案例简介:某业主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并交付了5元停车费,车辆被盗后一年三个月,车主向物业管理公司索赔16.8万元,一审车主胜诉。物业管理公司提出上诉,认为:1、物业管理公司与车主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场向车主收取的5元钱不是车辆保管费,而是车位使用费。2、即使双方存在保管合同,车主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律分析:二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上两点中,经审理认为:1、由于车主将车辆停放于物业管理公司的停车场时,除交纳5元停车费外,双方未就车辆停放作任何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中的保管物交付即为“使保管物品置于保管人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之下的事实存在”。而车主并未将任何保管物品交付停车场保管;其次物业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无保管业务,所收取的5元是属于车位的使用费,对停车场的交通及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与车主之间形成的是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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