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制度和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和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因而不同于民法内部某个具体的制度和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法律制度所特有的并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精神与灵魂,因而不同于所有法律部门所共有的原则,如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就不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的存在,使众多的民事法律规范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它具有如下重大意义:
1、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民法基本原则是我国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的集中反映,体现了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特征,因而便成为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
2.一切民事主体应遵循的行为准则: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还是一切民事主体均应遵循的行为准则。民法兼具行为法与裁判法的性格,因此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仅应遵循具体的行为准则,还应遵循基本原则。在现行法律缺乏相应的具体行为规范时,民事主体应当按照基本原则的精神与要求行事。
3.解释民事法律法规,补充法律漏洞的依据:民法基本原则也是对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依据。法院在审判民事案件时,必须对其所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阐明含义。如果在这一活动中,遇有多种解释,则应依照符合民法基本原则为标准进行取舍。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均不应与民法基本原则相抵触,否则就不得采用。如果存在法律漏洞,则可以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漏洞补充。
4.发展民事学说的基础:民法基本原则还是学者对民法进行研究和解释时应当遵循的基础;无论何种理论,如果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则不足取。
一、平等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是我国民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体现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
所谓平等,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而不是经济实力或其他条件的平等,其具体内容有: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不论其在民族、年龄、性别、文化程度、宗教信仰、经济实力等方面是否存在差异,也不论其政治地位的高低、精神的健全与否、是否有识别能力。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任何组织、个人均不得限制或者剥夺任何公民的任何民事权利能力。同时,我国民法确立了对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即对外国人、无国籍人给予和我国公民基本相同的法律地位,但是有关国家对在他国境内的我国公民的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则依照对等原则对其国民的法律地位进行相应限制。
(2)不同的民事主体参加同一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地位。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各不相同,但当法人与公民或其他法人等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适用同一法律。即使是国家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也必须受民法规范的约束,没有任何特权。民事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是平等的,在权利义务的分配上必须平等协商,不得以强凌弱,以上欺下,强迫他方服从己方的意志。当然,法律地位平等,不是说民事主体享受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均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可以是权利主体,也可以是义务主体,也可以同时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3)民事权利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时,都可以依法实行自力救济或者公力救济,要求他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样,任何民事主体侵犯了他人的权利,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自愿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所谓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愿原则在传统民法中,常被称为私法自治原则,具体表现为各种制度。如所有权自由,即所有人于法律限制范围内得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权;遗嘱自由,即个人生前得依法设定遗嘱以决定其财产的死后归属;设团自由,即个人得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任意与他人组成法律承认的组织。这里最为重要的,是合同自由,即当事人自愿决定缔约与否、与何人缔约、决定契约的内容、契约的方式等。
我国民法中的自愿原则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
(1)当事人有依法进行某种活动或者不进行某种活动的自由,他人无权干涉。
(2)当事人有选择行为相对人、行为内容与行为方式的自由。在商品生产与商品交换的过程当中,当事人可以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自由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
(3)当事人有权约定纠纷的解决条款,明确纠纷发生后的解决办法;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还可以自愿确定处理合同纠纷的准据法。
民法的大部分法律规范为任意性规范,因此,只有贯彻自愿原则,才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民法的作用,并激发当事人的聪明才智,促进竞争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但是,自愿原则不得违反强行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否则其行为无效。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另外,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能力差异很大,实践中多发生以自愿之名行压榨之实的不公正个案,因此,应当通过民事特别法或者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之进行校正。
三、公平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所谓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应当合乎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司法机关在行使裁判权的时候,也应当体现公平的观念。公平是来自道德的观念,提倡公平是社会公德的必然要求。公平原则在民法中主要表现在《民法通则》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及公平责任原则等的规定。
公平原则的具体内容有:
(1)民事主体在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上要公平合理,不能显失公平。
(2)民事主体合理承担民事责任,在通常状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责任与过错的程度相适应;双方对造成损失都没有过错的,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担损失。
(3)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应该考虑公平原则,使裁判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公平合理;特别在缺乏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裁判者更应当本着公平和正义的观念进行妥当的自由裁量。
四、等价有偿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
所谓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应当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或者得到他人劳务,均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代价。这一原则是平等原则在经济利益上的反映,是价值规律在民法上的集中体现,主要适用于财产关系。这一原则的具体要求是:
(1)民事主体从其他民事主体处取得利益,除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以外,均应当支付一定的代价。
(2)双方的利益和负担应当大体相当,即等价。当然,等价不是绝对的相等,而只是说,不应当显失公平。
(3)民事主体的权益受到损害,致害方应当给予相当的补偿。
等价有偿原则与公平原则有密切的联系,它们都反映了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要求,但是在适用范围上有所不同,等价有偿主要适用于作为商品交换法律形式的合同关系,而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更广,它还可以适用于一些非商品交换的领域。
例题:我国民法规定,公民在财产流转关系中取得财产权利,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这是( )原则的要求。(2004年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试题)
A.自愿原则 B.平等原则 C.等价有偿原则 D.诚实信用原则
答案:C
解析:所谓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应当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或者得到他人劳务,均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代价。
五、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又称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都应当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力去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诚信原则还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来源于古罗马,近代资产阶级国家最初将它作为债务履行的原则,后来逐渐扩展到适用于债权行使乃至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民事义务的履行。在大陆法系各国,它几乎是民法中惟一的基本原则,号称“帝王条款”。民法的许多具体制度都体现了这一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容有:
(1)任何民事主体要对他人讲究信誉,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依照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2)任何人应当充分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恶意加害于他人。也就是说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
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一样,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我国民法确认这一原则,对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很有帮助。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规范的性质上属于一般条款,其实质在于,当法律没有明确的规范时,司法人员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妥善解决纠纷。
例题:A市居民王某有一栋可以眺望海景的别墅,当他得知另有一栋大楼将要建设,从此别墅不能再眺望海景时,就将别墅卖给想得到一套可以眺望海景房屋的要某,王某的行为违背了《民法》的( )原则。
A.诚实信用原则
B.等价有偿原则
C.公序良俗原则
D.自愿原则
答案:B
解析:任何民事主体要对他人讲究信誉,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依照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六、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或者称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是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各国民法上都有明文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法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我国现行法由于受前苏联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的影响,未使用“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字样,而是采用了“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这类用语。如《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还规定,民事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
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与社会或社会成员共同有关的利益。所谓社会公德,是指在一定社会中占有统治地位的道德,它依靠社会舆论、信念、习惯和教育等方法来维持。而“公序良俗”,根据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的解释为:“公共秩序者,国家社会之一般的利益也;善良风俗者,国民之一般的道德观念也。”由此可见,“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公共秩序”,而“社会公德”相当于“善良风俗”,两种概念有异曲同工之妙。也因为此,许多学者建议在未来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应考虑到与国际接轨的要求,以“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取代“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七、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侵犯,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任务,也是民法的宗旨和基本原则。但是权利的形式并非是没有限制的,《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而且第五十八条还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这便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它也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所谓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指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均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否则即构成权利的滥用,应当承担责任。权利的行使,原则上应当依照权利人的自由意思,不受他人干涉。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有一定程度和范围。如果权利的行使完全无视他人和社会利益,则违反了权利存在的宗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诚信原则的当然内容。
这一原则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1)公民、法人可以充分自主地行使自己的各项民事权利,实现并享受自己的利益,同时不得侵犯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
(2)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依法可以进行自力救济或者公力救济。
关于权利滥用的标准,各国法律有不同的标准,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应该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在主观方面,应看权利人有无滥用权力的故意和过失;在客观方面,要看权利人滥用权力的行为是否造成他人的或社会的损害。如果两方面条件具备,就可以认定构成滥用权力。
例题:下列行为中,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有()。
A、甲将自己废弃不用的汽车置于马路中央的行为
B、乙拒绝接受丁遗赠给其一台洗衣机的行为
C、丙于下午在自己的房间里唱卡拉OK直到凌晨影响邻居休息的行为
D、丁在自己承包的耕地上建坟的行为
E、王某申请安装电话被要求在一份已经拟好的格式合同上签字
答案:ACD
解析:甲不可将自己废弃不用的汽车置于马路中央的行为。同时丙于下午在自己的房间里唱卡拉OK直到凌晨影响邻居休息的行为、丁在自己承包的耕地上建坟的行为,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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