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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监管及反洗钱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银行业监管为多头监管模式,银行业金融机构除了接受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的监管外,作为国有大型金融企业,还须接受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对于公开上市发行股票的股份制商业银行,还须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地方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还要接受地方政府的监管。
1 《中国人民银行法》相关规定
1995年3月18日,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并于通过之日公布实施。2003年12月27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对《中国人民银行法》进行修改。
就监督管理部分而言,此次《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的重点是将原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划分出来,移交给新成立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不再直接审批、监管金融机构,而主要专注于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维护币值的稳定以及对金融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促进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
1 中国人民银行的直接检查监督权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主要由银监会行使后,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金融宏观调控,但为了实施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仍保留部分监管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有权进行检查监督:
1.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2.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3.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4.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5.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6.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7.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8.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9.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2 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检查监督权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3 中国人民银行在特定情况下的检查监督权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拥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检查监督权,并不会导致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双重检查和双重处罚。这是由于银行业监管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具有的机构监管权并不排斥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功能监管权,并且两者的划分在现实操作中非常清晰。
2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监督管理谈话及强制信息披露的权利。
1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适用范围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我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对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2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监督管理措施的规定
1.关于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监管措施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三)限制资产转让;(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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