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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贷款合同的保全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贷款合同的当事人(尤其是贷款人金融机构)可采取以下保全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债权。
①代位权。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同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②撤销权。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入的行为。
如借款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其财产,至无法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可依法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免除债务行为或无偿转让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同时,该撤销权的行使有下列时效限制: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5)贷款合同的担保
(6)贷款合同纠纷的解决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发生贷款合同纠纷后,可以通过第三人调解、当事人协商和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加以解决。
6.3 银行业务禁止性规定
6.3.1 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的禁止
6.3.2 对商业银行存贷业务中不正当手段的禁止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不可避免,这种竞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利率方面的竞争;二是存款方面的竞争;三是结算方面的竞争;四是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方面的竞争。
但是商业银行的竞争必须是正当的,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一是利率方面的不正当竞争。二是金融服务方面的不正当竞争。
6.3.3 同业拆借业务的禁止
6.4 银行业务限制性规定
6.4.1 对同一借款人贷款的限制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同一借款人"应该包括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及其控股的,或担任负责人的子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以此来分散商业银行贷款的风险。对同一借款人借款的比例限制,是各国的通行做法。
6.4.2 对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限制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6.4.3 对相关金融业务和直接投资的限制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制银行从事信托投资、证券经营业务和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和企业投资,主要是为了贯彻金融分业经营的原则,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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